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宝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1776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下,系***之妻。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天长市宝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一城市花园61栋1单元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394420517E。

法定代表人:黄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东,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与被告***、天长市宝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来,被告***,被告天长市宝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孝诚、郑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72272.35元(原告***赔偿清单:医疗费348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3051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2965.4元、残疾赔偿金61941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0876.55元;原告***赔偿清单:医疗费82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3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56.6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6244.03元。两原告损失总计287120.58元,两被告共承担其中60%,即为172272.35)。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时30分许,***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载***)沿新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46KM处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无号卡特牌履带式挖掘机,造成***、***受伤,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天长市宝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8月1就医于桐城市人民医院,2019年出院,共住院25天。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就医于桐城市人民医院,2019年8月14日出院,后又于2019年8月22日继续住院治疗,2019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故具状前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天长市宝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理由为涉案道路尚未交付使用;3.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在我方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4.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存有许多不实之处;5.涉案挖掘机系我司所有属实,该挖掘机无号牌无保险;6.***系我司临时雇佣的驾驶员;7.两原告应当分别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不应笼统提出两原告的赔偿数额。

***辩称,同意天长市宝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中与我有关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时30分许,***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载***)沿新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46KM处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无号卡特牌履带式挖掘机,造成***、***受伤,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天长市宝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8月1就医于桐城市人民医院,于2019年出院,共住院25天。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就医于桐城市人民医院,2019年8月14日出院,后又于2019年8月22日再次住院治疗,2019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18天。诉讼中,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后续治疗费用约为9000元。

另查明,***系受天长市宝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临时雇佣,从事案涉挖掘机的驾驶工作。事故发生后,天长市宝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2019年8月1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了责任认定,因此,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两被告在其承担的次要责任范围内赔偿,主要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予以承担。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48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考虑其作为农民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虽超过60周岁但尚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故酌情认定为18900元(270天×70元/天);营养费4200元(105天×40元/天);护理费12965.40元(105天×123.48元/天);残疾赔偿金61941元(37540元/年×15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1266.55元。根据应承担责任的大小,两被告应分别赔偿***各项损失34907.67元【151266.55元×3/(10﹢3﹢3)】。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误工费13560元(120天×113元/天);营养费1800元(45天×40元/天);护理费5556.60元(45天×123.48元/天);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1604.03元。根据应承担责任的大小,两被告应分别赔偿***各项损失25754.78元【111604.03元×3/(10﹢3﹢3)】。

鉴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存在重大过失,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作为天长市宝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907.67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54.78元。

二、被告天长市宝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907.6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需赔偿24907.67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54.78元。

三、被告天长市宝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5元,减半收取计1873元,由原告***、***共同负担663元,被告***、天长市宝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大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项 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