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终1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泰安路239号17层盾安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姚新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天恒宅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多吉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多吉盛公司自2018年12月26日起以1327326.3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多吉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如多吉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按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该《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多吉盛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327326.39元;2.多吉盛公司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020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多吉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公司和多吉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设备类采购合同》共计20份,约定***公司向多吉盛公司提供各种机器设备。合同约定,“多吉盛公司延期付款的,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多吉盛公司无故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订立后,***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多吉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2018年12月26日,多吉盛公司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11月31日尚欠***公司货款1327326.39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和多吉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设备类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多吉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存在争议。虽然合同约定多吉盛公司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目前活期存款年利率仅为0.35%,且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严重不对等,多吉盛公司主张按该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为由请求增加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多吉盛公司的违约情节,酌情判令多吉盛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多吉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1327326.39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1元,由多吉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对多吉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按年利率4.35%还是按存款利率确定。多吉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设备类采购合同》均约定:“多吉盛公司延期付款的,按照同期银行同期存款支付利息”、“多吉盛公司无故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多吉盛公司积欠货款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出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低于对其造成的损失,要求予以增加,原审法院结合多吉盛公司的违约情况,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综上,多吉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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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何忠良
审判员 李建宏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韧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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