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彩汇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苏州迅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天彩汇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舜合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2号1幢9层906**。 法定代表人:**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迅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金山东路3号2幢5-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天彩汇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6号楼9层10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舜合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合公司)因与上诉人苏州迅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天彩汇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5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迅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舜合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担保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舜合公司认为,迅辰公司违约在先,舜合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迅辰公司应赔偿舜合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舜合公司的诉讼请求确有错误,应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因迅辰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人存在多项违约行为,舜合公司扣留迅辰公司酬金系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舜合公司与迅辰公司签订《智能客服运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后,自2021年4月起,迅辰公司存在以下多项的违约行为:一是2021年4月迅辰公司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外呼投诉增长率达到98%,负向排名第一,违反《合作协议》第3.3项和第6.1项的约定。二是2021年8月外呼投诉率高达18.98%,负向排名第一,违反《合作协议》第3.3项和第6.1项的约定。前两项违约行为,均致使最终用户联通河南分公司发放红牌,停呼整改,随后下发数据呈断崖式下降,致使双方结算的佣金金额锐减,给舜合公司造成收入减少的损失。三是迅辰公司与山东***讯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股东大部分重合,并与舜合公司承接联通河南份公司的同一业务,迅辰公司将主要业务人员转移到关联公司,敷衍已承接的舜合公司外呼业务,损害了舜合公司的利益,违反《合作协议》第6.1项的约定。四是2021年8月29日至10月29日期间,迅辰公司实际没有产生呼叫业务,系迅辰公司得知天彩公司与联通河南分公司续约2个月,根据《合作协议》第2.2项的约定双方合作终止日期以舜合公司与联通河南分公司签署的合同终止(无论何种原因终止)日期为结束日期,***2个月,故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迅辰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第7.1条的约定,未提前30个自然日书面通知舜合公司终止合同事宜,单方停呼违约行为给舜合公司造成了损失,违反《合作协议》第2.2项和第6.1项第1、3目的约定。五是迅辰公司向联通河南分公司披露了舜合公司以及舜合公司与天彩公司的合同和财务信息,违反了保密义务,违反《合作协议》第3.4、4.1项的约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综上,迅辰公司违约在先,舜合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支付酬金义务,并已提前书面函告了迅辰公司,故舜合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应该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迅辰公司存在部分违约行为,但在具体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承担上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对迅辰公司因违约应承担的损失计算标准和损失期间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基于上述情况,迅辰公司在未予舜合公司就合同履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于2021年8月29日之后以合同到期为由不再进行相关呼叫业务,构成违约,应赔偿因此给舜合公司造成的2021年8月29日至10月29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一审虽然认定迅辰公司违约,但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错误:1.一审法院计算舜合公司可得业务酬金参照的平均值过低,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参照2021年5-8账期的平均值酌定舜合公司可得业务酬金,此标准明显偏低,该期间本身就属于不正常状态下履行情形下的营业数据,不能作为计算舜合公司损失的依据。2021年4月起,迅辰公司因存在多种违约行为,导致佣**减,故在计算正常营收标准时,应按照双方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正常合作期间的收入水平计算舜合公司平均每月所得酬金,即应当以174164.62元确定为可得业务酬金标准。2.一审法院仅认定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舜合公司存在经济损失,明显不公。如前所述,因迅辰公司的多项违约行为,致使2021年7月1日以来自联通河南分公司处结算的该项目酬**减,舜合公司的经济损失计算期间应当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29日,迅辰公司应赔偿该期间舜合公司实际损失608561.94元。(二)一审法院未将“9账期和10账期的扣罚金额”***合公司损失范围,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将“9账期和10账期的扣罚金额”错误的理解为“9月和10月的扣罚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这两个月的扣罚金额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其主要理由是“迅辰公司在2021年8月29日之后未进行外呼业务”,一审法院显然错误的理解了双方合同履行中“账期”含义,“9账期和10账期”不等于“9月和10月的进行业务的结算金额”。