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舜合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2号1幢9层906**。
法定代表人:**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迅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金山东路3号2幢5-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天彩汇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6号楼9层10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舜合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迅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天彩汇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7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担保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迅辰公司违约在先,舜合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迅辰公司应赔偿舜合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一审判决除酌定赔偿5000元损失外,驳回了舜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一、因迅辰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人存在违约行为,舜合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支付酬金义务,系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迅辰公司履行外呼业务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自2021年2月6日起,迅辰公司承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联通)项目,履行外呼义务过程中存在以下多项违约行为:一是产量、转化率、质检合格率、投诉四项考核均不合格,指标排名倒数第二。二是2021年6-7月派发任务不执行。三是工作人员流动性大,培训后仍无法达标。迅辰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河北联通给予停呼的处罚,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的佣金金额锐减,最终导致服务方天彩公司被河北联通清退出场的后果,由此给舜合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迅辰公司违约在先,舜合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支付酬金义务,并已提前书面函告了迅辰公司,故舜合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舜合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而一审法院判令舜合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错误。二、迅辰公司存在多种违约行为导致被河北联通停呼并清退,由此给舜合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一审法院仅认定迅辰公司8月2日后停呼行为违约应赔偿损失5000元,而对于舜合公司主张的其它损失未予以支持,与事实相悖,显属错误。1.一审认定迅辰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停呼行为当月舜合公司存在经济损失,舜合公司不持异议,但对于2021年6-7月舜合公司应得酬金损失未予以支持,明显错误。合作期间,双方酬金结算有滞后,迅辰公司履约不当,虽迅辰公司完全停呼的时间为2021年8月2日之后,但此前6-8月均有违约行为,造成舜合公司存在严重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双方合同履行中“账期”含义,“7账期和10账期”不等于“7月和10月的进行业务的结算金额”。根据舜合公司提交证据1内容并结合迅辰公司提交的P32及P34显示的账期0523金额为负数可知,迅辰公司未按约提供对应服务,造成两个账期(2021年7账期及2021年10账期)酬金结算为负数,由此给舜合公司造成两个月的损失,根据舜合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5(财务数据报表)内容可知,舜合公司平均每月实得酬金6423.82元计,迅辰公司应当赔偿舜合公司酬金损失12847.64元。2.一审判决对于舜合公司因迅辰公司违规被扣款而产生的应得酬金损失未予以认定,明显不当。首先,一审法院仅根据迅辰公司口头解释“河北联通没有说是扣罚,答复是需要核查,实际系因7月账期之前河北联通有多给迅辰公司款项,故在这两个账期就扣除了”就认定“对于负数产生的原因,迅辰公司就此亦予以回应”裁判逻辑不能成立。如前所述,7月账期和10月账期结算金额为负数,此为事实,舜合公司未获得应有酬金,该损失迅辰公司应当赔偿。其次,本案中对于扣罚数据,根据庭审内容、交易习惯及同类案件审理情况可知,迅辰公司负责具体的外呼业务,所有包括扣罚数据,均由河北联通第一时间发给迅辰公司员工,再***公司通知舜合公司找天彩公司开票,故并非迅辰公司解释的此前河北联通存在多支付的情况,该解释亦不合逻辑。最后,根据舜合提交的证据2内容,河北联通答复为“经查询对应时间存在上述两笔扣款,由于合作结束时间较长,具体原因需核查。”此内容已证明存在扣款的事实,具体原因与否都不影响舜合公司7月账期、10月账期佣金为负数的情况,故迅辰公司应当赔偿此项实际损失7191元(44943.73元×16%)。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应当依法进行纠正。3.