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申34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99号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4081室。
法定代表人:黄海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88号钱江水利科技大厦第19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郑关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灵,女,系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动浙江公司”)及原审被告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在线浙江分公司”)、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中移动浙江公司供应链管理系统手机登录界面截图、公司邮箱发出的通知、手机飞信邮箱与地市公司工作邮件等作为新证据,以证明***是中移动浙江公司员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月6日进入中移动浙江公司采购物流部的订单需求中心从事需求处理员一职。工作职责主要对中移动浙江公司杭州分公司、嘉兴分公司、湖州分公司、绍兴分公司的采购需求管理工作。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移动浙江分公司提交意见称:***系与拓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接受拓天公司的工作安排,由拓天公司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并与拓天公司签订协议,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自始至终为拓天公司。中移动浙江分公司与***之间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移动浙江分公司系根据中移在线浙江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接受中移在线浙江分公司提供的需求处理中心运营支撑等技术服务,向中移在线浙江分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用。***现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只能证明***参与了运营支撑技术服务,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就劳动关系而言,中移动浙江公司与***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就争议本身而言,***与拓天公司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和争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中移在线浙江分公司和拓天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中移动浙江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中移动浙江公司提交的2017-2019年度全省物流采购运营支撑技术服务合同、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移在线浙江分公司提交的精益众包项目合作框架合同、拓天公司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2017年9月13日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与拓天公司而非中移动浙江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而驳回***诉请判决确认其与中移动浙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回到工作岗位等诉讼请求,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现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并为***自主掌握,其本可在原审中自行提交。其称在原审申请法院对中移动浙江公司供应链管理系统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但并未提交书面申请,且该证据亦不属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因此***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现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中移动浙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洁雅
审判员 寿俊峰
审判员 张喜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