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航丽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6326号之一
原告:上海航丽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裘**,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航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航丽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于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号原告处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供货。截至2016年6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7,066.34吨,被告应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64,393.05元。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5,000,000元,尚欠2,064,393.05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4,393.05元、承兑贴息134,000元;3、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604,161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0,049元。
被告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应尊重双方缔约时的真实意思。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尽管提出了在本院辖区内的租房协议,但仅此不足以证明其所在地在上海市闵行区。现原告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上海市青浦区沈砖公路建新221号1幢3层B区331室。该地址不在上海市闵行区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