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白碱滩区海民机械设备租赁部与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4民初349号

原告:白碱滩区海民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经营者:兰海民,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

法定代表人:陈玉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123团创业园区。

负责人:陈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山,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第三人:克拉玛依区明宇环线建筑工程服务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东彩路。

经营者:丁明玉,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新河花园。

原告白碱滩区海民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海民租赁部)与被告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奥友公司)、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奥友乌苏分公司)、第三人克拉玛依区明宇环线建筑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明宇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民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被告山东奥友乌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山,第三人明宇服务部经营者丁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奥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民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4799元,利息4940元(以1247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11月15日暂计算至立案之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129739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原告海民租赁部与被告山东奥友乌苏分公司签订书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合同对设备租赁费用及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30000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通过第三人明宇服务部于2019年11月15日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剩余费用拒不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为所请。

山东奥友公司未作答辩。

山东奥友乌苏分公司辩称,被告山东奥友乌苏分公司欠付原告的租赁费是115472元,并且该费用因为与第三方有纠纷,第三方是韩威,目前韩威欠付被告37000元,所以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同意支付利息,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有异议,原告的挖机租赁到2020年1月4日,被告并不是不给原告支付,只是被告想等到与第三方韩威进行协商解决后再支付原告。

第三人明宇服务部辩称,第三人只是给原告海民租赁部代开了一张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对于原告海民租赁部与被告山东奥友乌苏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了解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山东奥友乌苏分公司(甲方)与海民租赁部(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租赁乙方150挖掘机3台、沃尔沃220挖掘机3台在新疆范围内施工。二、设备租赁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10个月)。三、150挖掘机租赁价格为28000元/台/月,沃尔沃挖掘机租赁费用为35000元/台/月。2019年按季度每三个月循环结算当季金额的90%,预留10%2019年底一次性结清。四、甲方提供驾驶员、主油、车辆维修保养,因甲方或天气原因造成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均按设备工作计算。合同签订后,山东奥友乌苏分公司实际租用海民租赁部一台1**挖掘机,租用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4日。2019年11月15日,应海民租赁部的要求,山东奥友乌苏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第三人明宇服务部转账支付15000元机械费。同日,第三人明宇服务部向山东奥友乌苏分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00000元(机械租赁费291262.14元、税额8737.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0年1月2日,山东奥友乌苏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第三人明宇服务部转账支付30000元机械费。2020年1月19日,山东奥友乌苏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第三人明宇服务部转账支付100000元机械费。

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建设银行网银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海民租赁部与被告山东奥友乌苏分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使用并支付租金。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山东奥友乌苏分公司作为被告山东奥友公司的分支机构,先以被告奥友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山东奥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租金124799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150挖掘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的租金为254800元(28000元/月×9.1月),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145000元(15000元+30000元+100000元)后剩余租金为1098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为2019年11月15日,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租金实际结算时间,可以认定从2020年1月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被告山东奥友乌苏分公司提出从应付租金中扣除挖掘机驾驶员伙食费的抗辩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山东奥友乌苏分公司提供驾驶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东奥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白碱滩区海民机械设备租赁部租金109800元;

二、被告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白碱滩区海民机械设备租赁部利息(以1098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三、被告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负担1273元,原告白碱滩区海民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正发

二 ○ 二 ○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刘安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