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东方电子玉麟电气有限公司

烟台东方电子玉麟电气有限公司、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4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东方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福达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山,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住烟台市芝罘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钊,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住烟台市芝罘区,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北京科技会展中心写字楼1506号。
法定代表人:丁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辉,男,汉族,1960年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公司法务。
上诉人烟台东方电子**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3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山、孙锦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东方电子**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裁定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案涉的三份《物资采购合同》,第三条均约定“乙方须提供产品的出厂检验记录、合格证等”,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交付案涉合同标的物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保险单、保修单、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此属于从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从合同义务,上诉人可以履行同时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也就是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案涉的设备属于大型、特种机械设备,事关重大安全事宜,待被上诉人交付上述单证、材料后,上诉人才可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属于法律适用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裁定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12月14日所签订《物资采购合同》UPS装置第一份的供货合同中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即我方须提供产品的出厂检验记录、合格证等证据。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交了有关UPS(不间断电源)的出厂检验合格检测记录以及报告,以及在青海玉树电网实地进行的UPS安装验收合格报告表(这里表里有青海玉树电网景占伟以及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安装检测人员张礼的亲笔签名)。这里我还要特别说明,这里有我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8月21日北京到西宁青海玉树出差时坐高铁时的高铁火车票以及2017年8月22日从西宁到玉树的汽车票,以及2017年8月25日从青海玉树到西宁的汽车票。同时我公司还要向法院说明的是在第二份《物资采购合同合同》中我公司安装测试人员李斌2017年8月30日到山东鑫胜热厂工作人员王海涛的亲笔签名。同时,我公司在此还要向法庭出示我公司员工李斌于2017年8月29日从北京南站乘坐高铁到山东淄博的高铁票。所有这些有山东鑫胜热电厂工作人员王海涛签字以及UPS安装验收合格报告表,以及我公司张礼、李斌所乘坐的高铁火车票、长途汽车票等相关证据。足以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而不像烟台东方电子**电气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说反诉被告没有提供产品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等证据。同时,我公司还要向法庭出示我公司UPS验收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其中包括在山东淄博鑫胜热电厂扩建工程中所使用的我公司的产品检测合格的(三相输入、单相输出)的UPS电源产品。以及发往烟台东方电子**电气有限公司的(3相输入、3相输出)的UPS电源的产品,经我公司检测人员于亮亮检测并签字合格的产品(3相输入、3相输出)UPS电源(主机柜2台)以及馈线柜经检验后确认合格的产品。以及我公司物流(主管:李振忠)及库管工作人员(卞静)签字的发货通知单。对于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要求,烟台莱山区法院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判决反诉被告在第一份合同总延迟交货6天,反诉被告要承担114000元的每天1%的违约责任,共计6%(114000元×6%=6840元)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我公司2016年子12月15日从深圳市英威腾电源有限公司外协采购UPS电源,然后将该货物发往青海玉树电网。根据反诉被告(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烟台东方电子**电气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第四条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而反诉被告(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从深圳市英威腾电源有限公司外采两台U**电源(价格共计53000元),并于2016年12月5日汇款5300元、2016年12月13日汇款48120元分两次汇款给深圳市英威腾电源有限公司53000多元。这足以说明深圳市英威腾电源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3日、12月13日收到全部货款后,于2016年12月15日开给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再根据一审法院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杨律师向法院提交的与青海玉树电网的安装UPS的工作人员景占伟的通话记录,景占伟在通话中根本没说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晚交货问题。
根据以上两点足以说明在2016年12月14日之前货物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此时的货物已经属于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同时也能够认定该货物应由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支配,也可以认定该货物已经发出了(深圳市英威腾公司已经实现了销售收入)。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反诉被告(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迟发货6天证据是不足的,因为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东方电子**电气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交货时间就是2016年12月14日。关于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对于双方所签订的三份《物资采购合同》中的第三份认定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延迟交货27天,但根据我公司2018年7月份的原始记帐凭证第246号凭证的记载:我公司实际发货给烟台东方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两台U**主机柜的时间是2018年4月12日之前,而第三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是2017年7月18日之前。所以在第三份合同的执行过程中根本不存在晚发货的问题。现在我代表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2018年4月12日山东临沭电业局的检测人员邱建斌在UPS主机柜检测合格后亲笔签名的UPS安装验收报告表。所以说,烟台东方电子**电气有限公司所说的在地三分《物资采购合同》执行过程中晚送货27天是站不住脚的,也是没有确凿证据的。