一审法院未支持舜合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77085.84元,与法律和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如前所述,迅辰公司存在多种违约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只要迅辰公司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其义务,根据交易习惯河北联通将正常与天彩公司续签协议,天彩公司、舜合公司与迅辰公司彼此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亦得以依约顺延,此事实具有确定性并只要迅辰公司如约履行,舜合公司必然获得该佣金利益。现因迅辰公司违约,致使天彩公司被清退,河北联通不再续约,为此,迅辰公司应当对舜合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77085.84元(6423.82元×12)予以赔偿。4.舜合公司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损失系因迅辰公司违约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明显错误。一方面,舜合公司提交的差旅费、误工费相关部分单据支出***合公司,部分单据支出方为天彩公司,一审法院未予分辨。天彩公司虽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但因迅辰公司发生违约行为,天彩公司、舜合公司为实际解决纠纷,必须差派工作人员至河北联通进行沟通协调,此部分损失为舜合公司的实际损失,迅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另一方面,根据法律和此前交易习惯,对于违约一方应当承担守约方所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一审法院已认定迅辰公司单方停呼,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结合舜合公司一审提交的第四组及第五组证据内容可以认定,迅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舜合公司遭受的差旅费、误工费损失36170.59元,律师费损失40000元。
迅辰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令迅辰公司赔偿5000元不认可,因金额数额小,没有上诉。2.后履行抗辩权是不成立的,合同中约定的是迅辰公司提供服务,舜合公司支付酬金,舜合公司所称的我方的违约行为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其未支付酬金属于违约。3.一审法院未支持舜合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正确的。迅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根据民法典584条及九民纪要49条,法院支持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合同中明确约定计算方法但是本案中没有约定。可得利益损失没有可预见性。本案无合同,天彩公司后续可否续约无法保证,即使可以续约,天彩公司可把业务分包给其他供应商,不可能产生损失。4.舜合公司多次主张是因为迅辰公司违约导致被河北联通停呼并且清退是错误的,***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可以看出河北联通与天彩公司间的合同到2021年8月,是合同的自然终止,没有清退一说。
天彩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迅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舜合公司支付合作款107511.11元;2.舜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笔,以90495.35元为基数,自开具发票后5个工作日后即2021年10月5日起按照LPR的4倍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第二笔,以107511.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账期后即2022年1月1日起按照LPR的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舜合公司支***费9000元;4.天彩公司对舜合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舜合公司、天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舜合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迅辰公司:1.赔偿合作期间的佣金损失共计133295.07元;2.支***费4万元;3.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21年2月6日起,迅辰公司承接舜合公司接洽的河北联通项目,负责外呼工作,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
诉讼中,为证***公司多次与舜合公司、天彩公司协商就河北联通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以及确认案涉项目的酬金分配比例为迅辰公司占84%、舜合公司占16%,迅辰公司主要提交了迅辰公司员工***与天彩公司项目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迅辰公司同时称其中**于2021年7月15日微信发送给迅辰公司的存量业务维系服务合作运营协议可以证明天彩公司想与迅辰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但是迅辰公司认为协议中三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很多条款对迅辰公司不利,因此未同意签订,天彩公司拟以合作的名义掩盖其与舜合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即舜合公司系挂靠了天彩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案涉项目,故天彩公司应对舜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微信聊天记录主要显示有如下内容,2021年4月7日,***在微信中询问**:“河北的合同什么时候可以对接一下呢”、“还有河北的合同,还没有确认签约呢”,**就此回复:“行,我统一给你安排一下吧”。