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2013号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行政服务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300322558XN。
法定代表人:余玉亮,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飞,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421526。
法定代表人:张开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健,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裕安区发改委)与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19)皖1503民初2526号民事裁定。送达后,裕安区发改委不服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皖15民终20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皖1503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成公司不服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皖15民终337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再次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安区发改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飞、叶武,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安区发改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6571566.95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审计费用341820.5元,并由原告履行从工程价款中代扣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8月,被告中标了六安城南污水处理厂工程。2013年元月5日,原、被告就城南污水处理厂综合楼、机修车间及围墙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4335137.15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等。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本工程承包价格采用固定价。投标工程量以外所发生的变更、增加工程量,须经甲方、监理及相关部门的签字后实施,所发生的费用按签证单核准的工程按实结算,取费按相关取费标准取费。2、工程确实需变更的要履行审批程序,并经认可签字后方可实施。3、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无息退还。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就城南污水处理厂后续配套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3000万元(按政府最高限价下浮10%为准);开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招标文件执行等。201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六安市项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修正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六安市项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作废。二、组织措施费执行相应下线费率。三、管理费和利润执行三类工程。四、规费、人工费调整、税金等按照招标文件34.2.2(1)条款约定内容下浮优惠。上述两工程项目于2017年3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018年7月31日至12月31日,六安市裕安区投资审计中心组成审计组对上述两工程项目进行竣工价款结算审计,并出具了裕审投报[2018]169、170号审计报告。其中裕审投报[2018]169号审计报告审定六安市项目工程造价为63184292.09元;裕审投报[2018]170号审计报告审定六安市城南污水处理厂综合楼、机修间及围墙等工程造价为4310140.96元。截止审计报告作出时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74066000元,根据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6571566.95元。另,依据《裕安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价款结算审计费用承诺约定书》“工程价款审减率超过10%以上的部分,审计费由施工单位”的约定,两工程项目审减率超过10%的审计费用计34182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并由原告从工程价款中代扣。2019年元月,原告依据审计报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及审计费用,但被告以对审计造价有异议为由拒绝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事实没有依据且违反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综合楼及围墙合同,该工程双方无异议,对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污水厂后续配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认为原告依据裕安区审计部门的审计造价63,184,292.09元,该审计报告由于审计方法及依据规定错误导致审计结果错误,大大低于被告实际工程量及造价,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多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二、关于审计费用,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申报工程量并不符合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审计费用承诺约定。综上,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
原告裕安区发改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复印件)、城南污水处理厂后续配套项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修正协议(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城南污水处理厂综合楼、机修间及围墙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投标工程量的施工任务);合同价款4335137.15元;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承包价格采用固定价,投标工程以外所发生的变更、增加工程量须经甲方、监理及相关部门签字认可后实施,所发生的费用按签证单核准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取费按相关取费标准取费等;(2)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就城南污水处理厂后续配套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及整个场区场地平整;合同价款:暂定30000000元(按政府最高限价下浮10%为准)等;(3)201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城南污水处理厂后续配套项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修正协议,协议约定:①原六安市项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作废②组织措施费执行相应下限费率③管理费和利润执行三类工程④规费、人工费调整、税金等按照招标文件34.2.2(1)条款约定内容下浮优惠等;