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4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逾期利息直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每笔货款实际支付违约之日),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利息金额暂为13680.79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三份,合同金额合计305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被告也出具了货物验收合格报告,原告亦依约开具了全部全额增值税发票。三份物资采购合同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被告至今仍欠付货款304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创瑞普UPS电源模块3个,金额共计11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交货地点为被告院内,被告联系人为薛峰;原告须随货物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2个月付清货款;原告应按时供货,若迟延交货,每迟延1日原告应按本合同总金额1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承担被告与用户的连带经济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已将上述合同所涉产品交付至被告,但双方对交货时间陈述不一。原告称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并提交发货通知单一份、北京物通达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单一份、UPS安装验收报告表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称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并提交材料入库检验单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提交的上述发货通知单中载明的用户为被告,联系人为黄晓刚,设备名称、型号及数量与上述合同约定相符,发货人为李振忠;托运单中托运人为李振忠,收货人为黄晓刚,收货地址为烟台福达路,货物明细为3件机柜;三份UPS安装验收报告表的时间载明为2017年8月23日、24日,用户名称为青海玉树电网,同时载明UPS外观、接线及环境检查,测量数据、显示数据、工作状态、功能测试等信息,报告表下方注明“以上证明UPS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用户签名处有“景占伟139××××3969”字样,安装工程人员为张礼;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向被告开具,开票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明细为UPS电源模块3台,金额为114000元。
被告对上述发货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对托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托运的是涉案合同产品,也无法证明签收情况,且托运单载明的收货人与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不相符;对UPS安装验收报告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仅有个人的签字,没有用户单位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但认为按约定发票应与货物同时送达。被告对上述UPS电源用于青海玉树电网项目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入库检验单的时间载明为2016年12月30(手写改动,原为打印字体28)日,物料类型、规格、数量、总价均与上述合同约定相符,检验结论处手写“合格”字样。
原告对上述材料入库检验单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有涂改痕迹。对此,被告解释称,涂改的原因是填单时忘记修改原内容,并且即使按照修改前的2016年12月28日,原告实际延迟的天数(14日)也多于被告主张的延迟天数(6日)。
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开票日期后第三日作为被告收到该发票的时间。
二、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UPS不间断电源1台,金额为6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交货地点为被告院内,被告联系人为高国兴;原告须随货物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验收合格付90%,余10%质保金运行满一年付清;原告应按时供货,若迟延交货,每迟延1日应按本合同总金额0.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1个月,被告有权退货,并按合同金额2倍索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已将上述合同所涉产品交付至被告,但双方对交货时间陈述不一。原告称交货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并提交发货通知单、北京物通达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单、UPS安装验收报告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称交货时间为2017年7月5日,并提交材料入库检验单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提交的上述发货通知单中载明的用户为被告,联系人为刘前程,设备名称、型号及数量与上述合同约定相符,发货人为李振忠;托运单中托运人为李振忠,收货人为刘前程,收货地址为烟台福达路11号,货物明细为1件主机;UPS安装验收报告表的时间载明为2017年8月30日,用户名称为山东鑫胜热电厂,同时载明UPS外观、接线及环境检查,测量数据、显示数据、工作状态、功能测试等信息,报告表下方注明“以上证明UPS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用户签名处有“王海涛182××××2536”字样,安装工程人员为李斌;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向被告开具,开票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明细为UPS电源模块1台,金额为65000元。
被告对上述发货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对托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托运的是涉案合同产品,也无法证明签收情况,且托运单载明的收货人与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不相符;对UPS安装验收报告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仅有个人的签字,没有用户单位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但认为按约定发票应与货物同时送达。被告对该UPS电源用于山东鑫胜热电厂项目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入库检验单的时间载明为2017年7月5日,物料类型、规格、数量、总价均与上述合同约定相符,检验结论处手写“合格”字样。原告对该材料入库检验单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
庭审中,原、被告对山东鑫胜热电厂项目已运行陈述一致,但原告称运行时间应为UPS安装验收报告表的时间2017年8月30日,被告则称运行时间为2017年12月中旬。
三、2017年6月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UPS不间断电源2套,总金额为12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期前,交货地点为被告院内,被告联系人为刘前程;原告须随货物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个月付清货款;原告应按时供货,若迟延交货,每迟延1日原告应按本合同总金额1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承担被告与用户的连带经济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该合同项下的UPS电源,并对数量和外观进行验收,与合同约定相符。
原告就本次供货向被告开具两张日期为2018年7月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均为UPS不间断电源,金额合计126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开票日期后第三日作为被告收到该发票的时间。
四、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全部履行上述三份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合同总价款305000元,但被告仅于第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500元,至今尚欠304500元。原告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赔偿每笔货款自实际违约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被告称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该项责任,利息损失也应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期限届满时起算。
