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远洋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旺豪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远洋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石化总厂路西九户村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峒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民,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旺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开发区(中兴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袁海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民,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西一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远洋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东营旺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洋公司、旺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民、杨鹏,被上诉人奥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杰、王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洋公司、旺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成立锦胜能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资的合同》及《付款计划》无效;3.判令奥友公司返还远洋公司、旺豪公司已经给付的2000万元并赔偿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4.该案涉嫌刑事犯罪,请求移送有关部门进行侦查;5.判令奥友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故意回避对《成立锦胜能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资的合同》(以下简称《出资合同》)效力的认定。两份出资合同均在奥友公司手中,在本案审理期间,奥友公司对于出资合同部分内容予以认可,也即证明了该合同实际存在。一审法院仅仅以远洋公司、旺豪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为由,否认其客观真实性及证明力,故意回避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合作协议》有效但权利义务终止,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远洋公司、旺豪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合作协议》项下权利义务与远洋公司、旺豪公司无关。2.奥友公司对于原油配额计划无处分权,一审判决创设原油配额指标收益权缺乏事实依据。第一,原油配置计划隶属于新疆建设兵团第七师(以下简称七师),奥友公司对于原由配额计划无处分权。第二,合作协议仅约定澳林公司向奥友公司支付原油销售的溢出价格,并未约定奥友公司对于原油配额计划享有收益权,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原油实际销售价格并未达到奥友公司预测的每吨溢出4-500元的预期,即使降价也无法出售原油。因此,《合作协议》所谓的原油溢价无法实现,一审认定奥友公司享有的原油配额计划收益权属于私自创设,缺乏事实依据。3.澳林公司向奥友公司及七师提出不再履行《合作协议》,七师向奥友公司支付50万元(实际上是80万元)协助费,是对奥友公司给予的补偿,《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三)《出资合同》及《付款计划》无效。1.奥友公司通过签订《出资合同》故意设置陷阱,以设立目标公司为诱饵,欺骗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致使上诉人产生重大误解,从而作出错误判断,误导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奥友公司支付4000万元。因此,《出资合同》无效。2.在本案中,《付款计划》是奥友公司误导上诉人作出的单方面承诺,并不构成合同成立要件即要约与承诺。据此,《付款计划》当然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付款计划》合法有效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超出奥友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合作协议》的效力,应当通知合同签订主体七师、澳林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均未通知七师、澳林公司参加诉讼,径行认定合同有效,属于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权利义务与两上诉人无关。《合作协议》约定的原油溢出价无法实现,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的原油配额计划收益权,且七师已经给付奥友公司协助补偿费,《合作协议》履行完毕。奥友公司虚构事实,擅自转让七师的原油配额计划,其转让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给付奥友公司200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奥友公司辩称,一、本案《付款计划》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义务正确。本案原油配额计划是奥友公司受澳林公司与七师矿管办的委托,以澳林公司名义申请而来的,申请及协调工作等费用均由奥友公司承担。根据《合作协议》,奥友公司享有溢出价格部分的财产收益权。计划获批后,澳林公司无力消化,远洋公司介入。根据《转让协议》,澳林公司将配额计划转让给远洋公司,远洋公司与奥友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另行协议。以上《合作协议》、《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按照《合作协议》约定,配额计划获批后,奥友公司按澳林公司及其他用油单位的实际用油数量,按吨计提收益。远洋公司受让原油配额计划时,远洋公司与奥友公司协商由远洋公司一次性支付转让款4000万元。基于此,远洋公司与旺豪公司共同向奥友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远洋公司与旺豪公司向奥友公司支付转让款4000万元。该《付款计划》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样合法有效,一审据此判决正确。二、远洋公司、旺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关于事实认定。远洋公司为拒付转让款,谎称其与奥友公司签订《出资合同》,但未提交合同原件,更未提交该合同真实存在或履行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未认定该合同正确。远洋公司称澳林公司向奥友公司及七师提出不再履行《合作协议》,七师向奥友公司支付50万元协助费,《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该主张与各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转让协议》不符,不应支持。《付款计划》虽系远洋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但交付奥友公司且奥友公司接受之后,即为三方当事人的民事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远洋公司所称的误导情形,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远洋公司称《付款计划》系其单方承诺,不构成合同成立的要件因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2.