2021年5月14日,***询问:“河北联通业务合作协议我这边**好了,河北联通3账期的发票我一起开好,邮寄给你们吧”、“河北联通3账期,航动加联通,你们合计收款账单是18997.60元,您核实一下是否有差错吧,然后我好开票过来哈”,**在微信中回复了邮寄地址和联系人信息并称:“我要问问”。2021年7月2日,***告知了快递单号。**询问联系方式并称:“***我让他们快递”。2021年7月12日,***催问河北的合同,**回复:“我催一下公司,明天上午顺便提醒我一下”。次日,***称:“记得跟进一下合同的事情哈”。**回复:“我问了,说要加个条款,我让律师修改了发给你看看”、“到时候**的重新发回给你”。2021年7月15日,**发送了名为“存量业务维系服务合作运营协议”的文件,称“新的合同、请查阅”,***询问部分条款的含义,**回复:“就是我们16个点的管理费,84%是你们的”、“那个9.6是乙方的”、“这个是收到票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给你付的”、“比你每次催好多了”。对此,***询问:“合同应当是甲和乙签一份,甲和丙签一份,现在你们的合同上是甲、乙、丙三方,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会糅杂在一起,部分内容会有歧义”、“合同建议改成我们和其中一方签约”等内容。2021年8月3日,***询问:“之前我们寄过去**的那份河北的协议,就按照那个签哈”等内容。经庭审质证,舜合公司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双方对合同内容没有达成一致,但认可酬金分配比例;2021年7月15日**发送的文件可以说明本案河北联通与河南联通、浙江联通的合作模式不同,故天彩公司提出了不同的合作模式,现迅辰公司简单套用原来的合同主张权利,没有权利基础。天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舜合公司,并称迅辰公司提交的属于修订状态的协议内容,无法推定出迅辰公司的证明目的。为此,天彩公司提交一份其与舜合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智能客服运营合作协议以证明天彩公司与迅辰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天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迅辰公司主要质证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排除为应诉而准备的可能性,不能仅此证***公司与天彩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该合同第3.1条、第3.2条约定交易期间,舜合公司应开具发票,天彩公司应支付全额酬金;在交易期间,如若是真实交易的话,应有发票和支付凭证之类的证据;再者,甲方只做事、不分成,不符合交易习惯,不正常。舜合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诉讼中,为证明天彩公司从河北联通处取得184877.51元的酬金以及对账情况,迅辰公司主要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河北联通发送给迅辰公司员工***的邮件截屏及附件,载明河北联通与天彩公司之间2021年3至12账期的结算数据,证明天彩公司从河北联通处取得的酬金共计184877.51元,其中3至6月金额为160884.33元;7月为负42856.54元、8月为20078.63元、9月3413.34元、10月为负2087.19元、11月为45733.82元。对于为何有负数,迅辰公司称因之前多支付的会扣除,故7月、10月会产生负数。证据2、舜合公司***公司发送的告知函,证***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确认河北联通业务总收入为160884.33元,迅辰公司称此金额与证据1中的3至6账期的结算数据一致。告知函中主要载明:“截至目前,我司承接的河北联通业务总计业务收入160884.33元,扣除我公司应得的16%的合作收入25741.50元,联通保证金2万元,航动业务使用费47786元后,贵公司可得业务收入为67356.83元。因贵公司原因造成我公司在合作期限届满前被河北联通清退,造成损失已超过10万元,目前贵公司可得业务收入远低于我公司实际损失,差额部分我公司保留通过法律手段追加损失的权利”。证据3、迅辰公司员工***与天彩公司财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证***公司自2021年2月6日起开始进行案涉项目外呼中心的工作;迅辰公司与天彩公司之间的对账过程,对账金额与迅辰公司主张的金额一致;结算数据中酬金应扣除3月至8月的质检费、工号费共计47786元。聊天记录主要载明以下内容,2021年8月1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明细,并称:“这个是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河北联通的账单”、“还有航动的,我找给你哈”,对账表格显示“12月联通,天彩开票含税价72.50元;1月联通,天彩开票含税价149.06元;2月联通,天彩开票含税价136.17元;2月航动,天彩开票含税价256.47元;3月联通,天彩开票含税价18383.40元;3月航动,天彩开票含税价288.91元;4月联通,天彩开票含税价27674.27元;5月联通,天彩开票含税价40968.33元;6月联通,天彩开票含税价73569.45元”,***回复“前面三笔小金额的没收到啊”。***称:“这个你们没有开票给联通哦”、“你们开票没有放进去,需要商务联系联通,去说明一下漏开了金额”。***回复:“是的,也没开票,好的”。2021年8月18日,***询问“河北的你对的咋样了,有多少有需要扣除的呢”。***回复:“河北的其他费用你先给我,我对一下哈”。***告知金额为35376元,并称“2月后开始是我们外呼的,就是2月6日我们第一天外呼”、“2月份之后的费用算我们的”,***询问:“那之前的算谁的啊?”,***回复:“我也不知道,一开始不是我们公司外呼的,是您老板这边安排的其他公司外呼的,然后可能外呼能力不行,再包给我们了”。***将上述对账表格发给***,并称:“这个收款里面,12月份和1月份,2月份应该不用跟你们结算吧?”***回复:“对的,3月开始就是我们的账单了,2月当月生效的单子也不多”。***问:“6月有笔这个费用,还有7月也有笔这样费用,我们正在请付款,也给您加上,到时扣除”、“贵公司7月质检费871.75元,7月工号费4200元,贵公司本期需支付金额为5071.75元(含税);基本上咱俩对清楚了哈”,***回复“好的”、“你算一下我应该开票金额,一起开票给你们”。