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城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3056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1526305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竹制品市场15号。

法定代表人:裘陈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照发,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城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808174003,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北路与昭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凯旋公馆9幢110。

法定代表人:袭国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孔珂,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池州市城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被告恒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被告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孔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恒杰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818.593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城安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受理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要求被告恒杰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808.093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6日,城安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安徽省池州市的“池州凯旋公馆商住楼工程”中地下室及1-9#商住楼的建设项目交由恒杰公司承包施工。2011年4月28日,恒杰公司和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杰公司将池州凯旋公馆工程1#、2#、3#、4#、5#、6#、7#、8#、9#、A#商铺及地下车库中有关工程图纸与设计变更单中的所有水电安装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并就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20日杭州建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于该项目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其中有关原告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合计为1519.6247万元,扣除13%管理费197.5512万元,扣除二期2%的质保金14.8207万元(尚未到期),扣除被告恒杰公司已支付的488.6591万元,被告恒杰公司尚有818.5937万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另,据了解,被告城安公司尚欠被告恒杰公司工程款1600余万元。综上,请求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恒杰公司辩称,一、杭州建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1、该报告书仅是咨询报告,并非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该份报告为咨询类的意见书,不是正式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报告书,仅起到咨询、参考作用。2、该份报告书不符合一般结算报告的形式要件。根据财政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的规定,竣工价款结算包括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索赔事项等,具体包括: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索赔价款结算、合同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等,而该报告书仅包括工程量方面的咨询意见,没有涵盖全部内容,所以不是最终的工程价款定案。3、该报告书中不仅包括原告分包工程的工程量,还包括土建及其他安装工程的工程量,甚至还包括一些财务处理的事项,所以该报告书根本无法明确区分原告分包工程的工程量。4、建设单位和恒杰公司均没有将该报告书交给原告作为结算依据,恒杰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就分包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二、双方没有就分包工程正式结算定案,未签订结算协议。1、根据《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分包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为建设单位审核结算价。但是建设单位未就案涉分包工程单独出具审核决算意见。恒杰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共同就案涉分包工程请求建设单位单独出具决算意见。2、恒杰公司为完成结算,就案涉分包工程要求建设单位单独出具结算报告,根据杭州建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初步意见是:一期安装费用为591.1819万元,二期安装费用为535.3471万元,总计为1126.529万元,但是原告没有认可,所以,没有就该咨询意见签订结算协议,双方就工程价款至今没有结算定案。三、恒杰公司已付工程款957.6591万元。根据杭州建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初步咨询意见案涉工程款总价为1126.529万元,扣除13%管理费146.44877万元,应付全部工程款为980.08023万元,如扣除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及其他扣除费用,恒杰公司已经不欠工程款。1、对于恒杰公司支付给原告的957.6591万元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支付给***,且原告当庭已经认可。如果原告认为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其他工程款,则需要原告举证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于结算单中记载的款项少于举证中实际支付的款项,应当以实际支付的款项为准。在结算单上可以看出只是初步结算并不是最终结算,且此结算是裘陈杰代表恒杰公司进行处理的,当时裘陈杰刚接手公司,对整个支付的状况不是很清楚。此结算是原告制作后交给裘陈杰的,因当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只是一个初步结算,与客观的支付情况不一致,应当以客观的支付情况来认定。2、两被告之间的估价报告并不是针对原告分包项目所做出的结算。原告也从没有要求被告恒杰公司或被告城安公司对其项目进行分项结算,故此结算不适用于原告分包的工程。被告恒杰公司在庭审中与被告城安公司明确表明结算内容超出了原告分包工程的内容,也明确表明该结算不作为最终的结算,此结算都无法约束双方当事人,又怎么能以此结算为依据。而原告的主张应当以提交的申请报告为依据。根据合同的约定,然后再作为依据进行结算,在被告不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申请鉴定。本案的原告没有工程款计价的最终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城安公司辩称,1、两被告之间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结算结果要比杭州建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的总价款要低。