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民初1998号
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倪海波,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职工。
被告新纪元泗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瑶沟乡崔庄村121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江山,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31幢二楼及一楼105、106室。
负责人陈爱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诚,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路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州西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韩玉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纪元泗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泗洪县路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建材路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海波,被告新纪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江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14时35分,被告**驾驶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苏12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5km+800m处,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冯明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26643.96元。前期费用已经处理结束。本次事故经泗洪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明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路畅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新纪元泗洪建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费用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赔偿:营养费672元[12天/元×(90天-34天)],护理费5703.04元[101.84天/元×(90天-34天)],残疾赔偿金22759.8元[16257×(20-6)×0.1],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434.84元,其中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医药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6450.94元,商业三责险剩余929503.6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2762.8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承担403.2元,被告路畅公司承担134.4元,合计应33300.44元;诉讼费400、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纪元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系被告新纪元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3.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新纪元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4.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按责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3.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不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路畅公司未在维修的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由被告新纪元建材承担后,我公司予以理赔;营养费认可1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赔偿,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被告路畅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4时35分,被告**驾驶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苏12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5km+800m处,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冯明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泗洪交警大队处理,认为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冯明双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责任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路畅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明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路畅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6肋骨骨折,累计5根,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
另查明:1.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江苏穆墩岛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变更为新纪元泗洪建材有限公司;2.被告**系被告新纪元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3.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经(2015)洪民初字第0268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股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045.44元;被告路畅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98.7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被告新纪元公司5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药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6450.94元,商业三责险剩余929503.62元,营养费、护理费已处理住院期间34天,保全费1020元未处理;5.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报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015)洪民初字第02686号民事判决书、(2015)洪诉保字第0017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标准及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明双、被告路畅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路畅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营养费672元[12天/元×(90天-34天)];2.护理费5703.04元[101.84天/元×(90天-34天)];3.残疾赔偿金22759.8元[16257元/年×(20年-6年)×10%];4.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太平洋财保公司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3334.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662.84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3.2元(营养费×60%责任),以上合计33066.04元。被告路畅公司赔偿134.4元(营养费×20%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66.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泗洪县路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合计2980元,由原告***负担516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934元,被告新纪元泗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34元,被告泗洪县路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崔学志
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
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瑶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
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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