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702民初362号

原告: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一二三团创业园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MA7757DK9C。

代表人:陈勇,系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

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一街北一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95798529J。

法定代表人:李长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友环保公司乌苏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技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友环保公司乌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油技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友环保公司乌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132,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延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28,724.5元【(566,000元×4.35%÷12个月×10个月=20,517.5元)+(566,000元×4.35%÷12个月×4个月=8,207元)=28,724.5元】 合计1,360,724.5元;2.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钻井废弃岩屑无害化处置技术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0元,尚欠1,132,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油技术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钻井废弃岩屑无害化处置技术服务合同》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处理钻井废弃岩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拉运单、发票(复印件)。证实原告接收被告运送的钻井废弃岩屑数量及给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原告奥友环保公司乌苏分公司代表人陈勇与被告华油技术公司代表人杨斌在一二三团签订《钻井废弃岩屑无害化处置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符合钻井固体废物的钻井废弃岩屑运送至原告无害化处理站,运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接收钻井废弃岩屑由双方签字,原告处理钻井废弃岩屑每立方220元。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结算已完工服务费50%,2020年6月30日前结算所有服务费。若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造成损失按照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接收被告运送的4787号钻井废弃岩屑990立方;原告接收被告运送的5413号钻井废弃岩屑726立方;原告接收被告运送的5415号钻井废弃岩屑608立方;原告接收被告运送的4761号钻井废弃岩屑858立方;原告接收被告运送的4731号钻井废弃岩屑1,070立方;原告接收被告运送的4764号钻井废弃岩屑1,361立方。原告接收被告运送的钻井废弃岩屑合计5,613立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1,234,860元(5,613立方×220元/立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出具发票。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给被告出具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231,999.98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钻井废弃岩屑无害化处置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被告仅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未履行合同约定2020年6月30日支付全部服务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税款后的服务费1,131,999.98元及违约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延期付款占用资金损失,因该违约金已经补偿其损失,故其要求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服务费1,131,999.98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331,999.98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6元,减半收取计8,523元(原告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56元,均由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海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雪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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