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艾普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艾普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640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天恒宅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娟,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泰安路239号17层盾安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姚新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娟、多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多吉盛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27326.39元;2.判令多吉盛公司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020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多吉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公司和多吉盛公司共计签订了21份《采购合同》、《设备类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多吉盛公司提供三级气封、齿轮箱检查包、三级叶片轮、三级油封、叶轮保养包等设备、材料及服务,货款合计4205302.9元。另约定,多吉盛公司无故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多吉盛公司提供了全部设备、材料及服务,但多吉盛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2018年12月26日,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多吉盛公司尚欠***公司货款共计1327326.39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多吉盛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之规定,***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故现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增加。截止2019年4月24日,多吉盛公司应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5020元(从2018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019年4月25日以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经***公司多次催收,多吉盛公司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公司诉讼请求。
多吉盛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公司的货款和违约金起算时间,均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绝大部分采购合同的约定,多吉盛公司无故未按时支付货款的,应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所以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按照同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0.35%计算。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采购合同》《设备类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公司更名及增值税率调整后续开票事宜的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对账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多吉盛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多吉盛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公司和多吉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设备类采购合同》共计20份,约定***公司向多吉盛公司提供各种机器设备。合同约定,“甲方延期付款的,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甲方无故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订立后,***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多吉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2018年12月26日,多吉盛公司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截止至2018年11月31日尚欠***公司货款1327326.39元。
本院认为,***公司和多吉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设备类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多吉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存在争议。虽然合同约定多吉盛公司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目前活期存款年利率仅为0.35%,且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严重不对等,多吉盛公司主张按该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为由请求增加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多吉盛公司的违约情节,本院酌情判令多吉盛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呼和浩特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27326.39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呼和浩特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1元,由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晓阳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