关于审判程序。本案争议发生在奥友公司与远洋公司之间,奥友公司依据《付款计划》要求远洋公司付款,一审判决远洋公司付款也是基于该《付款计划》。因《付款计划》所涉的原油配额计划与《合作协议》有关,一审法院审查和认定《合作协议》是否有效是正确的。远洋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无权认定《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因而审判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不应支持。3.关于适用法律。远洋公司受让原油配额计划之时,与奥友公司商议决定奥友公司不再按吨计提收益,改为由远洋公司一次性支付奥友公司转让款4000万元,且远洋公司向奥友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并且已支付其中的2000万元,该《付款计划》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据此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远洋公司、旺豪公司向奥友公司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违约金12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0‰(年息1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远洋公司、旺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5日,新疆建设兵团第七师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七师矿管办)与奥友公司、澳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澳林公司在七师五五工业园区投资建设10万吨沥青项目,需要轻质原油和稠原油作为原材料。七师矿管办、澳林公司委托奥友公司向中石化申请原油配额计划。前期办理原油配额计划的申请及协调工作等一切费用由奥友公司承担,办理时间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原油配额计划审批通过后,由七师矿管办负责调配。原油配额计划首先满足澳林公司需要,按(计划价+170元/吨)的价格,将实际购买价格溢出部分支付给奥友公司。在满足澳林公司需要的基础上,多余或调增原油配额计划部分由七师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按(计划价+200元/吨)的价格处置,并向澳林公司支付10元/吨的管理费,同时将实际购买价格溢出部分支付给奥友公司。
2014年2月22日,澳林公司、远洋公司、奥友公司、奎屯锦恒矿产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新疆澳林石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油配额指标的转让许可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于澳林公司不能全面完成中石化石油配额所规定的原油数量的购置,为了保证原油配额计划的数量,需要引进高端炼油企业执行全面购买原油配额计划。经几方考察,选定符合条件的被告远洋公司作为执行计划主体。澳林公司将所取得的原油配额计划转让给远洋公司;远洋公司在七师五五工业园区建立高端炼化厂区,投资额在15亿人民币以上,最晚在2015年7月1日正式投产运行;由于中石化石油配额转让至远洋公司需要一定时间,在配额转让完成之前,由澳林公司积极配合远洋公司开具所需的各种票据。奎屯锦恒矿产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奥友公司积极尽早将原油配额计划过户给远洋公司,在获得原油配额计划数量基础上积极争取增量,力争达到50万吨以上;远洋公司在公司成立后配给奎屯锦恒矿产资源投资有限公司5%的管理股(干股);2016年1月1日起,如远洋公司在取得原油配额数量自用后仍有富裕,远洋公司与澳林公司协商原油供应价,富裕原油应优先供应澳林公司,如还有富裕,应优先供应七师所属其他的石化企业,价格以双方协商为准;远洋公司与奥友公司各种后续权利义务交接另行协议;各方签订的协议全部作废;各方如违反协议约定,造成经济损失,赔偿损失方2000万元违约金。
远洋公司、旺豪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记载:远洋公司、旺豪公司共同承担奥友公司原油计划转让费4000万元。2014年3月19日,已付款陈敬华工行基东分理处1000万元。预计2014年4月10日付款1000万元。奥友公司过户手续全部完成后十日内付款陈敬华2000万元。远洋公司、旺豪公司已支付陈敬华2000万元转让费。
2014年5月14日,新疆锦贸鑫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贸鑫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袁义和、刘峒江。刘峒江系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和系旺豪公司股东。
2014年8月7日,七师与锦贸鑫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远洋公司、旺豪公司与奎屯锦恒能源开发公司,共同组建锦贸鑫公司,锦贸鑫公司在五五工业园区投资建设100万吨/年沥青及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远洋公司、旺豪公司自愿将5%的股权转让给奎屯锦恒能源开发公司作为其在锦贸鑫公司的入股。
2015年5月26日,锦贸鑫公司向中石化生产经营管理部出具《说明》。锦贸鑫公司称,2014年1月,根据七师党委决定,组建锦贸鑫公司。七师决定把配置计划执行用户名称变更为锦贸鑫公司。2014年3月锦贸鑫公司与澳林公司签订重组转让协议,锦贸鑫公司承担了澳林公司的债务、库存等全部法律责任。2014年5月14日,新疆克拉玛依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澳林公司名称变更为锦贸鑫公司,为了便于交接和债权债务清算,工商机关同意澳林公司手续继续保留一段时间。据此,七师于2014年12月8日向中石化生产经营管理部提出《关于变更七师原油配额计划企业用户名称申请》的函,但由于原澳林公司负责人黎明的个人原因,原油用户名称未变更。
在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远洋公司一直通过澳林公司账户向中石化购买原油。2016年4月,锦贸鑫公司从中石化获得原油销售计划。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奥友公司受澳林公司、七师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的委托,成功协调原油配额指标后,为使其利益最大化、简便化,又将原油配额指标转让给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在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合同效力的问题;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三、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是否违约,如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一,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转让许可协议》、《付款计划》均合法有效。第一,虽然原油配额计划在澳林公司名下,但是该原油配额计划是七师和澳林公司共同委托奥友公司进行协调后取得的,根据七师矿产资源办公室、澳林公司、奥友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奥友公司不但负责办理原油配额计划的申请事项及协调工作,而且承担了前期产生的一切费用。奥友公司协调所得的原油配额计划是稀缺的社会资源,有巨大的经济利益,七师和澳林公司均是受益者,正是考虑到奥友公司在办理原油配额计划方面付出的努力,三方在《合作协议》中将原油配额计划实际购买价格溢出部分支付给奥友公司。这种利益分配补偿机制是各方自愿达成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也已经得到了部分履行。因此,奥友公司对澳林公司掌控之下的原油配额指标,具有合法的利益。