2021年8月19日,***向***发送对账信息,称:“河北最后的账单金额是160884.36元,减去46968.75元的工号费质检费,扣掉16%的商务费,我应该开票95689.11元,对吗?”***回复:“160884.33*80%-86968.75=41738.71”、“开票41738.71”,***询问:“商务费是16个点,不是20”,***称:“有2万元付给上海航动的保证金”、“还有2万元支付给河北联通的保证金”并称“我看合同是80%”。***称“河北的已经属于清算阶段了,保证金应该结束了吧”并向***发送合同版本,同时称:“这是当时签约的那个WORD”、“**版在**那边”。2021年9月28日,***发送账单明细为:“账单明细如下:3月至6月联通出账金额,扣除商务费后,迅辰公司的开票金额为135142.85元。应扣除项:3月质检费871.75元、工号费4400元,故贵公司本期需支付金额为5271.75元;4月质检费2467.30元、工号费9800元,故贵公司本期需支付金额为12267.30元;5月质检费2515.70元、工号费1300元,故贵公司本期需支付金额为15515.70元;6月质检费1221元、工号费5300元,故贵公司本期需支付金额为6521元;7月质检费871.75元、工号费4200元,故贵公司本期需支付金额为5071.75元;合计应扣除44647.50元,合计应付款我司金额为:135142.85-44647.5=90495.35元。”***回复,“支付给上海航动2月质检费921.25元、工号费1400元”、“8月质检费38.50元,8月工号费3100元”,***回复:“二月份的不是我们做的,二月份那个时候是其他外呼公司做的,包括二月份的佣金,我都没有算在我们这边”。***称:“3月航动,出账金额288.91元,这个款为什么也要结算啊”、“不是河北联通才需要结算吗”,对于上述,***主要回复:“3月的这个是我们的呀,我们是3月开始外呼的”等内容。经庭审质证,舜合公司主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1年7-12账期结算数据是河北联通直接给的迅辰公司员工,没有转发给舜合公司,舜合公司认可3-6月的账期酬金总额160884.33元,对于涉及的差额288.91元,是航动的款项,因联通公司未支付、也未给舜合公司数据;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舜合公司认可迅辰公司自2021年2月6日开始工作,不认可其他证明目的,双方在9月底还在对账,不存在舜合公司认可金额;同时应扣除上海航动2万元质保金以及河北联通2万元质保金。天彩公司质证意见同舜合公司。庭审中,经询,舜合公司认可迅辰公司3至6月酬金总额为160884.33元;后期因时间较长,河北联通未与其结算亦未予以告知,故其无法核实;对于应扣除的费用,除迅辰公司同意扣除的质检费7986元、工号费39800元外,舜合公司认为还应扣除8月工号费3100元、质检费38.50元以及2月质检费921.25元和工号费1400元;其与河北联通的合作应于8月底结束,但提前将迅辰公司清退。对此,迅辰公司称8月扣款已经计算在需要扣除的费用中;对于2月的质检费和工号费已经在上述微信中提出,不应***公司承担;2021年2月6***公司开始接手,正常前15***训期,钱款很少,未计算在内,3月才会产生相应费用;天彩公司与河北联通的合作可能于8月到期,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因河北联通未给迅辰公司数据,迅辰公司无法继续进行,故双方合作截止至2021年8月2日。
2021年9月24日,迅辰公司就案涉项目向舜合公司开具了90495.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迅辰公司为证***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支付标准,主要提交了迅辰公司与天彩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就河南项目签订的呼叫中心外包业务合作协议、迅辰公司与舜合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就河南项目签订的智能客服运营合作协议、迅辰公司与舜合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就江西联通项目签订的智能客服运营合作协议、迅辰公司与舜合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就浙江项目签订的智能客服运营合作协议、迅辰公司与舜合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就广西联通项目签订的智能客服运营合作协议,上述迅辰公司与舜合公司、天彩公司就浙江、广西、河南、江西联通外呼项目签订的五份合作协议中均约定逾期支付酬金的,每延迟一日,应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对此,舜合公司、天彩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诉讼中,迅辰公司提交代理合同、发票以及付款凭证,证***公司就本案支出律师费9000元。
诉讼中,舜合公司为证明因迅辰公司未提供外呼服务、外呼业务不达标等违约行为造成舜合公司损失,主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1年11月30日,舜合公司员工***与河北联通市场部存量运营中心主管***话录音;证据2、2022年8月3日,河北联通市场部存量运营中心主管**向天彩出具“天彩致河北联通授权委托书”邮件;证据3、2021年8月3日,舜合公司董事长**荔与河北联通市场部存量运营中心主管***话录音;证据4、2021年10月29日舜合公司***公司出具告知函。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公司在履行河北联通外呼业务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质检后转化率指标排名长期倒数第二,另有2021年6-8月期间不执行河北联通下发的呼叫任务、呼叫坐席人员流动性大等其它原因造成呼叫业务收入下滑明显,最终被河北联通清退出局。证据5、财务数据报表,证明2021年3-6月账期河北联通的结算金额,舜合公司分得的佣金月平均值为6423.82元;因迅辰公司在2021年6-8月期间不执行河北联通下发的呼叫任务,导致舜合公司2021年7-8月期间应获得佣金收入损失了12847.64元。证据6、财务数据报表(保证金);证据7、付款凭证,证据6、7证***合作期限垫付的保证金4万元应予扣除。证据8、出差情况统计;证据9、有关票据凭证;证据10、***员工身份证明;证据11、***员工身份证明;证据1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据13、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14、付款凭证;证据15、出差单据。