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308号

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明河实业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情概况: 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樟树布村的“鸿润豪苑燃气管道工程”,工程总价款共计608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在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外立管安装完成后十日内付完工程款的20%;室内管道安装完毕安装进口设备前付完工程款的60%;工程初验合格后付完工程款的80%;核验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结算后十日内,付完工程款的90%;余款5%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保修期为两年,从核验合格日算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建设。2009年9月27日,工程经原告、被告、深圳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燃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作出了《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09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08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77600元。

经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将企业名称由“深圳市鸿盛基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明河实业有限公司”。

二、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保修款30400元及利息1238元(利息从2011年10月1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判决至付清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的答辩情况:被告未参加庭审,且未作书面答辩。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具有管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自愿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2条的约定,被告应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5%的余款30400元。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验收合格日算起,故被告应在2011年10月12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2年8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304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工程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1年10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明河实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304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明河实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支付上述工程款余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预交59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海 林

人民陪审员 梁 子 才

人民陪审员 郑 慧 敏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艳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