第二,澳林公司、远洋公司、奥友公司、奎屯锦恒矿产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许可协议》明确记载,获得中石化原油配额的是澳林公司,因该公司不能全部完成配额所规定的原油采购数量,才引进高端炼油企业执行购买原油配额的计划。远洋公司参与了该计划的签订,陈敬华也明确告知了远洋公司原油配额计划在澳林公司名下的事实。因此,远洋公司对原油配额计划名义上在澳林公司名下,奥友公司及陈敬华在名义上并非原油配额计划的使用人是明知的。第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奥友公司按照澳林公司及其他用油单位的实际采购用油吨数,按吨提取一定的收益。根据四方签订的《转让许可协议》及奥友公司、远洋公司双方签订的《付款计划》的约定,原油配额计划转让给被告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奥友公司转让款4000万元。奥友公司应获得的利益由《合作协议》分次按实际用量据实结算变更为《转让许可协议》项下的一次性获得确定数额,仅是利益获得方式的不同,并无本质区别。综上,《合作协议》确定了奥友公司对原油配额计划具有合法利益,通过《转让许可协议》各方当事人明确了原油配额计划转让的来龙去脉过程,《付款计划》确定了奥友公司协调远洋公司、旺豪公司受让澳林公司名下的原油配额计划指标后,远洋公司、旺豪公司应支付的转让费数额。《合作协议》、《转让许可协议》及《付款计划》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远洋公司、旺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奥友公司具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锦贸鑫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刘峒江、袁义和,其中刘峒江系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和系旺豪公司股东。七师与锦贸鑫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约定,远洋公司、旺豪公司与奎屯锦恒能源开发公司共同组建锦贸鑫公司。根据锦贸鑫公司的股东情况及《投资协议书》来看,远洋公司、旺豪公司成立了锦贸鑫公司,由锦贸鑫公司承接原油配额计划。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汽销售中心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2016年4月锦贸鑫公司已经取得了原油配额计划。因此,奥友公司与远洋公司、旺豪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远洋公司、旺豪公司应支付奥友公司剩余转让款2000万元。
关于焦点三,远洋公司、旺豪公司是否违约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锦贸鑫公司取得原油销售计划,《付款计划》约定过户手续完成后10日内支付剩余2000万元。但远洋公司、旺豪公司未按约向奥友公司支付剩余价款,构成违约,远洋公司、旺豪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付款计划》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奥友公司依据《转让许可协议》的约定主张远洋公司、旺豪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奥友公司和远洋公司、旺豪公司均签订了该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对双方的转让款事项进行约定,仅阐明双方后续权利义务另行协议,因此该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不适用双方签订的《付款计划》。奥友公司主张与远洋公司、旺豪公司对利息有口头约定,诉请按年利率12%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远洋公司、旺豪公司应支付奥友公司利息损失。奥友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锦贸鑫公司取得原油销售计划,《付款计划》约定过户手续完成后10日内支付剩余价款,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协议约定,酌定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1日。故利息损失,以未付款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过1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东营市远洋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旺豪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费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年利率不得超过12%);二、驳回原告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00元,由原告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675元,由被告东营市远洋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旺豪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6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成立锦胜能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资的合同》(以下简称《出资合同》)复印件1份,一审已经提交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证明:远洋公司、旺豪公司与奥友公司出资成立锦胜公司,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给予奥友公司4000万元原油计划转让费。《出资合同》真实存在,该合同因内容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损害公共利益、且奥友公司无权处分七师的财产未经追认而无效。《出资合同》的原件在垦利公安局存档,该合同上只有远洋公司的盖章和远洋公司、旺豪公司的法人签字,没有奥友公司的签字盖章。《付款计划》与《出资合同》有关联,也应认定无效。2.盖有“新疆建设兵团第七师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印章的《新疆建设兵团第七师关于原油配额指标转让相关情况的说明》原件一份,出具时间为2015年元月28日。证明:《合作协议》作废终止,七师已经给予奥友公司50万元(实际为80万元)协助费补偿;奥友公司应当配合远洋公司办理原油配额指标过户手续,而非擅自处分原油配额指标;锦贸鑫公司系基于招商政策取得原油配额指标,与奥友公司无关。3.盖有“新疆建设兵团第七师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印章的《关于的相关事宜说明》原件一份,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证明:奥友公司主张的原油溢出价无法实现,《合作协议》无法履行且终止作废,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合同变更问题,也不存在奥友公司继续结算原油价款的问题,且七师对于奥友公司向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主张4000万不知情。