五、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16725元的计算方法,反诉原告称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实际到货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但其仅主张迟延交付6天,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金额为684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实际到货时间为2017年7月5日,但其仅主张迟延交付25天,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合同总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金额为8125元;第三份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实际到货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迟延交付27天,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金额为340200元,上述共计416725元。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要求不予认可,称其系按照反诉原告的指示时间交货,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反诉被告晚于合同载明的时间交货并未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即使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成立,也请求法院对违约金的金额予以调整。
庭审中,反诉原告称因反诉被告迟延交货,涉案UPS电源的用户单位已向反诉原告提出了迟延交货损失赔偿问题,目前尚在恰商阶段,具体金额尚未确定。
反诉被告为证明反诉原告未受到损失,提交其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敏与UPS安装验收报告表中用户景占伟、王海涛通话录音各一份。与景占伟的通话中提到“杨:我们是那个供你们货物的一方,我们想作个调查,调查一下我们的货物怎么样?”“景:东方**的设备现在……应该是没啥问题。”“因为东方**的,你们是供货方,我们是安装方。这东西比较复杂,你们供货,我们安装。安装完后,我们交给了当地的玉树供电公司,他们运维这东西。我只是施工方。”“你一说我就想起来了。……现在运行正常。”“杨:我们安装的过程中,不会说延期吧?去安装的时候,客户没提延期吧?景:当时安装的时候,我们都是按照客户要求来的,我们也是施工方,当时业主让我们打电话通知你们,你们就过来安装来了。”“景:安装完以后,那个小伙子,那个小伙子姓啥我忘记了,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现场,然后我们装好了,他过来只是调试。调试完毕,没啥问题,当时我们就交给业主了,现在在使用。应该是没啥问题,因为业主没给我打过电话。”“杨:这个设备的现在使用情况如何?”“景:因为业主使用有问题的话,他是会给我打电话的。因为差不多两年了,他们也没给我打过电话。”与王海涛的通话中提到“杨:我们是那个东方**的供货方嘛……现在呢,我们想作个用户调查,看看这个UPS运行的怎么样了?”……“杨:那天我们去安装时,客户有没有说延期了,没有吧?王:这个没有。杨:客户也没拒绝我们安装吧?王:你说那个东方电子吗?还是说我们鑫胜电厂的?杨:鑫胜电厂有没有拒绝过我们去安装,说我们那个安装晚了?有没有这个?王:没有没有,这个是我们联系的你们过来安装的。杨:是鑫胜联系的您,让您打电话给我们,我们过去安装的吧?王:我就是这个电厂的,我们联系的东方电子,他们去找的你们。”
反诉原告对上述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通话对方的身份无法核实,同时认为反诉被告代理人称系作用户调查,系采取欺骗的方法取得的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无效。景占伟、王海涛无法更无权证实是否迟延交货,且交货与安装没有关系,迟延交货影响反诉原告再次到用户单位投标,这也是迟延交货为何约定如此严格违约责任的原因。
反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系根据反诉原告指示时间交货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约定全部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两个月付清货款,现被告提交的材料入库检验单可以证明产品已验收合格,原告亦已向被告开具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且双方一致同意以开票日期后第三日作为被告收到发票的日期,故被告应于2017年3月16日前付清余货款113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90%,余10%质保金运行满一年付清,现被告提交的材料入库检验单可以证明产品已于2017年7月5日验收合格,且被告自认山东鑫胜热电厂于2017年12月中旬开始运行,故被告应于2017年7月5日前支付货款58500元,余款6500元最晚应于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合同约定全部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付清货款,现被告认可已收到数量和外观与合同约定相符的产品,原告亦已向被告开具日期为2018年7月5日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且双方一致同意以开票日期后第三日作为被告收到发票的日期,故被告应于2018年10月8日前付清货款1260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赔偿原告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经审查,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赔偿原告113500元自2017年3月17日起、58500元自2017年7月6日起、6500元自2018年12月21日起、126000元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照该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经计算,原告主张的截至2018年10月29日的利息损失金额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予以照准,被告并应继续按照前述标准赔偿298000元自2018年10月30日起、6500元自201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直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被告虽称其系按照反诉原告的指示时间交付产品,但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反诉被告交货延迟的事实清楚,反诉原告关于反诉被告第一份合同延迟交货6天、第二份合同延迟交货25天、第三份合同延迟交货27天的主张成立,反诉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反诉被告要求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因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反诉被告延迟交货而受有损失,故本院酌情对第一、三份合同中的每日合同总额10%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按合同总额1%计算,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过高,本院对反诉原告的主张予以照准。综上,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48985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东方电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45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680.79元(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并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赔偿298000元中未履行部分自2018年10月30日起、6500元中未履行部分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反诉被告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烟台东方电子**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48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烟台东方电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36元、财产保全费2043元,合计5079元由被告烟台东方电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反诉原告烟台东方电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331元,由反诉被告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4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交付涉案货物时,未履行交付保险单、保修单、产品合格证等从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收货时没有收到保修单、合格证等附随材料是由于单位原收货人离职、公司没有备案、没有记录所致,但其上述自身原因并不能完全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没有合格证等材料,且涉案设备已经第三方用户验收、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交付的涉案货物系合格产品,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再以未收到合格证等材料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3元,由上诉人烟台东方电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梅
审判员  韩素华
审判员  于 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