原告所提供的报告,只是两被告结算的一个参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名称也可看出只是一个参考。2、两份报告的数据为21042.2219万元,城安公司已经支付的有21150.9474万元。对于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因还没有进行结算暂时还不清楚,但从汇款的数据看,城安公司认为其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够了,但具体的以双方结算为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恒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一期、二期安装费用咨询单复印件”,拟证明一期安装费用为591.1819万元、二期安装费用957.6591万元。***质证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城安公司放弃了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该份证据系手写件的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2、恒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工程款支付凭证及汇总表”,拟证明恒杰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957.6591万元。经过两次庭审质证,***对关联性及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认可收到该组证据中的款项,但这些款项并非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大部分款项没有明确的指向,有部分凭证没有原告签字,是恒杰公司单方制作,恒杰公司提供的所有凭证中只有三份凭证时间是发生在双方对账后,***对其中两份凭证共计10.5万元三性予以认可,另外一份金额为0.5万元的微信转账关联性不予认可。城安公司亦放弃了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恒杰公司认可其与***有多项经济往来,且该组凭证发生的时间与***的质证意见一致,结合***与恒杰公司的对账材料,采纳***的质证意见,恒杰公司就案涉工程共计向***支付499.1591(488.6591+10.5)万元。3、城安公司提供证据“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已经支付恒杰公司21150.947439万元(其中直接支付给恒杰公司18607.578705万元,向恒杰公司的材料供应商支付578.605495万元,支付恒杰公司实际施工人776.3991万元,因恒杰公司原因向业主支付损失16.379542万元及维修费241.7807万元,代付水电费180.052462万元,因恒杰公司延误工期产生的违约金607.0558万元,因房屋质量问题支付的维修费用143.095635万元)。***质证时认为支付明细、代付工程款明细、债务转让协议附件等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部分付款单据只有收条没有支付凭证。恒杰公司质证时认为城安公司仅支付案涉工程款15510.2214万元,恒杰公司账户收到城安公司支付的18384.3434万元,但恒杰公司回转给城安公司指定人员4550万元,城安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城安公司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足额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查,城安公司与恒杰公司之间往来款笔数繁多,方式多样,其中城安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的委托支付款、代付款、垫付款,恒杰公司均未认可,城安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能与恒杰公司对账确认亦未提请审计,故对城安公司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4、恒杰公司补充提交的“转账凭证”,拟证明恒杰公司向城安公司指定的人员转账4550万元,其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15000万元左右,城安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城安公司质证时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收款人与城安公司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恒杰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该组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恒杰公司提交的对***分包水电公司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拟证明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数额。***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有约定的结算依据,没有必要进行重新单独鉴定。经审查,恒杰公司的该申请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城安公司将其开发的安徽池州凯旋公馆商住楼一期工程3#、4#、5#、8#、9#楼土建及安装,地下室A区土建、地下室A、B区安装工程,二期1#、2#、6#、7#楼土建及安装、A#商铺土建及安装、地下室B区土建及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恒杰公司承包施工。2011年4月28日,恒杰公司和***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恒杰公司将池州凯旋公馆工程1#、2#、3#、4#、5#、6#、7#、8#、9#、A#商铺及地下车库工程图纸与设计变更单中的所有水电安装施工项目分包给***施工;合同造价按甲方合同价中的水电安装部分造价1300万元,上交13%管理费后作为暂定合同价即1131万元,竣工后按建设单位审核决算价为准,上交13%管理费后作为最终结算;付款时间节点中,在决算审核后付至审核价的95%(扣除13%的上交管理费),余5%(扣除13%的上交管理费)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内付清(满二年支付3%、满五年支付2%)。并就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7年8月1日,恒杰公司与***就上述《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双方确定:至2017年7月30日,恒杰公司已经累计支付分包工程款488.6591万元,余额642.3409万元;该结算价以暂定合同价为准,今后按建设单位设计报告审核价做相应调整(分包结算方式不变)。现该项目一期工程于2015年1月9日竣工验收、二期工程于2017年6月23日竣工验收。2019年1月19日,杭州建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城安公司委托对安徽池州凯旋公馆商住楼一期工程、商住楼二期工程分别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审核依据为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工程变更联系单。审核范围为“池州凯旋公馆商住楼一期”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池州凯旋公馆商住楼二期”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池州凯旋公馆商住楼一期”工程审核结果为送审价10496.8322万元,审核价9902.6719万元,核减594.1603万元,其中一期3#、4#、5#、8#、9#楼安装、地下室A、B区安装工程共计778.5884万元。“池州凯旋公馆商住楼二期”工程审核结果为送审价11807.923万元,审核价11139.55万元,核减668.373万元,其中二期1#、2#、6#、7#楼安装、A#商铺安装、地下室B区安装工程共计741.0363万元。城安公司作为上述项目的建设单位、恒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签章。

