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2160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郑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99号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4081室。
代表人阮之昀,该分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88号钱江水利科技大厦第19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郑关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骏青、徐金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动浙江公司)、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在线浙江分公司)、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移动浙江公司与中移在线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拓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莫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16年1月6日进入中移动浙江公司采购物流部的订单需求中心从事需求处理员工作岗位。2017年7月采购物流部订单需求中心负责人告知***与中移在线浙江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不知为何让***与拓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续从事需求处理员岗位一职。8月份***乘坐了中移动浙江公司的电梯,行政安保中心说这电梯只能中移动浙江公司的人可以乘坐,外来的人不允许乘坐,***不认可。中移动浙江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并指示拓天公司出面协商解除合同。***认为,其从入职起,就与中移动浙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移动浙江公司为了规避对劳动者的赔偿风险,再三寻找其他单位出面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拓天公司无权代表中移动浙江公司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中移动浙江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回到工作岗位。
二、判令被告中移动浙江公司向原告***补发8月份少发的工资1378.47元。
三、判令被告中移动浙江公司补缴2017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四、判令仲裁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移动浙江公司辩称,中移动浙江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移动浙江公司是根据与中移在线浙江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中移在线浙江分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支付技术服务费用。***是与拓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中移在线浙江分公司辩称,中移在线浙江分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移在线浙江分公司是在众包平台上发布业务需求,向拓天公司支付业务费用。***是与拓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拓天公司辩称,一、拓天公司与***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拓天公司一次性支付***6000元,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故拓天公司与***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二、***未证明拓天公司欠付其工资,事实上拓天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资,协议也确认拓天公司向***支付6000元后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三、***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9月13日协商一致解除,***要求补缴2017年10月的社保保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主要争议事实。拓天公司主张与***于2017年9月1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2017年9月13日协议予以证明,***对该协议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仲裁案件审理中因***申请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检材与样本字迹符合点数量较多、质量较高,基本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单字“亮”字在写法特征上存在一些差异,主要系由书写速度快慢变化所形成的非本质差异,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上述“***”签名系***本人所写,因此拓天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13日协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协议载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9月13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可以证明拓天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8月1日,***与拓天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从事生产工作,工作地点杭州,月劳动报酬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等。
2017年9月13日,***与拓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系拓天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现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于2017年9月13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拓天公司一次性支付给***6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补偿金及9月工资),拓天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付清;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纠纷和争议,拓天公司自愿放弃追究***任何责任的权利,***自愿放弃追究拓天公司任何责任的权利。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主张其于2016年1月6日由东方慧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中移动浙江公司工作,2017年8月1日用人单位改签为拓天公司;2017年8月因***乘坐了中移动浙江公司的电梯,用人单位拓天公司以违反大楼相关制度为由违法辞退了***;***上班至2017年9月13日;拓天公司曾告知***工资待遇将比原用人单位发放的高,但实际上***2017年8月工资却比原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少了1378.47元;用人单位拓天公司未替***缴纳2017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请求裁决:一、中移动浙江公司、拓天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回到原岗位工作;二、中移动浙江公司、中移在线浙江分公司、拓天公司向***补发2017年8月份少发的工资1378.47元;三、拓天公司补缴2017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018年1月25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鉴定费2400元,由***承担(已由***支付鉴定机构)。
另查明,中移动浙江公司与中移在线浙江分公司签订有2017-2019年度全省物流采购运营支撑技术服务合同,由中移在线浙江分公司向中移动浙江公司提供需求处理中心运营支撑等技术服务。中移在线浙江分公司与拓天公司签订有精益众包项目合作框架合同,拓天公司按中移在线浙江分公司的要求进行人员招募并组织所招募人员在中移在线浙江分公司提供的众包平台上进行注册成为众包会员,众包会员使用中移在线浙江分公司提供的众包平台及授权的端口号,执行包含但不限于电话外呼的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中移动浙江公司提交的2017-2019年度全省物流采购运营支撑技术服务合同、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移在线浙江分公司提交的精益众包项目合作框架合同、拓天公司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2017年9月13日协议、仲裁裁决书、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7年8月1日与拓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中移动浙江公司。***亦陈述2017年8月1日以前其由东方慧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中移动浙江公司工作,因此2017年8月1日以前***与中移动浙江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诉请判决确认其与中移动浙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回到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请判令中移动浙江公司补发8月份少发的工资1378.47元。本院认为,***与中移动浙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中移动浙江公司补发工资没有依据,***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且,***主张工资少发的理由是其8月工资低于先前东方慧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的月工资,但***未能证明拓天公司曾承诺其工资不低于先前工资标准,***与拓天公司签订的2017年9月13日协议也未提及应补发8月工资,***主张其8月工资少发并无依据。
***诉请判令中移动浙江公司补缴2017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在仲裁时系要求拓天公司补缴2017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要求中移动浙江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处理。并且,***与中移动浙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中移动浙江公司交纳社会保险;***与拓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9月13日解除,***亦陈述其工作至2017年9月13日,其要求补缴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并无依据。
***诉请判令仲裁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仲裁费并不存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仲裁案件审理中***虽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但***因否认2017年9月13日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而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签名系***本人所写,因此鉴定费应由***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文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杨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