证据8至证据15证***为安排工作人员出差与河北联通、迅辰公司进行协调沟通,产生差旅费损失9366元、误工费损失26804.59元以及律师费损失。经庭审质证,迅辰公司主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至证据3,经核实原始载体,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均是截取的片段,没有前因后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邮件的第4个问题,两笔扣款的原因,河北联通没有说是扣罚,答复是需要核查,实际系因7月账期之前河北联通有多给迅辰公司款项,故在这两个账期就扣除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从内容上看,舜合公司主***公司2021年6-8月期间不知河北联通下发的任务,不是真实的,事实上,迅辰公司在本项目中停止外呼是因为河北联通未***公司下发数据,迅辰公司与河北联通之间只是有业务上的交流,其他的商务对接均是舜合公司与河北联通对接,迅辰公司并不知情;不认可证据5;认可证据6、7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没有约定质保金***公司支付,保证金是河北联通与天彩公司之间的约定,与迅辰公司无关,而且保证金是可以退的,让迅辰公司承担是不合理的;证据8至证据11,承担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关联性,迅辰公司与舜合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根据之前的交易习惯,迅辰公司负责业务办理,舜合公司与河北联通负责对接,舜合公司在履行职务中支出的正常费用,应***公司承担;对证据12至14的真实性认可,由法院依法裁判;对证据15真实性认可,但是与舜合公司提起的反诉没有关联性,单据的主体都是天彩公司,还有票据中包含了海口、北京、杭州的住宿费很明显与本案无关,报销事由是业务沟通等,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出差人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与舜合公司提交的清单上的工资不一致,实际工资应以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为准,***、***的劳动合同均是与天彩公司签订,报销单上写的部门也是天彩公司但是报销单的批准人员都是舜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次可以印证舜合公司、天彩公司具有关联性,可能是同一套人员的关联公司,舜合公司系用天彩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天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迅辰公司对误工费以及出差费也是不认可的,即使有这笔支出,也是舜合公司、天彩公司在正常的业务中支付的正常费用,不能作为舜合公司的损失。天彩公司对于舜合公司提交的上述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迅辰公司与舜合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合作关系应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迅辰公司与舜合公司在河北联通项目的合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对方主张的赔偿责任。对于该焦点,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等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就此承担各自的举证责任。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具体论述如下:
一方面,对于迅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迅辰公司与舜合公司的庭审陈述,显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于酬金的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现有证据,显示舜合公司已经实际取得河北联通的业务酬金,迅辰公司亦就阶段性对账的金额向舜合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舜合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之比例***公司履行付款责任。对于应付款金额,根据迅辰公司向舜合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数次的对账情况和迅辰公司提交的月账单数据,足以证***公司应***公司给付款项金额为107511.11元,上述款***公司至今未予以支付已构成违约;舜合公司虽辩称还应扣除部分费用以及质保金等,但经核查现有证据并结合迅辰公司的相关陈述,法院认为舜合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辩称,故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对迅辰公司要求舜合公司给付合作款107511.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迅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迅辰公司与舜合公司均认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遵循此前类似项目的交易习惯予以合作,现迅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并无不当,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计算标准,法院结合双方履约情况并经综合考量违约金系用于弥补舜合公司因逾期付款给迅辰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等因素予以调整,故对迅辰公司以下违约金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一笔,以90495.