事实上,双方均认可“账期”与“相同数字的月份”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即2021年9月账、10账期金额不是对应的2021年9、10月这两个自然月所产生的金额,而是包含了之前可能存在的5-8月中承担支付另外2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一审法院对舜合公司相关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撤销。(三)舜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理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迅辰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严重违法违规或违反交易习惯、公序良俗的行为,舜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合作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中(1)和(3)的相关条件,故对于舜合公司关于律师费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合作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第(3)项约定“甲乙双方的其中一方有其他违约违规或损害另一方或用户利益行为,经无过错方通知15日后仍不予纠正或纠正后仍未达到另一方要求的。”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迅辰公司构成违约,结合舜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舜合公司已提前***辰公司,其仍不予以纠正,应当承担赔偿舜合公司遭受的律师费损失。 迅辰公司辩称,不认可舜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认可一审判决迅辰公司赔偿损失13.68万元且未支持迅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 天彩公司述称,同意舜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迅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驳回舜合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支持迅辰公司一审诉求中关于律师费59920元的主张。2.上诉***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1年9月、10月,迅辰公司均履行了外呼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迅辰公司在未与舜合公司就合同履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于2021年8月29日之后以合同到期为由不再进行相关呼叫业务,构成违约,判决应赔偿舜合公司损失123709.32元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支持迅辰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本诉律师费39920元及反诉律师费20000元有误。1.本诉律师费的依据是《合作协议》6.1条,迅辰公司与舜合公司任一方有违约行为,经无过错方通知15日后仍不予纠正或纠正后仍未达到另一方要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律师费。舜合公司作为案涉合作协议支付酬金一方,最有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就是逾期付款,一审法院将舜合公司逾期付款排除在6.1条的违约行为以外,有悖于合同条款约定及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2.反诉律师费的依据是《合作协议》第8.2条。迅辰公司与舜合公司因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有权向甲方经营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舜合公司在一审中因案涉协议的履行提起了反诉,迅辰公司因反诉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因此,迅辰公司在一审中向舜合公司主张反诉律师费,具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仅凭河南联通**回复的邮件,就认定了2021年3月-8月期间的扣罚损失,系认定有误。舜合公司或河南联通公司未将扣罚的相关数据给迅辰公司核对,迅辰公司对是否产生实际扣罚存在疑问。 舜合公司辩称:1.迅辰公司第一个上诉事实与一审时迅辰公司的回答是矛盾的。一审时迅辰公司明确是2021年8月28日就停呼了。2.对于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不应支持,舜合公司的反诉部分得到了支持。3.对于扣罚问题应当予以支持,迅辰公司在一审中也未就此提出异议。 天彩公司述称,同意舜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迅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舜合公司***公司支付合同款608561.95元。2.判决舜合公司按年利率15.4%***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为20770.45元;3.判决舜合公司***公司支付因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9920元;以上第一至第三项共计669252.4元。4.判决天彩公司对舜合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舜合公司和天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6.判决舜合公司赔偿迅辰公司因本案反诉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 舜合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迅辰公司赔偿舜合公司损失608561.94元;2.判令迅辰公司支付舜合公司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迅辰公司支付舜合公司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4.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9月1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联通河南分公司)与天彩公司(乙方)签订《呼叫中心外包合同》(以下简称《外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通过外包方式承担联通河南分公司的委托向公司客户提供业务咨询、回访、投诉处理、办理、在线维系、在线营销等呼叫中心业务。甲方授权乙方外包甲方业务内容为固定电话与宽带业务、移动业务、融合业务。甲方在业务上指导和考核乙方。甲方有权制订和调整乙方业务运营和对乙方的服务监督考核办法,定期检查、考核乙方各项考核指标的达标情况,依据考核得分计算乙方的结算金额,并做出相应的奖惩决定,甲方具有考核办法的最终解释权。甲方负责跟进业务发展情况制订相应的业务、服务政策,在业务项目、内容变更时,及时通知乙方。在乙方全面完成本合同规定范围的工作,完成甲方要求的服务质量要求的前提下,甲方应按照考核情况相应地向乙方支付业务外包费。