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497号
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一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升。
被告深圳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智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闻毅。
委托代理人李哲,该公司副总。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海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升、被告委托代理人闻毅及李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承建被告开发的名称为”兰亭国际公寓燃气管道工程”。承建范围:按照深圳市清华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兰亭国际公寓工程的燃气图纸进行施工,共680户,包括室内、室外和至市政燃气部门规定的开口接管工程的所有燃气管道工程及预留预埋和封堵。合同价款(包干价)人民币139万元。本工程保修期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及甲方在验收证书上签字之日起算。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被告的指令进场施工,在施工中,我公司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国家行业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口头协调一致,增加了部分工程,经过我公司认真负责的施工,上述工程按期完工,经验收,所做工程全部合格。2011年6月28日,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等四个单位共同签署了《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我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就签证增加工程部分作出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款数额为人民币116274.34元,并于当日送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进行了审核确认,审核确认的金额为人民币105804.12元。事后,我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结算书》,连同增加部分《工程结算书》送交给了被告审核确认。但是,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有意不给审核确认,不给签署《工程结算书》。我公司经过无数次的催告,包括我公司法律顾问也于2013年9月29日给被告发出了《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尽快审核确认《工程结算书》,并将应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但是本案直至起诉前,被告仍然拒不给审核确认《工程结算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尽快支付所欠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结算款人民币10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7日起算);2、被告尽快支付所欠签证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人民币105804.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起算);3、被告尽快支付所欠工程保修款人民币6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算);4、被告尽快支付逾期支付施工合同范围内结算款10万元的利息人民币2654元(从2012年8月17日起算至2013年2月5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对原告请求的应支付工程款本金部分我们没有异议,但是工程结算书久拖未审是因为对于审核有争议的问题始终没有达成一致。事实上,虽然没有结算,但是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39万元我们已经支付了扣除204014元以外的全部款项。至于支付时间问题,在施工合同第6条第5款约定:每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对于尚未付清的204014元工程款,原告提供等额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所以要算违约付款的期限也只是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从这个时间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原告起诉时止,204014元工程款的违约金金额是2503元。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施工方,也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情况,并且工程验收到现在不足3年的时间里,工程已出现多处锈蚀现象,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通知我方整改。我方本着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没有追究原告的责任,希望法庭考虑这一点。
本院经审理以下事实:
(一)、被告深圳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其士金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深圳市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开发的名称为”兰亭国际公寓燃气管道工程”,合同包干价人民币139万元;工程款分期支付,除保修款69500元在保修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外,其余工程结算款1320500元分四期支付,在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深圳市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和移交竣工资料的回执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工程保修期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及甲方在验收证书上签字之日起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四次签证增加了工程量。2012年6月25日,被告确认签证增加工程价款为105804.12元。
(四)、2011年6月2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11年8月15日,涉案工程交付使用。2012年7月16日,原告将本案工程(包括合同约定工程以及后来双方协商增加部分工程)的结算资料一套移交给被告。
(五)、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12000元,其中2013年8月16日以前支付1112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圳市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且向被告移交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目前涉案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保修款之外的工程款),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被告应于2012年8月16日前支付完毕工程结算款1320500元。本案被告共支付1212000元,尚欠工程款108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结算款108500元及自2012年8月17日起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且,被告支付的1212000元中,最后一笔100000元在2013年2月6日支付,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请求支付该100000元工程款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2月5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款,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被告应于2013年7月5日前支付工程保修款69500元,被告目前仍未支付这笔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款69500元以及自2013年7月6日起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签证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由于该部分工程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虽然该部分工程于2011年8月15日交付使用,但是直至2012年6月25日该部分工程款金额才最终得以确定。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逾期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人民币10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7日起算)。
二、被告深圳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款人民币6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6日起算)。
三、被告深圳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证增加部分工程款人民币105804.12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7日起算)。
四、被告深圳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1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7起算至2013年2月5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31元,由被告深圳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海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周伟
书记员  黄 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