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2426号

原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421526。

法定代表人:张开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发震,安徽程发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梅,安徽程发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芙蓉路6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0614R。

法定代表人:郑为超,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安徽医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发震,被告安徽医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获“省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荣誉称号奖励工程款3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8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新区图书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期为35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

之后,原告依照合同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合同之外增加一项施工内容,即在建图书馆工程创建“省市建设施工质量安全标准化示范工地”。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沟通达成一致,即同意支持施工单位创建“示范工地”。对此,合同中未约定,原则按获“市级示范工地”奖励5万元,获得“省级示范工地”控制在工程造价1%以内给予奖励。2010年11月,该工程获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授予的“省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荣誉称号。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专题会议研究决定,一致通过按工程造价的0.8%-0.9%进行奖励,奖励金额经校领导审批通过后执行。2014年11月17日,被告校长办公会进一步明确同意给原告创建示范工地奖励35万元。

2018年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0278.49元,之后再未支付下欠工程款项,合同外约定的创建省级示范工地奖励工程款35万元也未支付。然而,原告为了创建示范工地,施工中在合同之外多投入施工成本80万元;在创建获奖后,又主动捐款300000元给学校图书馆购买图书,已经兑现全部承诺。

被告安徽医专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对奖励工程款作出相关约定,我方单位内部会议纪要资料均显示需要委托我方单位相关人员与原告在商谈后确定奖励款项,再向相关监管机构申请。2、原告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系于2014年前竣工结算完毕,2018年2月11日的付款是我方退还原告的工程质保金。2014年6月17日,原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款后,再也未向我方主张案涉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8日,安徽医专(发包人)与天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新区图书馆工程;工程范围,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指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3、合同工期,350天;4、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30937654.86元……。

合同签订后,天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案涉工程施工。2013年11月,工程经过决算审核定案,确定复审审定金额为50077847.53元。期间,安徽医专陆续支付天成公司案涉工程款,并于2018年2月11日又支付了480278.49元,此后未再付款。

2010年9月20日,安徽医专召开校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载明:一、会议听取了总务处关于安徽天成就我校在建图书馆工程创建“省市建设施工质量安全标准化示范工地”有关情况的汇报,……会议同意支持施工单位创建“示范工地”,考虑到在施工合同中未做相关约定,委托王劲松副校长就创建成功奖励额度进行商谈,原则按获获得“省级示范工地”控制在工程造价1%以内给予奖励。

2010年11月,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授予天成公司承建的安徽医专新区图书馆工程“省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荣誉称号。

2013年12月13日,安徽医专召开专题会议,会议纪要载明:2、安徽天成于2010年11月取得了“2010年度省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根据2010年9月20日第12次校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经过讨论,会议一致通过,建议按工程造价的0.8%-0.9%进行奖励,奖励金额经校领导审批通过后执行。

2014年1月17日,安徽医专召开开校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载明:九、会议听取了总务处关于安徽天成公司就我校图书馆工程创建省级示范文明工地奖励情况的汇报……,会议结合图书馆工作小组2013年12月13日专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同意给该公司奖励35万元,请监察审计处审核后,依法依规处理。

2014年4月3日,天成公司向安徽医专发出《报告》一份,要求尽快确定并支付奖励费用。2014年5月20日,天成公司向安徽医专发出《关于对我司创建省级文明示范工地的奖励问题的函》一份,再次要求尽快兑现奖励。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复审)一份、银行回单一份、会议纪要三份、照片一张、报告一份、函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成公司起诉要求安徽医专支付其获“省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荣誉称号奖励工程款350000元,由于双方对于该奖励工程款事宜并无书面协议,天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此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安徽医专对此亦不认可,故天成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太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萧砚

书 记 员 从晨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