就本协议项下所有业务事项,乙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全部或部分,转委托/转授权给其他任何第三方完成,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终止乙方外包资格,乙方并应向甲方退还因其转委托/转授权而获得的全部收益,同时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有效期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任何与协议签订前经双方协商但未记载于本合同之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有效期满,若双方商定不合作,应就本合同所定的外包事项进行交接,交接期最长不超过60天,具体结束日期以双方交接记录为准。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作业务质量标准、结算单价、费用结算办法、保证金、不可抗力、违约责任、保密等条款。 2020年7月1日,北京广视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迅辰公司签订《智能客服运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业务规则:双方约定以业务合作的形式,由乙方负责智能客服呼叫中心外包团队建设和外包业务开展,甲方负责智能客服的商务、业务资源对接、业务运营,承接河南省联通的呼叫中心外包业务。第二条:合作内容、范围和期限:2.1:具体业务内容为智能客服运营-河南省联通呼叫中心。2.2合作期限:本合同的合作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合作生效,合作终止日期以甲方与河南省联通呼叫中心签署的合同终止(无论因何种原因终止)日期为结束日期。第三条、酬金与管理:3.1该项目甲方提供与河南省联通签署正式合同后(2020年7月1日为起始时间),甲方实际取得河南省联通产生业务酬金往来后,乙方才可获得相应服务酬金。乙方该项目所兑现酬金收益按甲方和河南省联通呼叫中心产生的实际发票总金额79%的比例进行分成,甲方扣除发票总金额21%的佣金费用,甲乙双方各自负责承担自己发票税额。3.2酬金结算时,乙方需先行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服务发票),乙方获得的具体酬金金额以甲方和河南省联通确认的结算清单为准(甲方应在收到河南省联通支付的酬金和乙方开具的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给乙方结算酬金,乙方未提供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推迟或拒绝付款)。3.3扣罚政策:为促进业务健康发展,因甲乙双方的其中一方原因导致河南省联通扣罚由其中导致扣罚责任一方承担责任,不影响原应向无过错方支付的酬金数额。为免疑义,如果因其中一方原因导致无过错方被河南省联通扣罚,过错方应当向无过错方赔偿相应扣罚款项,该笔款项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立即支付或在此后应付给过错方的酬金中直接扣除。3.4乙方在合作该项目期间不得损坏甲方的形象和声誉,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作。3.5由于其中一方产生的知识产权相关纠纷和赔偿费用,全部由过错方负责解决,并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其中因此给无过错方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当赔偿无过错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无过错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无过错方因此对第三方的补偿、赔偿、无过错方因此遭受的罚款、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同时,过错方应向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情况严重者,无过错方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第四条、保密责任:4.1本合同保密信息,是指乙方对于在合作过程中了解或接触到的对方商业机密和其他信息,包括客户资料、客户通信数据、双方合同和往来信函、商业信息、财务信息等。4.2甲乙双方对保密信息均应保密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未经双方书面同意的,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向媒介公开或向双方以外的他方投入、给予或转让保密信息。如未经提供方同意,任何一方泄露商业秘密或其他信息,由此带来的一切相应损失均由泄露方承担,并赔偿由此带来的全部损失,严重者还将承担法律责任。……4.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应当严格管理上述资料和信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除非已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或该资料、信息已由另一方公开。任何一方不得将上述资料、信息用于本合同履行无关的地方。……4.6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每违反一次,应向另外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损失的,过错方还应赔偿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有一方严重违法违规或违反交易习惯、公序良俗,给另一方造成3000元以上损失或较大不良影响的;(2)甲乙双方中一方解散、注销、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等;(3)甲乙双方的其中一方有其他违约违规或损害另一方用户利益行为,经无过错方通知15日后仍不予纠正或纠正后仍未达到另一方要求的。甲乙双方中一方违反本条(1)、(3)约定,另一方除要求其中有过错方纠正或终止合作外,无过错方还有权要求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要求另一方赔偿无过错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双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无过错方因此对第三方的补偿、赔偿,因此遭受的罚款、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律师费等。6.2甲方收到河南省联通款项和乙方提供的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对应酬金款项,每**一日应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比例给乙方相应违约款;逾期3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通过发出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第七条、合同的变更与终止:7.1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因其中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30个自然日书面通知另一方。该合同还约定了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合同的生效和其他条款等。 庭审中,迅辰公司称舜合公司告诉他们说舜合公司接到了河南联通的业务,想要迅辰公司承接,因为舜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迅辰公司的大股***是朋友,且迅辰公司也从网上查到了河南联通招投标的项目,且在整个项目合作期间,迅辰公司前期与天彩公司是签了合同的,后来改成了舜合公司与迅辰公司签合同。同时,迅辰公司提交《呼叫中心外包业务合作协议》一份,显示:2019年8月1日,天彩公司与迅辰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约定以业务合作的形式,由乙方负责操作呼叫中心团队建设和外包业务开展,甲方负责商务和业务资源对接,承接河南省联通的呼叫中心外包业务。