本院认为,本案中,恒杰公司承包城安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恒杰公司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承建的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恒杰公司和***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结算依据问题;二、恒杰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三、城安公司是否欠付恒杰公司工程款以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恒杰公司和***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结算依据问题。恒杰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竣工后按建设单位审核决算价为准,上交13%管理费后作为最终结算。双方在2017年8月1日的对账单中再次确认最终以建设单位的审核价为结算依据。2019年1月19日,杭州建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城安公司委托对安徽池州凯旋公馆商住楼一期工程、商住楼二期工程分别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恒杰公司与城安公司均辩称该报告书系咨询意见,起咨询、参考作用,不是正式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报告书。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城安公司与恒杰公司共同确认的咨询意见,且城安公司与恒杰公司均认可该咨询意见的参考价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系对案涉工程造价的审核,恒杰公司和***在合同及对账单中也是约定以建设单位即城安公司的该分包工程审核价为分包合同的结算依据。城安公司与恒杰公司就安徽池州凯旋公馆商住楼一期工程、商住楼二期工程的结算可能涉及财务问题的处理,但该处理不影响案涉工程造价的价值。***分包了恒杰公司承建的安徽池州凯旋公馆商住楼一期、二期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恒杰公司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故城安公司与恒杰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水电工程造价共计1519.6247(778.5884+741.0363)万元应为《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结算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恒杰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经庭审调查,恒杰公司就案涉工程共计向***支付499.1591(488.6591+10.5)万元。案涉工程最后一期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恒杰公司与***在《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决算审核后付至审核价的95%(扣除13%的上交管理费),余5%(扣除13%的上交管理费)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内付清(满二年支付3%、满五年支付2%)。截至庭审之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已经超过二年。故恒杰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792.5219【1519.6247*(1-13%-2%)-499.1591】万元。***请求恒杰公司支付该792.5219万元工程款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城安公司是否欠付恒杰公司工程款以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城安公司与恒杰公司在安徽池州凯旋公馆商住楼一期工程、商住楼二期工程的结算中委托杭州建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总价审核,且双方约定均不追究合同中涉及工期、质量奖惩条款的责任,恒杰公司承包的安徽池州凯旋公馆商住楼一期工程、商住楼二期工程造价共计21042.2219(9902.6719+11139.55)万元,审核说明载明该款项未扣除水电费,审核费由甲方代扣支付。城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直接支付给恒杰公司18607.578705万元,向恒杰公司的材料供应商支付578.605495万元,支付恒杰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以房抵工程款)776.3991万元等,恒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城安公司直接支付的18384.3434万元及以房抵工程款的款项。另,恒杰公司与其材料供应商池州元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城安公司签订委托付款书、债务转让协议附件等材料,约定恒杰公司委托城安公司向池州元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对城安公司主张向恒杰公司的材料供应商支付578.605495万元应当冲抵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另城安公司主张的其他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冲抵工程款的意见,恒杰公司均未认可,且城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代付权限或垫付依据,故对城安公司相应的代付款冲抵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城安公司与恒杰公司在直接支付款的数额上存在争议,经法庭释明后,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对账说明及审计请求。本案中,城安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工程款或其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不足***主张的数额,故对***请求城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2.5219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14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池州市城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02元,由原告***负担2202元,被告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9102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宪芝

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

人民陪审员  徐 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