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2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舜合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2号1幢9层906**。
法定代表人:**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天彩汇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6号楼9层10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舜合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天彩汇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通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
000元;2.判决通达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17 614元;3.判决通达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绩效工资7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打卡记录不等同于考勤记录,单凭打卡记录无法如实、准确、全面反映劳动者的考勤情况。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有误,通达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的考勤情况,有义务提供考勤表。
通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天彩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 000元;2、判令通达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2025元;3、判令通达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工资17
614元;4、判令通达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绩效工资7500元;5、判令通达公司支付2018年7月18日至2020年5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5885元。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于2018年7月18日入职天彩公司,双方于2018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于2018年10月18日入职通达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14 000元(构成为基本工资7000元、全勤奖及责任奖金22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2800元、绩效工资
2000元),2019年10月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税前16 000元,其中绩效工资调整为2500元/月;其绩效工资按季度支付至2020年1月17日,其余部分工资按月支付至2020年3月31日;双方于2020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当日通达公司向**送达解除通知书,载明:“**:你好,根据北京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考勒管理制度,以及你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千解除的规定,你从2019年10月17日起至今,无理由累计超过10次迟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通知:因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对你进行立即辞退处理,并在2020年4月24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不认可通达公司的解除理由,主张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通达公司通知“2020年春节假期放假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日放假调休11天;2020年2月3日正常上班,相对法定节假日多出3天,为2020年1月23日、1月31日、2月1日,将计入员工本人年假天数中调休”。**主张其不同意年假抵扣一事;因疫情影响,通达公司同意其2020年2月3日至2020 年2月7日在家办公的申请,但将其2019年的未休年假用于抵扣2020年1月23日、1月30日、2月1日至2月4
日工资,且未支付其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7日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工资以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绩效工资;其提供劳动至2020年5月9日。**就其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进行证明,内容显示2020年1月31日11:38
通达公司的员工**在微信群中通知“**和**的在家办公,**都同意了”。**未就自己工作至2020年5月9日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通达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已经离职。通达公司认可将**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用于抵扣2020年1月23日、2月3日及2月4日的工资,但主张其公司未同意**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在家办公,故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7日算事假;**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绩效考核分数为20分,根据公司相关规定考核分数低于60分没有绩效工资;**2020年4月份正常出勤16天,未向其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通达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l、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七)一个工作年度内累计旷工3日(含3日)者,迟到、早退累计达10次者;一个考勒周期内累计迟到、早退达7次(含7次)以上或当年累计20次(含20次)以上;或连续旷工2天(含)以上者。**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2、打卡记录。打卡记录分为两种,指纹打卡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4月24日的考勤情况。其中2020年2月份只显示有2月10日、2月29日的考勤记录;2020年3月份只显示有3月6日的考勤记录;2020年4月份只显示有4月22日至4月24日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存在上班打卡时间超过9:
00共13次、只有下班打卡时间共7次。钉钉打卡记录显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7日期间**不在考勤组,没有打卡时间记录;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基本每天存在中午上、下班时间未打卡及下班时间未打卡的情况;2020年3月16日中午下班时间未打卡;2020年4月13日下班时间未打卡,2020年4月17日、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4日全天未打卡。**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20l9年10月至离职工作时间为早9:00至下午6:00。
3、绩效考核任务书。内容显示考核周期为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4月14日,任务下达者:**,考核人:**,**最后得分合计为20分。说明部分约定:……4、本考核周期内绩效考核得分低于60分者为绩效考核不合格员工,本考核周期的绩效工资为0。考核人处载有“**荔”字样签字,本人确认签字处载有“**”字样签字。**对本人签字真实性认可,但称考核人签字处应为**,其对考核成绩不子认可。
4、公证书2份。内容显示2020年6月22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通达公司计算机,登录互联网站,对有关网页内容进行截屏打印,最后显示的内容为**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的指纹打卡记录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钉钉打卡记录,**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主张每年享有5天带薪年假,通达公司未安排其休假,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提交了社保对账单作为证据,该证据显示自2012年3月**开始养老保险缴费。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的休假已全部休完,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通达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绩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1506号裁决书裁决:一、通达公司支付**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工资八千三百一十二元六角四分;二、通达公司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工资差额二千零二十五元;三、通达公司支付**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四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通达公司就**在职期间考勤情况提交了考勤记录及公证书进行证明,**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亦未就其在职期间考勤情况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通达公司已就其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进行举证,故法院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进而采信考勤记录和公证书的其实性。结合劳动合同及考勤记录的内容,通达公司对**作出的解除行为并无不当,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通达公司认可未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且主张其2020年4月份正常出勤16天。**称自己提供劳动至2020年5月9日,但就此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通达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工资8312.64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通达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2025元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虽不认可绩效考核任务书的内容,但对其在绩效考核任务书中的本人签字予以认可,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绩效考核任务书的内容,**要求通达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绩效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用年假抵扣工资一节,通达公司在春节放假通知中载明多出法定节假日的2020年1月23日将计入员工本人年假天数中调休。**虽不认可上述情况,但未就自己曾向通达公司提出过异议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认为通达公司用年假抵扣**2020年1月23日工资并无不当。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家上班或灵活办公,一般应视为劳动者正常出勤。故通达公司应向**正常支付2020年2月3日至7日在家办公的劳动报酬,该公司用年休假抵扣**2020年2月3日,2月4日工资不当。经核算,**要求通达公司支付其2018年7月18日至2020年5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588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予以支持。
**与天彩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其请求期间与天彩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天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舜合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工资八千三百一十二元六角四分;二、北京舜合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工资差额二千零二十五元;三、北京舜合通达数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八百八十五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通达公司支付其2020年4月份工资的具体期间为2020年4月1日至4月24日,而非4月1日至5月9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诉讼中,通达公司就**在职期间考勤打卡情况提交了考勤记录及公证书予以证明,其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虽对相关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一审法院据此对通达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且结合劳动合同及考勤记录的内容,认定通达公司对**作出的解除行为并无不当是正确的。**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问题,通达公司认可未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结合**在2020年4月份的出勤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仲裁裁决通达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工资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不认可绩效考核任务书的内容,但该任务书中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行为的后果担责。一审法院根据绩效考核任务书的内容,对**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绩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邾映映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