该合同的合作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合作生效,合作终止日期以天彩公司与河南省联通呼叫中心外包业务签署的合同终止(无论因何种原因终止)日期为结束日期。天彩公司、舜合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称基于商业安排,后来变成迅辰公司与舜合公司签订协议。 迅辰公司提交联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四张,显示:2021年7月14日,联通河南分公司向天彩公司转账421397.2元,报账结算摘要为“河南省分公司存量价值经营中心-***报天彩公司10016呼叫中心业务5月外包结算费用”;2021年8月11日,联通河南分公司向天彩公司转账337280元,报账结算摘要为“河南省分公司存量价值经营中心-***报天彩公司10016呼叫中心业务6月外包结算费用”;2021年9月15日,联通河南分公司向天彩公司转账269587.33元,报账结算摘要为“河南省分公司存量价值经营中心-***报天彩公司10016呼叫中心业务7月外包结算费用”;2021年10月13日,联通河南分公司向天彩公司转账149920元,报账结算摘要为“河南省分公司存量价值经营中心-***报天彩公司10016呼叫中心业务8月外包结算费用”。天彩公司对上述材料和转账数额真实性予以认可。迅辰公司称上述转账凭证系其从联通河南分公司***处获得。经一审法庭询问,天彩公司称联通河南分公司都是按月或合并几个月将付款和结算数据发给迅辰公司员工***,且天彩公司员工***有时也会参加联通的工作会议,在会议上会说扣罚情况和工作要求。 迅辰公司提交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显示:2021年7月14日,迅辰公司向舜合公司出具价税合计332903.79元发票,备注为“河南联通21年5账期”;2021年8月4日,迅辰公司向舜合公司出具价税合计266451.2元发票,备注为“河南联通21年6账期”;2021年9月13日,迅辰公司向舜合公司出具价税合计212973.99元发票,备注为“河南联通21年7账期”;2021年10月16日,迅辰公司向舜合公司出具价税合计118436.8元发票,备注为“河南联通21年85账期”。舜合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发票。 迅辰公司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显示:2021年9月24日,舜合公司***公司转账付款219354.99元;202年10月15日,舜合公司***公司转账付款102848.85元。迅辰公司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分别是舜合公司支付的是第6账期和第5账期的部分款项。舜合公司称上述9月24日支付的219354.99万元是从5月和6月的账期款项合计599354.98元中扣除了38万元后进行支付。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上述款项支付哪一账期款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 2021年10月13日,舜合公司***公司发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舜合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收到迅辰公司对于河南联通投诉扣罚事项的最后陈述表态,现回复如下:1、迅辰该公司外呼投诉率过高被最终用户责令停呼整改并削减下发数据,直接导致舜合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迅辰公司对业务数据下滑和投诉增多的原因认识错误。迅辰公司外呼投诉率高达18.98%,远超5%,且负向排名第一,被最终用户发放红牌并被要求立即停呼整改,导致最终用户下发的数据大幅度减少,致使2021年7月以来自最终用户处结算的该项目酬**减。2、因迅辰公司原因导致舜合公司实际损失期间应按照四个月计算。因最终用户业务要求,经各方协商确认与最终用户的合作期限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28日,《合作协议》对此早有约定,迅辰公司对以上延期完全知情,故《合作协议》终止时间应当为2021年10月28日,因迅辰公司原因导致舜合公司实际损失的期间应当按照4个月计算暨自2021年7月至10月。3、舜合公司损失情况:经核算,双方《合作协议》正常履行期间(自《合作协议》签订当月即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双方自最终用户处取得的酬金共计8293553.27元,月平均酬金为829355.33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舜合公司每月可获得的酬金为174164.62元(829355.33*21%),4个月的损失期间内舜合公司应得酬金为696658.48元(174164.62元*4)。然而,根据最终用户提供的结算数据,2021年7月份账期、8月份账期,双方可从最终用户处取得的酬金为419507.33元,舜合公司应获得酬金金额为88096.54元(419507.33元*21%)。因此,因迅辰公司原因导致舜合公司的实际损失为608561.94元(696658.48元-88096.54元)。目前,舜合公司扣除迅辰公司2021年5月、6月账期结算款为380000元,上述款项尚不足以弥补舜合公司之实际损失,因此舜合公司无法***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2021年10月28日,迅辰公司书面回复舜合公司,主要内容为:迅辰公司对舜合公司函中提到***公司造成投诉率过高停呼4个月和按照4个月的损失计算赔偿不予认可。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收益按照舜合公司与河南联通呼叫中心业务产生的实际发票总额79%比例进行分成,没有约定迅辰公司要为舜合公司创造多少固定收益,舜合公司扣款属于单方违约行为。2、经核实,迅辰公司与天彩公司在2019年8月10日签订《呼叫中心外包业务合作协议》,承接河南联通业务,合作截至日期按照天彩公司与河南联通签署的协议为终止日期,河南联通与天彩公司的主体协议已经在2021年8月28日止合作结束,至于甲方提及(无论何种原因终止)应双方的合同终止日期,此处合同是指主体合同,所以迅辰公司与舜合公司的合同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28日,后续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在有效的合同期内迅辰公司每月都有外呼记录,并没有停呼,而迅辰公司收到舜合公司发送的河南联通停呼整改通知是2021年9月21日,双方已结束合作。3、按照合同约定,舜合公司负责智能客服的商务、业务资源对接、业务运营,因舜合公司商务人员无故离职,未能交接好工作,舜合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处理约定商务、未进行业务资源对接、未履行好业务运营职责,导致业务资源和投诉无人协调直接影响迅辰公司业务不足、投诉不能及时处理等问题,过错应在舜合公司。4、目前迅辰公司还在积极处理投诉和客服赔付工作,***公司不依约付款,导致迅辰公司无法支付员工工资,迅辰公司将拒绝处理天彩公司河南联通的投诉工作。同时,在合作期间迅辰公司业务团队一直代表天彩公司在与河南联通领导对接业务事宜,***公司执意单方面扣除款项,迅辰公司将请各省的联通相关部门领导出面协调舜合公司因拖欠迅辰公司业务款导致上百名联通业务的客服人员工资无法发放的事实。 2021年11月9日,舜合公司书面回复迅辰公司,主要内容为:1、***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向第三方披露合同信息,舜合公司将依约起诉迅辰公司,要求迅辰公司按违反保密义务的次数承担20万元/次的违约金,并赔偿舜合公司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2、事发至今,迅辰公司始终未认识到自身在项目合作过程中的过错,导致外呼投诉率居高不下,致使舜合公司多次收到联通方面严重警告。