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财保18号
申请人: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421526(10-10)。
法定代表人;张开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祥,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申请事项:冻结被申请人***在金寨县人民法院的案款8万元。
申请人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在金寨县人民法院的案款8万元;申请人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所有的在金寨县人民法院案款8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820元,由申请人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詹政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吴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