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与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1644号

原告: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原名称金寨县燕子河中心小学),住所地金寨县燕子河镇东街镇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6756810265G。

法定代表人:汪道璋,系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祥,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南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421526。

法定代表人:张开元,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民,负责人。

被告:***,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金寨县。

原告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与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祥、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民、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将“金寨县燕子河中心小学改扩建项目”工程款中的搬迁费用152300元支付给原告;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原名称为金寨县燕子河中心小学。2019年5月24日,因改扩建工程建设,与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寨县燕子河中心小学改扩建项目发包给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地点为金寨县××学校园内;签约合同价为12345138.44元。该工程不包括原燕子河高中校舍维修改造及搬迁工程,后因原燕子河高中校舍闲置时间太长,需要维修改造,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向金寨县教育局提出申请,要求由其将原燕子河高中校舍维修改造及搬迁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并要求将此项搬迁费用纳入金寨县燕子河中心小学改扩建项目备用金中解决且纳入审计。金寨县教育局批准将搬迁费用纳入整体工程一并审计,在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收到的搬迁费用直接支付给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后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就将该项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约定工程款由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负责支付。

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与***签订了一份《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整体工程竣工后,经安徽国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皖国鑫基审字【2020】07-195号审核报告确定该工程造价为11800741.16元,其中临时办学搬迁费用为166007元(分部分项工程费152300元、税金13707元)。安徽天成建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关费用就将工程款支付给***,后经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多次催要,***只认可替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搬迁费用8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安徽天成建设公司、***均未支付,致其诉讼来院。

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说的是事实,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提到的总结算价和原合同价格都没有错,我们在***索要天成公司尾款的时候,金寨县法院(2020)皖1524民初3214号调解书中有说明剩余尾款由金寨县法院全部支付给***了,我和***已经账款两清,剩余欠学校的钱应该由***来支付。

***辩称:该工程改扩建项目不包含在我投标的范围之内,我转给肖爱民的钱、肖爱民转给我的钱以及我垫付的人工工资均有明细为证。

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将金寨县燕子河中心小学改扩建项目发包给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金寨县××学校园内,不包括对原燕子河高中维修改造及搬迁工程(临时办学搬迁工程);2、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经安徽国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皖国鑫基审字【2020】07-195号审核报告确定金寨县燕子河中心小学改扩建工程造价为11800741.16元,其中临时办学搬迁费用为166007元(分部分项工程费152300元、税金13707元);3、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32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到该工程后,与***签订了一份《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9月7日,***以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及肖爱民拖欠其工程尾款逾期未付为由,向金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9月22日,经法院组织调解,二方达成和解协议:肖爱民于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工程款552406元;***承诺就诉争的金寨县燕子河中心小学改扩建项目今后若有劳务、材料、设备租赁等纠纷均由其负责,与肖爱民和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工程款11800741.16元(含临时办学搬迁费用为166007元),已全部支付给了***。

安徽天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与天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证明***为燕子学校项目实际承包人;2、金寨法院关于***起诉天成公司索要工程尾款的调解书,证明天成公司与***所有账款两清,经金寨县法院支付尾款;3、新久诚公司起诉天成公司的判决书,证明判决与天成公司无关,由***支付(依据调解书);4、录音U盘,证明***的会计廖波电话中清晰的说明,在调解时,***与天成公司的账款清算完毕。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明细账,证明开工前我转给肖爱民的汇款的各项开支单据,这个是我帮天成公司垫付的808225元,这个有转账银行流水;2、天成公司及肖爱民本人向我汇款合计4236560元,这个不包括55万元,我多垫付了几十万块钱;3、燕子河中心小学改扩建实付工资,证明天成公司把钱转给我,我再付给工人工资。

经审理查明,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原名称为金寨县燕子河中心小学,2019年5月24日,因改扩建工程建设,与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寨县燕子河中心小学改扩建项目发包给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地点为金寨县××学校园内,签约合同价为12345138.44元。该工程不包括原燕子河高中校舍维修改造及搬迁工程,后因原燕子河高中校舍闲置时间太长,需要维修改造,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向金寨县教育局提出申请,要求由其将原燕子河高中校舍维修改造及搬迁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并将此项搬迁费用纳入金寨县燕子河中心小学改扩建项目备用金中解决且纳入审计。后金寨县教育局批准将搬迁费用纳入整体工程一并审计,并在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收到的搬迁费用直接支付给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后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就将该项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约定工程款由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负责支付。

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与***签订了一份《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整体工程竣工后,经安徽国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皖国鑫基审字【2020】07-195号审核报告确定该工程造价为11800741.16元,其中临时办学搬迁费用为166007元(分部分项工程费152300元、税金13707元)。安徽天成建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关费用就将工程款支付给***,后经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多次催要,***只认可替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搬迁费用8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安徽天成建设公司、***均未支付,致其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3214号民事调解书、***与天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新久诚公司起诉天成公司的判决书、录音U盘、***提供的明细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金寨县燕子河中心小学改扩建项目工程。该工程不包括原燕子河高中校舍维修改造及搬迁工程。根据金寨县教育局批复将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原燕子河高中校舍维修改造及搬迁工程所需费用纳入金寨县燕子河中心小学改扩建项目一并审计,并由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相关款项返还给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该工程竣工后,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并未将该维修改造及搬迁的费用支付给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故对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扣除实际施工人***替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80000元,余款73200元由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其与***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其已经与***结清工程款,因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与***签订的是《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实际与***并无合同关系,故安徽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对抗金寨县××学校,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支付义务后可以向***依法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搬迁费用732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原告金寨县燕子河实验学校负担836元,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龚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