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远洋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旺豪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远洋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石化总厂路**村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峒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寿俊,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旺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开发区中兴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袁海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虹,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西一路**
法定代表人:潘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敬华,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远洋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东营旺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友公司)、陈敬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初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洋公司、旺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后诉多了一个当事人陈敬华;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前诉的诉讼标的为原油配额指标收益权,后诉的诉讼标的为原油配额计划;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且前诉尚未生效而后诉的诉讼请求并不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实质上否定,因为,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股份出资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股份出资合同》实际存在且已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远洋公司、旺豪公司有证据证明奥友公司、陈敬华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股份出资合同》实际存在;2.因远洋公司、旺豪公司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奥友公司、陈敬华虽未签字盖章但并不影响合同成立。三、一审法官应主动申请回避但未回避,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本案中,审判长主持审理了(2015)东商初字第190号案件的审理,已形成先入为主的错误认识,继续审理本案已经偏离公平正义的程序价值。
奥友公司、陈敬华二审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远洋公司、旺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成立锦胜能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资的合同》及《付款计划》无效;2.判决奥友公司、陈敬华返还原油计划转让费2000万元;3.判决奥友公司、陈敬华赔偿经济损失;4.依法将本案移送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侦查;5.本案诉讼费由奥友公司、陈敬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远洋公司、旺豪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理由如下:奥友公司因与远洋公司、旺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另案诉讼,即(2015)东商初字第190号案件。奥友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远洋公司、旺豪公司向奥友公司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违约金12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0‰(年息1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远洋公司、旺豪公司承担。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合同效力的问题;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三、远洋公司、旺豪公司是否违约,如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关于上述三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合作协议》、《转让许可协议》、《付款计划》均合法有效,并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东营市远洋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旺豪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费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年利率不得超过12%);二、驳回山东奥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通过对两案分析,能够认定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涉及原油配额转让费,即诉讼标的相同,本案中远洋公司、旺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一审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结果。故远洋公司、旺豪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本案中,远洋公司、旺豪公司请求确认《成立锦胜能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远洋公司、旺豪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称原件在奥友公司处,但奥友公司不予认可,奥友公司在另案中亦未提交该份证据。因此,涉案的《成立锦胜能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资的合同》是否存在、是否签订均不能确认。既使该合同如远洋公司、旺豪公司所述真实存在,亦应当视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洽谈过程中的初步意向,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或订立。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关于新疆澳林石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油配额指标的转让许可协议》、《合作协议》等证据亦能够印证这一事实,故远洋公司、旺豪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付款计划》的效力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本案中远洋公司、旺豪公司的该项诉求实质上是否定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190号案件裁判结果。关于远洋公司、旺豪公司主张的本案涉及经济犯罪的问题,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从另案查明的事实及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亦未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远洋公司、旺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远洋公司、旺豪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东营市远洋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旺豪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1800元,退回东营市远洋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旺豪化工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远洋公司、旺豪公司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鲁民终22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远洋公司、旺豪公司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远洋公司、旺豪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第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除陈敬华之外完全相同,且陈敬华系奥友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相应权利义务均由奥友公司享有或承担,陈敬华并非必要参加诉讼人,因此,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前诉和后诉均系围绕《合作协议》、《转让许可协议》、《付款计划》的效力及是否应支付涉案原油配额转让费展开,诉讼标的均指向原油配额转让事宜,且原油配额指标收益权和原油配额计划的区分对本案并无实质性影响,因此,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前诉对于远洋公司、旺豪公司已支付奥友公司转让费20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令远洋公司、旺豪公司继续支付剩余的2000万元转让费,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诉要求奥友公司返还已支付的2000万元转让费,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
本案中,远洋公司、旺豪公司请求确认《成立锦胜能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一审提交的该份合同系复印件,奥友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该份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不能确认。即便该份合同真实存在,亦系双方针对原油配额转让事宜达成的初步协议或意见,后期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转让许可协议》、《付款计划》才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如果上述合同已对双方权利义务做出具体安排,那么后续签订的两份协议就无存在必要,这明显与常理不符。事实上,该项请求亦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本案中,远洋公司、旺豪公司主张,前诉案件的法官继续参与了后诉案件的审理,其在前诉中已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应主动申请回避而未回避,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远洋公司、旺豪公司主张的事宜并不符合回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远洋公司、旺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爱华
审 判 员  安景黎
代理审判员  董立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胥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