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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北京舜合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76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舜合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2号1幢9层906**。 法定代表人:**荔,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天彩汇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6号楼9层10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舜合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天彩汇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考勤情况有误,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提供了考勤表、考勤管理制度等多达上百页的证据,一、二审判决中却对申请人提供的大量证据只字未提,事实上已剥夺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与司法尊严。(二)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被申请人仅片面地提供打卡记录,不提供最直接的证据考勤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二审法院在类案甚至是同一被告的案件中,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通达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本案中通达公司就**在职期间考勤打卡情况提交了考勤记录及公证书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并主张系通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两审法院结合劳动合同及考勤记录的内容,认定通达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所提类案一节,经查类案事实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尚不构成同案不同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