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洪县路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泗洪县路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宿中商辖终字第00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路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泗洪县路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商辖初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水泥管)的交货地点在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靳塘路建筑工地。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水泥管)的交付地在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靳塘路工地,按合同履行地原则该区域属宿城区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原告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被告泗洪县路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上诉人养护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属于法人,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即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养护公司承建宿城区双庄镇靳塘路工程时,被上诉人***供应水泥管给上诉人,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法律关系。因被上诉人交货的地点为上诉人的施工地即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故该交货地点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