3、工程款支付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7,406.6万元的事实;
4、六安市裕安区投资审计中心两份审计报告:裕审投报[2018]170号审计报告、裕审投报[2018]169号审计报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1)六安市裕安区投资审计中心对六安市城南污水处理厂综合楼、机修间及围墙等工程竣工价款审计价4310140.96元,被告送审价为6322340.89元,审减率31.83%;(2)六安市裕安区投资审计中心对六安市项目竣工价款审计价63184292.09元,被告送审价99139535.96元,审减率36.27%;(3)2018年12月25日,被告已签收上述两份审计报告;
5、裕安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审计费用承担约定书两份,证明(1)原、被告同意六安市裕安区投资审计中心对两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进行审计,对审计报告结论也应予以认可;(2)按照约定审定工程价款审减率超过10%以上的部分,审计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承担代扣义务;
6、告知函,证明原告于2019年元月向被告发函,要求其返还多付工程款。
被告天成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的三性无异议,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价款的依据,该补充协议与备案中标合同不一致,应当以备案中标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作为定价依据,建设施工合同证明目的第一项无异议,第二份合同明确约定政府最高限价下浮10%作为合同价,但合同中并未明确最高限价是多少,因此结合2013年相关法律规定,其最高限价应当按住建部2013年4月11日实行的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进行确定,同时该施工合同所附的补充协议约定了最高限价的确认方法及取费的标准,该合同及补充协议都经过备案;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中170号审计报告无异议,但169号审计报告依据六安市2006年市里相关规定是错误的,违反住建部及安徽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违反双方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因此该审计结果不能采纳,送达回证被告明确写明不同意;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按照建设施工合同清单报价的规定申报价款,实际核减率并未超过10%;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原告单方面所发的要求,只能证明其催要过。
被告天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六安市城南污水处理厂后续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皖中信工咨鉴字(2020)第025号,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以及2018年7月5日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修正协议的约定,工程鉴定价为71,835,299.69元,足以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和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该鉴定书所依据的补充修正协议错误,如果按照备案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及补充条款进行组价,合同总价款将增加154万元,还原后计算,该工程价应为73,221,299.69元,加上办公楼工程款4,310,140.96元,总计工程款应为77,531,439.69元,原告实际支付74,066,000元,尚欠3,465,439.69元,不存在多支付的问题;
2、招标文件,证明(1)涉案工程招标发布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应按照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确定最高限价,可以根据2013年4月1日施行的住建部《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5.2.1招标控制价编制方法编制最高限价,并按该规范5.1.5的规定在确定最高限价后不得上调和下浮、2013年6月24日《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建筑业转型升级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不得对最高限价再次压缩一定百分比作为招标限价,显然原告主张工程清单价格的房屋及道路部分下浮10%和绿化和亮化工程部分下浮15%作为最高限价违反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是错误的,不能采纳;(2)招标文件第二章第12条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据此约定应以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并结合双方约定的取费标准等进行组价,确定综合单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证明(1)双方明确约定了最高限价依据《安徽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其配套计价依据;(2)施工组织措施费执行最高值;(3)管理费和利润执行一类工程最大值;(4)规费、人工费调整、税金等执行最新相关标准及规定,不优惠不下浮;(5)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期六安市场材料信息价,信息价没有的由发包人、监理方、承包人、审计局共同市场确认并签认;(6)其他执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现行相关标准;(7)根据以上计价原则对施工图纸及厂区场地平整工程量按实计价,并经裕安区重点办核定后下浮10%,作为最终合同价款;
以上二组证据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鉴定价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是错误的,而被告主张的鉴定价是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
4、鉴定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59万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裕安发改委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在该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出具了两个结果,一是按合同约定的最高限价下浮10%造价进行鉴定结论,该结论案涉工程后续造价64,502,053.48元,我们认为按照合同及相关文件约定应以该结论作为依据,而不是向被告所称的;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招标文件中34.2.2条款中对案涉工程相关的报价比例做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约定,应为合法有效;证据3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条款已经被2018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修正协议予以代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庭依法予以审判。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成公司分别中标了原告裕安区发改委招标的六安城南污水处理厂两个工程。