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02民初2821号
原告:九江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前进东路450号优品商城16栋不分单元2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343246942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西屋暖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1号中星宜景湾花苑5栋不分单元1405室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5RDTK8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九江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西屋暖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西屋暖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西屋暖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空调款83700元及违约金14939.8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7月7日,之后违约**83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美的空调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33套空调,合同总价为2537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按两个阶段付款:(1)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定金100000元整;(2)供货清单内空调到达安装现场当时甲方支付合同尾款计153700元整。另合同约定,被告未依约付款的,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因此导致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5月16日将全部空调发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但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空调款170000元,剩余83700元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江西省西屋暖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合同金额没有问题,我一共付了17万元,尚欠83700元未付。空调款83700元我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该要把货送到我指定的位置,但是没有送到,所以空调尾款我们就不能结算。我认为货品没有送到,我不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和保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美的空调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省西屋暖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向原告九江天***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采购33套空调,总价253700元。双方在《美的空调采购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中约定:1、合同签订后按两个阶段付款:(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定金100000元整;(2)供货清单内空调到达安装现场当时甲方支付合同尾款计153700元整……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3、在乙方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和/或提供服务,而甲方的空调货款或辅材费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应付合同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第十条争议及仲裁中约定:……2、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或调解不能解决争议,则交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因诉讼导致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空调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其中部分配件(空调面板12套,一套300元,货物价值共计3600元,2020年5月19日配送),因原告写错电话号码,但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并告知取货地点,而被告至今未取,截至开庭时仍滞留在物流公司。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2日、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170000元。截至2020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7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应予扣减未送达部分配件货款价值3600元与物流费用37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经重新结算,截至2020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4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九江天***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江西省西屋暖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5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美的空调采购合同》一份、收款回单4张、微信聊天记录若干、银行转账记录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九江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西屋暖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美的空调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却未按约及时付款。被告不取物流货品,责任不在于原告,被告关于“货没有送到”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行调整至按年利率15.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庭审中本院主持的调解,因原告不同意,未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西屋暖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空调款7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85元(逾期付款违约**76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7月7日为12185元);
二、被告江西省西屋暖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江西省西屋暖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5元,由被告江西省西屋暖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