因迅辰公司长期未正面整改并解决问题,导致被最终用户不断扣减数据甚至被动停呼,进而导致双方利益受损。 舜合公司认为迅辰公司承接的舜合公司的业务与山东***讯科技有限公司一致,是由***公司将主要业务人员转移到山东***讯科技有限公司,才导致河南联通业务外呼投诉率高,并提交迅辰公司和山东***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页面截图作为证据。迅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21年11月2日,迅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舜合公司发出书面函件,主要内容为:2021年5月、6月、7月、8月、9月账期迅辰公司应收款969256.26元,减去舜合公司两笔返还,舜合公司在河南联通业务合计欠款647052.42元。根据舜合公司与河南联通方协议要求,舜合公司承接的河南联通外呼业务不得转包。如舜合公司不能履行双方协议约定,迅辰公司将请求联通主管部门领导出面协助,并向(河南联通纪检委、河南联通总经理***、河南联通市场部**、河南联通对接人**)等人检举舜合公司外包业务行为,导致迅辰公司几百名外呼河南联通业务的员工工资至今都无法发放。 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认为2021年9月账期的款项并非系发生在2021年8月29日之后的业务,而是发生在2021年8月29日之前的业务,具体是哪个时间段的业务不清楚。经法院询问,迅辰公司称其在2021年8月29日之后没有再进行河南联通的呼叫业务,只是对之前业务的一些售后问题进行了处理。 迅辰公司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21年11月12日,迅辰公司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签订上述合同,该所接受迅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迅辰公司与舜合公司、天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费39920元。2021年12月24日,迅辰公司向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39920元。 舜合公司提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荔与迅辰公司股***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12日,**称“**,款子您关心一下,尽量让您那里财务早点安排”,**荔称“**,你们业务收入太差了,请你了解一下什么原因”,**称“这个是什么数据”,**荔称“这是局方发给我的”,**称“哪个省的”,**荔称“河南、河北”;5月13日,**荔称“款已付,请明天查收”,**称“好的,****,业务我内部开视频会议沟通一下回复您”,**荔称“好的”,**称“1浙江数据外呼正常状态(每月偶有几天数据断档)2河北刚开始做之前一家业绩做的太差我们在不断提升排名人员也在增加(前期账单少些)3河南问题较严重因之前外呼量较大投诉多现在数据不足,今年河南整体数据偏少其他外呼公司业绩也在下滑,目前情况大概如此,我已督促内部重视”;8月20日,**称“**,还请您关照一下财务”,**荔称“**,我可在郑州联通BPO业务承包给你们公司苏州迅辰投诉高7月8月被限制停止工作2月已造成我司损失。所有回款中要扣除掉我司损失啊”,8月31日,**称“姐姐,我们没有赚到钱,也请您体谅”。迅辰公司确认**的股东身份,但认为其不理解**所述内容。 舜合公司提交2021年5月31日***发送给***的电子邮件,显示主题为“河南联通因投诉停止了给我司分配资源,请***培训员工减少投诉”,内容为“**:附件里是联通给我司的投诉情况截图,我司投诉量排行第一,投诉增长量也是达到了93.8%,**传达方力总的要求对于投诉高的合作伙伴暂停了分配资源,请贵司尽快培训员工尽可能减少投诉量”,附件为“电话营销工作月度通报202104-渠道.pptx”。迅辰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员工。 舜合公司提交2021年6月2日***发送给***的电子邮件,主题为“合同违约警告函”,内容为“由于贵公司在河南联通对投诉的考核中存在投诉总量和投诉增长率双高问题,导致河南联通暂停给我司的外呼号码等资源分配,给我们双方都造成较大损失。如果后续合作中继续出现此类问题,我司会追究贵司的责任,请加强员工培训,认真减少投诉,并且请尽快恢复生产,日后工作中注意投诉控制”。 舜合公司提交天彩公司**与“carol-**-河南联通”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18日,**称“**长好,之前的处罚通知,因为河南这边的工作交接,现在找不到了,麻烦您把处罚通知发给我一下,我们这边要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以及整改,**啦”,对方发送截图一张,显示为“8月投诉月通报表”,其中外呼公司为“天彩”排名第一,6月-8月均办理量为901,8月投诉量171,8月办理投诉率18.98%,载明“8月,天彩办理投诉率18.98%,超过5%,且负向排名第一,发放红牌,立即停呼整改”。 舜合公司提交《<呼叫中心外包合同>的续签协议》一份,显示甲方为联通河南分公司,乙方为天彩公司,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了《呼叫中心外包合同》,现因甲方需求,双方决定续签原协议,并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原协议有效期自原定届满之日起延长两个月,即从2021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2、甲乙双方同意,双方因原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或已经双方协商达成具体结算方案并已由双方有权代表书面确认;3、甲乙双方同意,原协议及其相关附件、补充协议中的各条款,除双方在本协议中特别提出修改,并按修改后的条款执行外,其他各条款在原协议上述延长履行期间继续有效并适用。 舜合公司提交迅辰公司***与舜合公司员工**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称“你好,请问下,河南联通的项目也是你负责的吗”,***称“是**总负责业务,我负责合同以及账单”,**称“好的,**啦”,***称“客气了”;2021年9月3日,**称“你好,请教下,河南联通bpo的项目,我们两家之间的合同是不是已经到期了呢”,***称“合同上写的是以联通方到期日为截止时间,也就是今年8月到期,续签2个月”,**称“好的,**啦”。迅辰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并认为***系听其他代理商所说才得知合同续签2个月。经一审法庭询问,迅辰公司称其并未与舜合公司沟通过河南联通方面合同履行期间问题。 舜合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账期明细数据表,统计了自2020年7账期至2021年8账期期间联通河南分公司的结算款以及舜合公司应得酬金,并认为应当按照2021年4月前的平均数额计算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舜合公司的损失。 舜合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显示:迅辰公司的***于2021年10月6日向舜合公司等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1、根据迅辰公司与舜合公司于2020年7月签约的协议,舜合公司没有依照约定付款,迅辰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滞纳金,超过一个月迅辰公司有权解除合作,舜合公司多次拖欠款项,10月10号之前再不支付,迅辰公司将按照合同在2021年10月10日解除合作关系。2、迅辰公司即日起将采取法律诉讼措施追讨应付业务款。