一是2013年元月5日签订合同的“城南污水处理厂综合楼、机修车间及围墙工程”,该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价款,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335,137.15元。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为4,310,140.96元。另一个是城南污水处理厂后续配套项目工程,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3,000万元(按政府最高限价下浮10%为准);开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招标文件执行等。该《补充条款》约定:一、本工程为市政类优惠比例下浮项目,合同价款按六安市裕安区重点工程限价确定标准,结算价按实计价并最终经裕安区区政府最高限价会核定的最高限价下浮10%进行确定,暂估合同价款约为叁仟万元。二、最高限价及变更工程计价依据:(1)《安徽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J34/T-206-2005)及其配套计价依据;(2)施工组织措施费执行最高值;(3)管理费和利润执行一类工程;(4)规费、人工费、税金等执行最新相关标准及规定,不优惠不下浮;(5)材料费价格执行施工期间六安市场材料信息价,信息价中没有的由发包人、监理方、承包人审计局共同市场询价并签证;(6)其他执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现行相关标准。三、合同价的确定:根据以上计价原则对施工图纸及厂区场地平整工程量按实计价,并经裕安区重点办核定后下浮10%,作为本工程合同最终合同价款。四、变更工程价款确定:根据以上计价原则,对设计变更、裕安区政府联合签证组签证的工程内容及相关签证按实计价,并经裕安区重点办核定后下浮10%,作为本工程合同价款的调整价格。
201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六安市项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修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原六安市项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作废。二、组织措施费执行相应下限费率。三、管理费和利润执行三类工程。四、规费、人工费调整、税金等按照招标文件34.2.2(1)条款约定内容下浮优惠。
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裕安区发改委按工程施工进度分11次陆续支付被告天成公司工程款7,406.6万元。
2018年12月20日,六安市裕安区投资审计中心出具裕审投报[2018]169号审计报告,对六安市城南污水处理厂后续项目审定工程造价为63,184,292.09元。审计报告同时指出,按市投资委办[2006]2号文及合同下浮后审定造价为63,184,292.09元,核减额为35,955,243.87元,核减率36.27%,依据《裕安区政府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审计费用承诺约定书》“工程价款审减率超过10%以上的部分,审计费由施工单位”的规定,其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用为303,926.64元[按审核造价计算,(审减额-送审价×10%)×(基本费率0.86‰+审减费率2.66%)],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被告天成公司未在该审计报告上签章确认。关于审计费用的承担,原告裕安区发改委与被告天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了《裕安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审计费用承担约定书》(以下简称约定书),该约定书约定对审定工程款审减率超10%以上的部分,审计费由施工单位天成公司承担,区财政建设单位、区发改委负责在应付的工程价款中代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按“最高政府限价下浮10%”对涉案工程六安市城南污水处理厂后续项目造价进行了鉴定。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结论如下:
1、六安市城南污水处理厂后续项目造价经鉴定为64,502,053.48元(备注:绿化及路灯下浮15%,其它下浮10%作为最高限价;最高限价下浮10%后作为本工程结算价)。
2、根据合同及招标文件规定,本工程合同金额以政府最高限价下浮10%为准。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对预算审核价下浮10%(土建、装饰、市政工程)或15%(绿化、路灯工程)作为最高限价不予认可。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无法律依据,裕安区政府也无明文规定,合同条款也未说明最高限价要在预算审核价的基础上下浮10%,且违背了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相关规定,故本工程结算价应根据预算审核价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组价后下浮10%作为最终结算价款。若按此原则计算,本工程鉴定价为71,835,299.69元。
若根据上述第1条鉴定结果为:64,502,053.48元;若根据上述第2条鉴定结果为:71,835,299.69元。两者相差为7,333,246.21元,由法院审理判决。安徽天成公司为上述造价鉴定支付鉴定费用5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城南污水处理厂综合楼、机修车间及围墙工程价款结算为4,310,140.9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对2013年8月1日“城南污水处理厂后续配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合同价款的计算依据问题。本案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暂定叁仟万(按政府最高限价下浮10%)”,原告主张的按照市投资委办[2006]2号文第五条的规定即“确定最高限价原则一般为:房屋及市政道路工程,为审核预算价的90%;绿化及亮化工程,为审核预算价的85%”作为政府最高限价的标准来计算案涉工程价款,是六安市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计算工程价款的通行做法,被告天成公司作为六安市辖区内的建筑企业,对此规定应当是明知的,因此,本案案涉工程应当按照该规定确定政府最高限价。由于被告天成公司未在审计报告上签章确认,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价款未完成结算,故本案应当采信天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造价64,502,053.48元,天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9万元应由原告裕安发改委负担。至于裕安发改委主张审计费用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审计价格作为结算工程款,也未就审计价款作为合同价款达成一致,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城南污水处理厂综合楼、机修车间及围墙工程价款(4,310,140.96元)城南污水处理厂后续工程项目(64,502,053.48元),合计68,812,194.44元。原、被告双方对两项工程已付款7,406.6万元无异议,被告天成公司应返还原告裕安区发改委超付工程款5,253,805.56元。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超付工程款5,253,805.56元;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90元、鉴定费590,000元,合计650,190元,由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枫
审 判 员 卢继宏
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卢秉方
书 记 员 窦凯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