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新久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248号

原告:安徽省新久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包公大道**园上园****。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住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天堂寨路金鑫国际小区****铺v>

法定代表人:孙承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平安,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住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开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新久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久诚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旺公司)、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久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被告佳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安、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久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旺公司支付原告泵车租赁费用96050元,天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上述租赁费;2.判令佳旺公司、天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6000元(不含税租金总额230000元的20%);3.判令被告全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新久诚公司与佳旺公司签订了泵车租赁协议,约定:其为佳旺公司提供37米混凝土泵车的租赁服务,用于金寨县燕子河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燕子河小学)的混凝土施工,单价60000元/月/台(不含税),第二个月起按月结算,合同到期后结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总租赁费20%违约金;实际租赁期间为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共计租赁35天,租赁费259900元。佳旺公司是该项目的分包人,天成公司为发包人,项目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后期款项由天成公司支付,同时新久诚公司将发票开具给了天成公司。但二被告至今尚欠96050元未付。

为证明其主张,新久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泵车租赁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事项还有标底、单价、违约责任、双方义务;2.佳旺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方设备在佳旺公司所租赁的期限以及产生的费用;3.佳旺公司、天成公司的付款记录,证明二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以及间接证明欠款金额;4.开具给二被告的发票,证明新久诚公司已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以及被告接受了事实上的付款义务。

佳旺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请我单位承担泵车租赁费96050元并承担违约金46000元是不能够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天成公司依法承包燕子河小学改扩建项目施工,由孙承军在现场负责管理,为施工方便,孙承军以佳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泵车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实际租赁期限截止到2019年9月15日,租赁期间为三个月零二十五天。在租赁期间,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其开出一份发票,合计67800元,其已实际支付65580元;租赁结束后,其与原告及天成公司三方协商,后期租赁费用由天成公司支付,原告同意,并于2019年9月16日向天成公司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原告同意了佳旺公司的债务转移。2020年3月份,天成公司支付了一份发票的价税金额96050元,说明天成公司漏了一份发票未支付,理应由天成公司继续承担支付义务;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泵车租赁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来看,双方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本合同租赁期间,没有中途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行为。20%的违约金只适用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约定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不适用未支付租金约定,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

为证明其主张,佳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佳旺公司的明细账,证明其肖爱民账户汇款905763元的事实。

天成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系新久诚公司与佳旺公司签订,是法人之间的合同,而不是孙承军个人所签订,其与原告没有合同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天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天成公司代支付的租赁款是应孙承军要求代为支付的,付款行为不代表天成公司与新久诚公司有法律关系,案涉款项包含在(2020)皖1524民初321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应付款中,其已按约定支付给金寨法院,由法院退回给孙承军。

为证明其主张,天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燕子河内部收支统计表、U盘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2020)皖1524民初321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与佳旺公司的账款全部结清,孙承军承诺燕子河扩建项目、所有项目款已结清,该泵车租赁费应由佳旺承担。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分别表示了质证意见。

佳旺公司对新久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租赁协议的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责任仅仅限于中途变更或者解除,而本案是延迟支付问题,这二者无关,不成立;租赁期限产生的费用,这上面只证明了租赁期限,不能证明产生费用,证据3可见佳旺公司、天成公司分两次付款,对付款记录无异议,证据4发票一共三份,第一份发票钱已付过,后两笔发票是开给天成公司,佳旺公司是转移债务,原告是同意的,天成公司也接受了。

天成公司对新久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佳旺代理人意见其本相同。对于债务支付,其认为天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付过很多款项,都是受佳旺公司委托代为支付,这种支付不代表义务就转到了天成公司,从对账清单上可见,天成公司未支付的项目款都在法院退回的55万元里面。第三点的法律关系,本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签的合同是法人章。

新久诚公司对佳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天成公司认为佳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账目。

新久诚公司对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佳旺公司对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调解书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的第二条,从账目上看没有显示出来原告所诉请的96050元,因为当时是由两张票,不知道其中一张有没有入账。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佳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天成公司提交双方往来收支统计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燕子河小学改扩建项目由天成公司中标,之后,燕子河小学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天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成公司与孙承军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一份》,确定由孙承军作为实际施工人。2019年5月21日,新久诚公司与佳旺公司签订了《泵车租赁协议》,双方对设备名称、租赁期限、工作内容、施工地点、租赁方式及所有权、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双方义务和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本混凝土泵车设备按每月60000元/辆收取租赁费。乙方几(进)场后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一个月后扣除定金剩余40000元转做保证金,在合同到期后结清。自第二个月起,按月结算租赁费。乙方足额提供发票后甲方予以支付租金。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现场人员管理,如不服从管理造成违约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久诚公司按约为佳旺公司提供泵车租赁服务,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9月15日止,实际租赁35天,计产生租赁费用259900元,扣除其使用佳旺公司的柴油费用2220元,佳旺公司应付租赁费257680元。2019年7月4日新久诚公司向佳旺公司出具一张金额67800的发票,佳旺公司扣除柴油款后,向新久诚公司支付了65580元;2019年9月16日,新久诚公司通过佳旺公司向天成公司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96050元的发票,2020年3月2日天成公司向新久诚公司支付了9605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7日孙承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肖爱民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尾款595588.67元,并自2019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之止;2.判令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肖爱民、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肖爱民自愿于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承军工程款552406元,如逾期未付,肖爱民应按本金552406元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利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孙承军承诺就诉争的金寨县燕子河中心小学改扩建项目今后若有劳务、材料、设备租赁等纠纷均由原告孙承军负责,与被告肖爱民和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三、工程质量保证金354000元,工程质保期届满,如工程无质量问题,该款由被告肖爱民负责退还;四、原告孙承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五、案件受理费9756元,减半收取4878元,由原告孙承军自愿承担。

庭审后,佳旺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佳旺公司与新久诚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作出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租赁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2.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关于焦点1,《泵车租赁协议》系新久诚公司与佳旺公司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新久诚公司按约履行了泵车租赁服务,佳旺公司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因佳旺公司对尚欠新久诚公司租赁费9605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其要求对佳旺公司与新久诚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虽然新久诚公司应佳旺公司的要求并通过佳旺公司向天成公司出具了租赁费发票,但三方未就该债务的转移达成协议,且本院已生效的(2020)皖1524民初321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款双方已明确约定,孙承军承诺就诉争的燕子河小学改扩建项目今后若有劳务、材料、设备租赁等纠纷均由原告孙承军负责,与被告肖爱民和被告天成公司无关;因此佳旺公司关于该租赁费应由天成公司承揽支付义务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新久诚公司要求天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泵车租赁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现场人员管理,如不服从管理造成违约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违约金。”因为“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后面是逗号,那么紧随其后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即应是对“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承接,而不是指全部合同内容;本案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适用该标准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双方对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且未能就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达成补充协议,故应根据该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实际损失情况及交易习惯,确定被告就未支付的租赁费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新久诚公司于2019年9月出具发票后,佳旺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佳旺公司应自2019年10月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点三倍;因此,新久诚公司要求被告按租赁费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省新久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泵车租赁费96050元及违约金(以96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点三倍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新久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1元,减半收取1570.5元,保全申请费1230元,合计2800.50元,由原告原告安徽省新久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50元,被告安徽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冠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铭

书 记 员 金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二法院案款账号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寨县支行

案款账户: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

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