被上诉人奥友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1.证据1并非新证据且是复印件,两上诉人未能证明该合同真实存在或履行,即便存在,如上诉人所称,因奥友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未成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涉案《付款计划》来源于《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原油配额计划由澳林公司转给远洋公司,远洋公司与奥友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另行协商。基于此两上诉人与奥友公司商定由两上诉人向奥友公司一次性支付转让款4000万元。2.证据2和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工作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据不符合单位证言的法定要件,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两上诉人的观点,《合作协议》履行后,因澳林公司不能消化原油配额,四方又签订《转让协议》,之后《合作协议》才终止。3.证据2中所称其按照协议向奥友公司支付50万元协助费不属实。奥友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享有财产收益权,按吨计提收益,七师矿管办所称向奥友公司另行支付协助费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不存在。4.七师矿管办并非《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其无权对该协议内容进行解释,其说明没有证明力。以上三份证据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1.证据1《出资合同》因是复件印,且两上诉人称该合同上没有被上诉人奥友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因此,一审判决未认定《出资合同》的相关事实并无不当。2.证据2和证据3均是七师矿管办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两份证据从形式上均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3.退一步说,即使证据2和证据3是七师矿管办出具的,该两份说明也仅是七师矿管办的单方陈述,没有涉案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合同约定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奥友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证据2和证据3作为反驳证据不能达到使奥友公司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其不能对抗奥友公司的主张。综上,本院对于上诉人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二审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付款计划》与《出资合同》的效力。二、奥友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两上诉人2000万元并赔偿损失。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四、本案是否应当移送相关部门侦查。
一、关于涉案《付款计划》与《出资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向奥友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的效力,本院认为,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向奥友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明确载明其向奥友公司支付原油计划转让费4000万元。该《付款计划》虽系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但在两公司将该《付款计划》交付奥友公司且被接受之后,即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且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向奥友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因此,《付款计划》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虽主张该《付款计划》系奥友公司对其欺诈、在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其在二审庭审中亦称,其长期做原油生意,对中石化、中石油整个销售程序比较清楚,其是在向中石化询问确认澳林公司获得了原油配额计划后,才签订的涉案合同。因此,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主张的《付款计划》系奥友公司对其欺诈、在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订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主张的《出资合同》的效力问题,如上证据分析所述,本院认为,因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未能提交该合同的原件,且其称合同中没有奥友公司的盖章,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真实存在或履行的证据,对该合同本院不予认定。因此,上诉人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所称其基于无效的《出资合同》而出具的《付款计划》亦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奥友公司是否应向远洋公司返还200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付款计划》合法有效,远洋公司已向奥友公司支付2000万元,剩余200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奥友公司付款20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主张《付款计划》无效要求奥友公司返还200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远洋公司以澳林公司和七师矿管办未参加本案诉讼为由,主张一审法院无权认定《合作协议》的效力,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奥友公司与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之间,奥友公司依据《付款计划》要求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付款。鉴于涉案《付款计划》所涉的原油配额计划与《合作协议》有关,一审法院审查和认定《合作协议》的效力并无不当,不构成程序违法。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相关部门侦查的问题。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以奥友公司在本案业务中涉嫌诈骗为由,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相关部门侦查。本院认为,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以奥友公司涉嫌诈骗为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初步审查后未予立案。本案处理的是奥友公司与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不符合移送侦查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远洋公司和旺豪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相关部门侦查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洋公司、旺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0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远洋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东营旺豪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彬
审 判 员 姚 锋
代理审判员 吕 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胥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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