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3年5月25日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88号钱江水利科技大厦第十九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郑关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芳芳,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388号19层西区1906、1908室。
法定代表人:郑关荣。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天公司)、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6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功,被上诉人杭州***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因被上诉人杭州拓天公司没有为上诉人在洛阳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只能享受浙江省规定的128天,比洛阳少了60天,被上诉人拓天公司应当支付该60天的产假期间工资。二、上诉人一直在经营,不属于停产停业企业,××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的通知》第二条,上诉人应公司要求隔离,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隔离期间工资。三、被上诉人杭州拓天公司提供的证明表明所谓的疫情激励奖是根据上一年的绩效进行发放,同时上诉人在产假期间响应公司号召,冒着可能感染的风险此湖北来到洛阳,这才是应该奖励的。四、2019年10月9日上诉人开始休产假,2019年12月28日生育津贴23356.32元已经支付到被上诉人海博公司账户,但被上诉人拓天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也没有支付产假工资,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7日隔离期间被上诉人拓天公司明确告知上诉人隔离期间没有工资,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2日上诉人上岗后被上诉人拓天公司恶意对上诉人调岗降薪,基于以上违法行为,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拓天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拓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生育津贴是在**返岗后公司一直积极主动与其协商发放,但其对金额有异议拒绝领取,而非上诉人所说的公司一直在拖延发放。第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产假工资由生育津贴替代,所以**主张的产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称适用法律错误,系上诉人误解人社部以及河南省人社厅的通知,企业停工停产与企业职工未能正常提供劳动,这两句话是并列的,而非是同时存在的。**属于因自己的原因未能正常提供劳动。这种情况下企业向其发放生活费是符合标准的。一审并未认定杭州拓天公司处于停产停业状态,系上诉人误解。关于经济补偿金,**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不符合企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生育津贴23356.32元;二、判决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产假工资8675.9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平均实发月工资4337.94元×2个月);三、判决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2168.97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工资3181.15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平均实发月工资4337.94元);四、判决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度年终奖2000元;五、判决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核酸检测费用280元;六、判决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352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平均应发月工资4892元×6个月);七、被告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对第一项、第七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7月入职杭州***技有限公司处上班,工作地点为绍兴,入职后被告拓天公司通过浙江海博公司为**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缴了社会保险。2018年4月份**调至洛阳工作,但其社会保险关系一直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没有转至洛阳。2019年10月9日**正式开始休产假,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原告的产假假期为128天,截止时间到2020年2月13日。原告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为20856.32元,生育医疗费为2500元,但杭州拓天公司没有为原告发放到位。原告休假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费用2026.38元已由杭州拓天公司为其垫付。2020年5月23日,原告向杭州***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20年7月3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20]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拓天公司向**支付生育津贴18829.94元(20856.32元-2026.38元);二、拓天公司支付**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生活费768.74元(1900元/月×80%÷21.75天×11天)和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生活费349.43元(1900元/月×80%÷21.75天×5天)共计1118.17元;三、拓天公司支付**福利(核酸检测费用,具体金额以申请人提供的票据为准);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遂诉至该院。庭审中已查明,拓天公司已按仲裁裁决,于2020年8月20日向**转账支付生育津贴18829.94元、生活费1118.17元、核酸检测费用280.28元,并支付生育医疗费1246元,扣除了公司为其垫付的公积金个人部分1254元。**称收到该款项,但对金额的扣减不予认可,经该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产生的纠纷,针对双方的争议该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的生育津贴23356.32元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根据拓天公司提交的生育保险待遇核定表、《员工休假管理制度及流程》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的生育津贴为20856.32元,扣除拓天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2026.38元,拓天公司应当向**支付生育津贴18829.94元(20856.32元-2026.38元),该款拓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该项诉求已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拓天公司支付其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产假工资8675.9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根据该规定,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生育津贴替代,**无权主张产假工资。社保经办机构已经将**的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给**,涉及生育医疗费2500元,拓天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其转账1246元,已扣除公司为其垫付的公积金个人部分1254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拓天公司支付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2168.97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工资3181.15元的请求。该院认为,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正值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双方均认可**处于居家隔离状态,并于2020年5月8日开始正式返岗上班,返岗后的工资公司已经发放。关于隔离期间**的生活费,××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豫人社明电[2020]2号第四条之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8年10月1日起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依据上述规定,新冠肺炎期间,对于未能到岗的职工,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标准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生活费为768.74元(1900元/月×80%÷21.75天×11天),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生活费为349.43元(1900元/月×80%÷21.75天×5天),共计1118.17元,该款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已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拓天公司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200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根据拓天公司所称,2020年初公司针对2020年2月、3月期间在岗的二线人员发放过疫情激励金,根据员工各自绩效系数不同金额略有不同,原告当时在休产假,不符合疫情激励金的发放要求,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拓天公司支付原告核酸检测费用280元的请求,拓天公司在仲裁后已向其发放,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29352元的请求。该院认为,经济赔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一定数额的金钱,系违约行为所应付出的代价,目的在于惩罚,属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案原告系主动离职,不符合经济赔偿金的支付条件,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对生育津贴、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因生育津贴诉讼请求在仲裁后被告拓天公司已经对原告履行完毕,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五十四条、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拓天公司通过浙江海博公司为**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缴了社会保险,经社保部门核发,**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2月13日的生育津贴20856.32元,**在本案中主张60天产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主张的年终奖问题,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支付年终奖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在隔离期间发放正常工资的问题,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5月23日,**向杭州***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贾睿鸽
书记员尚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