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第二笔,以107511.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迅辰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迅辰公司要求舜合公司给***费损失9000元一节,因双方就该项费用的承担并未明确约定,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迅辰公司要求天彩公司对舜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合作当事人并非天彩公司,迅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彩公司应当对舜合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对于舜合公司的反诉请求。舜合公司主要反诉称迅辰公司在履行河北联通外呼业务过程中,存在质检后转化率指标排名长期倒数第二,2021年6-8月期间不执行河北联通下发的呼叫任务、呼叫坐席人员流动性大等原因造成呼叫业务收入下滑明显,最终被业主清退出局进而提出赔偿请求,赔偿金额具体包括,一是2021年7、8月应获得佣金收入造成了损失12847.64元;二是预期利润损失77085.84元;三是河北联通扣罚天彩公司金额44943.73元的16%即7191元;四是差旅费损失9366元、误工费26804.59元;五是律师费损失4万元。具体而言,对于第一项,舜合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公司未提供7月的服务,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法院对其有关7月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对于8月的损失部分,因舜合公司称天彩公司与联通公司的合作终止于8月,并主***公司于8月初被提前清退,虽迅辰公司称系因河北联通不再发出信息故其无法提供服务,***公司就此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迅辰公司8月2日后未再提供外呼服务确实给舜合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损失金额,经参照双方合作期间的月平均值,再依据分配比例,法院将损失金额酌定为5000元。对于第二项,舜合公司要求按照其计算的月均收入计算12个月预期利润损失,因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项,舜合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7月、10月的款项系罚款,对于负数产生的原因,迅辰公司就此亦予以回应,故舜合公司要求迅辰公司赔偿以此作为基数计算16%的损失的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第四项,舜合公司要求迅辰公司赔偿差旅费、误工费损失的请求,因其提交的与差旅费、误工费相关的单据支出方为天彩公司,天彩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且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费用与迅辰公司之间直接的关联性,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五项,舜合公司要求迅辰公司支***费损失4万元,因双方就该项费用的承担并未予明确约定,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和证据,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和证据并不影响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法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及证据的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舜合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迅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款107511.11元并赔偿违约金(第一笔,以90495.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第二笔,以107511.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苏州迅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北京舜合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州迅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舜合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北京舜合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苏州迅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舜合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合作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迅辰公司就其违约行为应赔偿舜合公司的金额。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已予以充分论证,本院予以确认。舜合公司在二审中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舜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北京舜合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建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王 阳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太 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