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洪县路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泗洪县路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中民终字第02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路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泗州西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韩玉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学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纪元泗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瑶沟乡崔庄村121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洞庭湖路111号31幢。
负责人李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泗洪县路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纪元泗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路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学功、刘晓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上诉人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纪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15年5月23日14时35分,**驾驶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苏12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5km+800m处,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冯明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受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26643.96元。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明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路畅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驾驶的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江苏穆墩岛建材有限公司,该车在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为:医疗费126643.96元、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4天×18元/天)、护理费8844.40元((34天+60天)×94.09元/天)、交通费350元,合计136790.36元。现请求判令: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194.4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44.40元+交通费3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94076.76元((医疗费116643.96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80%),由路畅公司赔偿10%即11759.50元((医疗费116643.96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0%),合计赔偿125030.60元。
**一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系新纪元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系新纪元公司,该车在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对***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新纪元公司一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系新纪元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3.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新纪元公司所有,该车在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4.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予认可。
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及新纪元公司应当提供驾驶证、货运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以确定是否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3.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路畅公司未在维修的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属于第三人侵权,应当由被告路畅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被告**的责任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5.***系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路畅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地点并非施工范围,且事故发生时,道路的水稳铺设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施工路段与其他路段处于平面,已不影响安全行驶,故撤离了安全警示标志,路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3日14时35分,**驾驶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苏12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5km+800m处,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冯明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泗洪县交警大队经处理,认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冯明双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责任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路畅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明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路畅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诊断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等,支付医疗费126643.96元。
另查明:1.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江苏穆墩岛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变更为新纪元泗洪建材有限公司;2.**系新纪元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3.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新纪元公司已支付***50000元,并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路畅公司是否承担事故责任;2.四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3.***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路畅公司在其负责维修的路段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冯明双为避让该路段而绕行发生交通事故,路畅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驾驶的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明双、路畅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酌定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路畅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126643.96元;2.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定其护理费按住院期间34天计算,护理费为3199.06元(34天×94.09元/天);5.交通费350元。上述损失合计131043.02元,由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549.0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99.06元+交通费350元),剩余117493.96元,由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即70496.38元,由路畅公司赔偿20%即23498.79元。因***的损失已由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路畅公司予以赔偿,故新纪元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50000元,应由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综上,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34045.44元,并支付新纪元公司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4045.44元;二、泗洪县路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3498.79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支付新纪元泗洪建材有限公司50000元;四、驳回***对**、新纪元泗洪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400元,泗洪县路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元。
路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路畅公司对涉案路段进行维修施工时设置了完备规范的施工标志,涉案事故发生前,完成了水稳基层施工,施工路面与原路面保持同一水平面,后在不影响道路安全通行的情况下才撤除了安全施工标志,以保证路面的畅通,待水稳基层养生期满后再进行后续施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是平整的,冯明双避让该路段是其主观判断错误。其次,事故发生地点与路畅公司维修地段南边缘相距19米,不是发生在路畅公司维修路段范围内,事故发生与路畅公司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路畅公司赔偿***损失23498.79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对路畅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辩称:路畅公司未在其维修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存在过错,且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路畅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二审辩称:路畅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路畅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向***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根据交警部门针对事故作出的调查和现场勘验,本案事故发生时,路畅公司对涉案路段的基础养护工作已经完成,但尚有一层沥青没有铺设,修路路段和常常路面有一公分左右的落差,但由于该路段车流量大,路畅公司就把施工标志拆除放行。从上述情况分析,路畅公司在尚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即拆除相关施工标志,存在过错。根据冯明双、**在事故后向交警部门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冯明双为避让后面的**车辆,车辆向西侧靠,而**也是往西侧打方向,如路畅公司未提前拆除施工标志,则冯明双、**同时向西侧行车的意外情况是可能避免的,因此路畅公司提前拆除施工标志的行为与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路畅公司称双方车辆系在距其施工路面南边缘尚有19米,因此与该公司没有关系。对此,路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地点与其施工地点确有相当长的距离,即便两车最终停靠地点距路畅公司施工地点有19米,因交通事故发生较为急促,亦不能据此排除两车在路畅公司施工路段因通行、避让最终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不能据此认定路畅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本案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路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泗洪县路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庚
代理审判员 白 金
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璇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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