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远洋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旺豪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市远洋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石化总厂路西九户村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峒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超,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营旺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胜坨精细化工园区胜兴路以南、丰收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袁海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超,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西一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营市远洋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东营旺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洋公司、旺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以下简称第七师)与新疆澳林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林公司)、奥友公司签订的2013年7月25日《合作协议》,是涉案原油配额计划的权利主体,原审法院遗漏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第七师,未追加其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不当。二、《转让协议》与《合作协议》非合同权利义务承继关系,新疆锦贸鑫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贸鑫公司)原油配额计划并非来自于奥友公司与远洋公司、旺豪公司之间的转让,《付款计划》不具有合法交易基础,原审法院未查锦贸鑫公司取得原油配额计划的依据和原因。原审判决认定《付款计划》系合同关系,拒绝对奥友公司收取4000万元合同对价即标的物交易及合法性进行审查,背离合同等价有偿的原则。三、一审法院未按照申请调取奥友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敬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属于程序违法。四、原审法院并未审查配额计划的取得、变更相关重要基本事实,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等认定《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一、虽然第七师未参与2014年2月22日澳林公司、远洋公司、奥友公司、奎屯锦恒矿产资源投有限公司之间《转让协议》的签订,但其与锦贸鑫公司签订2014年8月7日《投资协议书》,并向中石化生产经营管理部提交了原有配额计划企业用户名称由澳林公司变更至锦贸鑫公司相关手续,应为第七师对奥友公司将其在《转让协议》项下民事权益转让给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的知晓和认可。本案系解决奥友公司与远洋公司、旺豪公司之间《合作协议》项下民事权益的转让关系,并不涉及第七师在《合作协议》项下对原由配额计划享有的民事权益,第七师是否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诉争的处理,原审法院未追加第七师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二、《合作协议》约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矿产资源办公室、澳林公司委托奥友公司向中石化申请原油配额计划,前期办理原油配额计划的申请及协调工作等一切费用由奥友公司承担,实际购买溢价由奥友公司享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奥友公司对案涉原油配额计划的取得作了相应工作并承担了全部费用,享有相应的经济利益。《转让协议》约定澳林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取得的原油配额计划转让给远洋公司,并约定远洋公司与奥友公司各种后续权利义务交接另行协议。此后,远洋公司、旺豪公司给奥友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共同承担原油配额计划转让费4000万元。最终,案涉原油配额计划由澳林公司变更至远洋公司、旺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投资的锦贸鑫公司。原审法院依据《转让协议》、《付款计划》、《投资协议书》、锦贸鑫公司的投资情况及其取得原油配额计划等事实,认定远洋公司、旺豪公司与奥友公司基于对《合作协议》项下原油配额计划的实际权益转让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转让价款,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交易合法有效,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对交易进行合法性审查及《付款计划》缺乏交易基础的申请再审事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奥友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敬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若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成为案件事实的依据,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该询问笔录足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该询问笔录并非法院必须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未按照申请调取并不属于程序违法,远洋公司、旺豪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系基于整个交易事实作出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未直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对《付款协议》进行认定,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申请再审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
驳回东营市远洋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旺豪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张雪楳
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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