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613民初1668号之一
原告:烟台市恒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北沙子村。
法定代表人:丛培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东方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福达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君。
原告烟台市恒祥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东方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市恒祥电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市恒祥电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07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777元,由原告烟台市恒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晓娜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任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