3、舜合公司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目前拖欠款项未付,导致迅辰公司上百名做浙江联通业务的客服人员工资无法支付,迅辰公司将所有材料和证据反馈浙江联通、河南联通、河北联通,要求相关部门和相关领导协助解决,舜合公司将联通业务转***公司并收取迅辰公司21%个点商务费而业务款迟迟拖欠不支付。4、从双方合作以来,迅辰公司一直恪尽职守,本分做业务,舜合公司从中抽取商务费用共计485万元,迅辰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一直努力克服困难支持舜合公司业务,***公司未经许可长期乱扣费用、**支付导致迅辰公司资金不足无法继续正常经营。迅辰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舜合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好:关***公司与舜合公司合作的河南联通业务付款问题,今天已经是最后一天期限,还望舜合公司重视及时回复,如果舜合公司始终保持无故扣押迅辰公司业务款,迅辰公司将按照下文内容给河南联通领导。情况反映信:尊敬的河南联通领导,迅辰公司实名反映天彩公司于2019年8月将河南联通电话外呼业务转包给迅辰公司并收取管理费21%,现在拖欠迅辰公司业务款不支付,导致上百名做河南联通业务的客服人员工资无法发放。为避免造成恶性事件发生,同时给联通造成名誉损失,望河南联通领导出面协调并彻查此事。材料证据迅辰公司可随时提供领导审查。河南联通总经理:***;河南联通市场部:**;河南联通对接人:**。舜合公司认为上述电子邮件证***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 舜合公司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舜合公司、天彩公司共同委托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办理舜合公司和天彩公司与迅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程序以及反诉一审、二审程序,该所指派律师为***,代理费2万元。2022年7月12日,舜合公司向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转账付款2万元。 天彩公司和舜合公司提交“**(联通河南省分公司本部)”与**荔之间电子邮件显示:2022年8月5日,“**(联通河南省分公司本部)”向**荔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转发:关于河南联通业务的咨询”,内容为“1.2021年5月河南联通是否给天彩公司发了红牌采取了停呼5G等部分业务的处罚?具体处罚原因是什么?答:红牌具体下达时间为8月20日左右,7月电话营销经营分析会。5月通报的是蓝牌。2.河南联通将红牌和停呼情况告知的是天彩的***?***?是以邮件还是开会方式告知的?是否有相关的资料。答:以会议形式通知天彩参会负责人***。3.河南联通发红牌和停呼的制度依据是什么?该制度是告知给天彩的***?***?是以邮件还是开会方式告知的?是否由相关的资料。答:依据省公司2021年1月下发的‘全省电话营销投诉压降方案(1.21)’。该办法在1月进行了**,并从1月开始执行。4.2021年停呼5业务收入占整个业务收入的比例是多少?答:未停呼,因前期营销转化率不高和投诉偏高,减少了数据分配。5.2021年6月-8月期间是否给天彩公司采取停呼处罚了?处罚的原因?涉及停呼业务的具体名称?该业务在整个业务中所占的比例?答:6月-8月未停呼,因前期营销转化率不高和投诉偏高,减少了数据分配。6.河南联通对于外呼投诉率的上限标准以及超过上限后的处罚措施告知天彩?是告知的天彩的***?***?是以邮件还是开会方式告知的?是否有相关的资料。答:以会议形式告知。7.2020年7月-2021年10月28日合作期间,每月产生的扣罚金额是多少?扣罚的具体原因?答:省公司从2021年3月开始对投诉进行扣罚,截止2021年10月,合计扣罚6.2万,明细如下:3月3400;4月33900;5月12350;6月6600;7月3150;8月3000;9月1400;10月2400;合计66200”。迅辰公司对上述邮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从上述邮件的内容上看,天彩公司收到红牌的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左右,此时离天彩公司与联通河南分公司的合同终止时间还有10天,此时收到红牌,对整体业务不会产生很大影响,收到红牌的结果也只是减少了一部分数据,不影响主力数据的下发,这封邮件的内容再次印证了联通河南分公司从未对天彩公司做过停呼处罚,关于扣罚明细和扣罚金额迅辰公司不予认可,迅辰公司没有收到过该邮件。经一审法庭询问,迅辰公司认可邮件中显示的“**”系联通河南分公司部门主管。舜合公司称上述扣罚明细中具体扣罚的是呼叫业务中心的结算款。 迅辰公司提交另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迅辰公司委托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的***和***担任迅辰公司与舜合公司合同纠纷河南项目反诉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费为2万元。迅辰公司员工**向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2万元,附言为“代付苏州迅辰河南项目反诉律师费”。 庭审中,舜合公司称迅辰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第一,2021年4月投诉增长率达到98%,负向排名第一,违反合同3.3和6.1条的约定;第二,2021年8月投诉率高达18.98%,负向排名第一,违反合同3.3条和6.1条的约定;第三,迅辰公司与山东***讯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股东大部分相同,承接河南联通同一业务,损害了舜合公司的利益,违反合同6.1条的约定;第四,2021年8月29日至10月29日期间,迅辰公司实际没有产生呼叫业务,给舜合公司造成了损失,违反合同第6.1条第(1)、(3)项和第2.2条的约定;第五,迅辰公司向河南联通披露了舜合公司以及舜合公司与天彩公司的合同和财务信息,违反了保密义务,违反合同4.1条和3.4条的约定。 经一审法庭询问,迅辰公司称其主张的违约金系用于弥补舜合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迅辰公司认为其应收5账期款项的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其应收6账期款项的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其应收7账期款项的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其应收8账期款项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 另查,北京广视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进行名称变更,变更后名称为“北京舜合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系迅辰公司与舜合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当事人本诉以及反诉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争议焦点在***公司与舜合公司在履行案涉《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关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均应就此各自承担各自的举证责任,对此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关***公司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舜合公司和天彩公司陈述的事实,舜合公司已经实际取得联通河南分公司的业务酬金,迅辰公司亦向舜合公司开具了合同约定的发票,舜合公司应当予以付款。