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4388号
原告:池州市旺和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平天湖假日大酒店项目一期A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861439569
法定代表人:纪汪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竹制品市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1526305F
法定代表人:裘陈杰,经理。
被告:浙江恒杰池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城北花园C区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73028676P
法定代表人:陈关木,经理。
原告池州市旺和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和机械”)诉被告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浙江恒杰池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池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和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杰公司、恒杰池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和机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起重机租赁费177996元人民币(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3.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份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因承建池州凯旋公馆人货电梯工程,需租赁原告的起重机为其施工,共计租赁费为2514106元。被告租赁该起重机后,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截止2016年10月7日被告尚欠租赁费17799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杰公司、恒杰池州公司未答辩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份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恒杰池州公司因池州凯旋公馆工程需要向旺和机械租赁人货电梯。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对上述租赁一事进行确认并签订《租赁费最终确认单》,该文件确认:租赁费共计2514106元,恒杰池州公司已支付2086110元,剩余租赁费427996元,于凯旋公馆7#楼拆除完之后支付10万元,6#楼拆除一般后支付10万元,全部拆除后再付10万元,剩余127996元在2016年2月3日前支付完毕;如逾期未支付承担日利息3‰的罚息。后恒杰池州公司陆陆续续支付部分租赁费,但截止2016年10月7日,被告仍欠1779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租赁费最终确认单》是原告旺和机械和被告恒杰池州公司本着自愿的原则对双方因人货电梯租赁一事而产生的租金进行事实确认,双方在该确认单中约定了租赁费的支付方式,恒杰池州公司在签字、盖章确认后,因依约进行,但截止确认单中约定的截止日期到期后,恒杰池州公司仍有部分钱款未支付,现旺和机械要求其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在确认单中约定的逾期支付需承担日利息3‰的罚息,原告现自愿调整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该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因被告已履行部分支付义务,剩余的177996元的127996元最后给付日期为2016年2月3日,另5万元可推算为是全部拆除时需支付10万元之内,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全部拆除日期,故本院一并认定给付日期截止为2016年2月3日前。又因双方未约定违约后逾期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本院依交易习惯从恒杰池州公司违约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2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恒杰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杰池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旺和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款177996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池州市旺和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浙江恒杰池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至本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池支行;户名: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账号:12×××93;并注明案号及诉讼费用负担者姓名或名称)。如未按期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48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爱勤
人民陪审员 杜春香
人民陪审员 丁 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