根据迅辰公司向舜合公司开具发票的相关数额,四个账期剩余应付款项为608561.94元,上述款***公司未予以支付,舜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扣留上述款项有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事实依据,故舜合公司构成违约,应立即***公司支付合同款608561.94元并支付违约金。对***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合同款本金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舜合公司应当在收到联通河南分公司相关账期的款项和迅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公司付款,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联通河南分公司向天彩公司支付相关账期的款项应当视为舜合公司收到联通河南分公司的业务酬金,结合迅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在舜合公司和迅辰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相关款项系支付哪一账期款项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舜合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5账期部分应付款,于2021年10月15日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6账期部分应付款。根据迅辰公司主张的其应收到每期款项的时间,对于5账期的应付款,舜合公司应以332903.7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以113548.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对于6账期的应付款,舜合公司应以266451.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以163602.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对于7账期的应付款,舜合公司应以212973.9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对于8账期的应付款,舜合公司应以11843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给付标准,迅辰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舜合公司认为上述违约金标准过高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法院认为上述违约金系用于弥补舜合公司因逾期付款给迅辰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迅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以迅辰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案涉《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舜合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迅辰公司的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令舜合公司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对***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9920元以及反诉律师费2万元一节,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只有在相对方存在特定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该违约方才应赔偿另一方的律师费损失,而该第六条6.2条款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从内容结构上看并不包含在第一部分约定的违约责任之内,因此,即使舜合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亦不属于第六条第一部分约定的(1)、(3)条违约行为之列,迅辰公司据此要求舜合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或者承担因舜合公司反诉其支出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上述律师费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公司主张的天彩公司对舜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并非天彩公司,迅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彩公司应当对舜合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舜合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具体包含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根据《合作协议》中3.3条关于扣罚政策的约定,若因一方原因导致无过错方被河南联通扣罚,过错方应赔偿相应扣罚款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迅辰公司在承接河南省联通的呼叫中心外包业务过程中,确实存在投诉率较高的问题,根据舜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荔与河南联通对接人**之间的电子邮件,河南联通因投诉对天彩公司进行扣罚,在迅辰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该电子邮件中显示的扣罚数据予以确认,在2021年3月至8月期间,天彩公司被扣罚的款项合计为62400元,该笔业务酬金中所对应的舜合公司应得部分13104元(62400元×21%)系舜合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迅辰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9月和10月的扣罚金额,因各方当事人均认为迅辰公司在2021年8月29日之后未进行河南联通呼叫业务,故在舜合公司未举证证明该2个月的扣罚系可归因***公司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这两个月的扣罚金额不应纳入赔偿范围。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经过本案审理之后,法院认为迅辰公司确实存在因投诉导致河南联通分公司扣罚从而使舜合公司受到损失,但是并不因此意味着舜合公司有权直接扣除应当***公司支付的酬金。舜合公司并未***公司出示联通河南分公司的相应扣罚数据,双方亦未对扣罚数据达成一致,舜合公司在缺少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扣除应***公司支付的款项,亦属不当。 关于舜合公司主***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的关系以及相关违约问题,因舜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以及迅辰公司存在相关违约行为,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舜合公司的相应主张亦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该《合作协议》的终止日期以合同甲方与河南省联通呼叫中心签署的合同的终止日期为基数日期,迅辰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的事实,迅辰公司能从联通河南分公司处获得联通河南分公司向天彩公司的转账凭证,有能力向联通河南分公司的总经理、市场部人员和对接人反映相关情况,迅辰公司明知联通河南分公司仍向天彩公司支付2021年9账期的业务酬金,同时,迅辰公司的员工***于2021年9月3日时告知舜合公司相关人员河南联通项目已经续签2个月。基于上述情况,迅辰公司在未与舜合公司就合同履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于2021年8月29日之后以合同到期为由不再进行相关呼叫业务,构成违约,应赔偿因此给舜合公司造成的2021年8月29日至10月29日期间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法院参照2021年5-8账期的平均值酌定上述两个月舜合公司可得的业务酬金为589092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相关收入的分配比例,舜合公司可得金额为123709.32元(589092元×21%),该部分金额为舜合公司的相应损失,迅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舜合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舜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法院认为,舜合公司提交的相关电子邮件并不能该证***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同时,根据天彩公司和联通河南分公司之间的《外包合同》,天彩公司不得将该合同项下业务转包给他人,舜合公司和天彩公司应明知上述约定,应当诚实信用地进行履约,舜合公司通过《合作协议》约定保密义务的方式限制迅辰公司向联通河南分公司对各方合同关系进行披露,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不宜认定迅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舜合公司更不应当因此获得相应违约金补偿。因此,对于舜合公司的相关违约金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舜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法院认为,虽然迅辰公司存在因投诉导致联通河南分公司进行扣罚,以及未能在2021年8月29日后两个月内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呼叫外包业务的行为,但是,鉴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的实际情况以及舜合公司欠***公司合同款的事实,迅辰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严重违法违规或违反交易习惯、公序良俗的行为,舜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合作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中(1)和(3)的相关条件,故法院对于舜合公司关于律师费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舜合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迅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608561.9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舜合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迅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32903.7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以113548.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6451.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以163602.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2973.9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843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三、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迅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舜合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6813.32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迅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舜合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迅辰公司提交迅辰公司员工***与河南联通公司**之间于2023年1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录屏视频光盘,证***公司在2021年9月、10月进行了外呼。舜合公司、天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无法推翻迅辰公司在一审中的自认事实。对于该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舜合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合作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二是迅辰公司是否应就其违约行为赔偿舜合公司损失及金额;三是舜合公司和迅辰公司各自主张的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二审的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均予以充分论证,本院予以确认。舜合公司、迅辰公司在二审中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各自的上诉请求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迅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新的有效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舜合公司、迅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7.47元,由北京舜合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682.8元(已交纳12757.37元,余款392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苏州迅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34.6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建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王 阳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太 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