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铭景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一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铭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荣,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深圳市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燃气工程合同》约定:由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承建“绿色盐港家园燃气管道工程”,合同价款(施工图包干价)为958380元,工程设计发生变更或增减工程量时相应变更或调整;工期为150天(日历天);燃气公司负责协调市政燃气管道接至涉案工程燃气管道接驳点并负责办理市政碰口的接驳手续。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自燃气公司进场施工后十个工作日内、室内灌装完毕装流量表和调压设备前、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前,深圳市铭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景公司)分别支付合同价款的20%、40%、10%给燃气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七日内支付至造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2010年5月26日,《燃气工程合同》所涉工程开始施工,于2011年1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201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绿色盐港家园燃气管道工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燃气公司承建绿色盐港家园的燃气管道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8万元。燃气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提交了补充协议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铭景公司未在该报告上签字或盖章,但绿色盐港家园已于2012年1月18日开通燃气管道。2010年7月1日、9月19日、2011年1月12日、2012年3月14日,铭景公司分别向燃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1676元、383352元、95838元、100000元,共计770866元。2011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燃气工程结算单》,载明合同号为“施工方2010017”,合同价为958380元,结算价为958380元。一审庭审中燃气公司称此结算价仅为《燃气工程合同》的结算价,铭景公司则称为《燃气工程合同》与《补充协议》共同的结算价。2012年6月16日,燃气公司向铭景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铭景公司“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为958380元,即与合同包干价款一致……但至今仍欠139595元未给予支付”。对此铭景公司表示,对仍拖欠工程款13959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全部的工程款仅余此139595元未支付,燃气公司的律师函正是证明了燃气公司认可两份合同结算的工程款合计为958380元;燃气公司则称此律师函不能作为双方对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依据。此后铭景公司仍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
2011年9月21日,铭景公司与绿色盐港家园承建单位中建某康公司进行了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双方商定由铭景公司向某康建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增加费”800000元。计入该笔费用后,涉案工程审核造价为89452226.43元。在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铭景公司分批次向中建某康公司付讫了全部工程款。
2012年10月11日,铭景公司依据(2012)深盐法房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书向吴某等9名业主支付因交付房屋未及时接驳通气的赔偿金41382.28元、执行费450元,合计48832.28元。
2012年12月14日,原审法院就“燃气工程是否必须在土建工程竣工后方可完成、土建工程的逾期是否必然导致燃气工程的逾期”一事向深圳市盐田区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调查,该站复函称“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仅与燃气管道安装部位的土建工程存在一定的关联系,与其他部位土建工程完工与否无关,因而其完成时间与土建工程的完成时间无必然联系”。燃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施工记录的相关证据,但仅能证明涉案燃气工程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后仍在施工,无法反映出燃气公司主张的由土建工程逾期造成燃气工程逾期的事实。2013年3月15日、3月29日,基于燃气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先后向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深圳市国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包单位深圳市中建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查询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进度情况,两家公司均表示无法提供相关资料。
原审法院另查明,绿色盐港家园建筑工程部分即土建工程合同工期为480天,于2008年12月12日开工,2010年12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逾期263天;绿色盐港家园于2012年1月18日开通燃气。
燃气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做出《关于未移交工程档案材料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称涉案工程档案资料确实由其持有,但基于铭景公司一直未支付拖欠工程款,故至今仍未移交。
燃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铭景公司尽快支付所欠合同(主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1395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铭景公司支付延期支付施工合同(主合同)范围的10万元工程款利息2807元;3、铭景公司支付改造工程部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5540.82元,共计85540.82元;4、诉讼费由铭景公司承担。
铭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燃气公司向铭景公司支付燃气工程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80000元;2、燃气公司向铭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0902.28元;3、燃气公司向铭景公司移交燃气工程施工全套档案资料;4、燃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燃气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双方对铭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086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铭景公司对燃气公司请求中139595元的部分亦表示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除139595元的欠款外,铭景公司是否还应向燃气公司支付《补充协议》工程款8万元;2、燃气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并导致铭景公司产生损失;3、燃气公司是否存在造成涉案物业未能及时接驳通气的违约行为并导致铭景公司产生损失;4、铭景公司有无正当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
对于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燃气工程结算单》签订于2011年9月19日,此时主合同工程与补充协议工程均已完工逾两月,燃气公司也主张其已于2011年7月8日催告铭景公司进行补充协议的结算,故该结算单将主合同工程、补充协议工程均包含在内符合常理;2012年6月26日燃气公司再向铭景公司发函催要剩余工程款时,未提及另行支付所涉补充协议8万元工程款事宜,仅主张尚余139595元工程余款未付,亦进一步佐证了双方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价款合计为958380元。虽在《燃气工程结算单》载明“合同价”为“958380.00”元,但鉴于《补充协议》亦为《燃气工程合同》的一部分,且《补充协议》并无合同号,《燃气工程结算单》未将《补充协议》及相应价款列入其中并不足以影响该结算是对整个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燃气公司称工程款总额应为1038380元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其要求铭景公司另行支付补充协议工程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铭景公司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七日内支付结算造价的95%,在已经支付70%工程款的基础上,尚需支付25%工程款人民币239595元。铭景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了10万元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铭景公司对此亦予以承认,故原审法院对燃气公司要求铭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3959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上述25%工程款付款期限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虽铭景公司未对补充协议工程进行验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在燃气公司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铭景公司拖延验收的情况下,应以燃气公司的验收报告日期2011年7月18日作为竣工日期;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铭景公司理应在约定的办理结算手续后七日内即2011年9月26日前支付相应款项。对铭景公司所称因燃气公司未移交燃气工程施工档案,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审法院认为,无论燃气工程档案是否移交,均不属于合同主要义务,铭景公司以此作为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依据不足,故对燃气公司要求铭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铭景公司应就迟延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39595元,分别向燃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对于燃气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涉案燃气工程工期的约定明确、具体,燃气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即2010年8月24日前完工。在确实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下,燃气公司对于其主张燃气工程的逾期是由于铭景公司在土建施工过程中的逾期所造成负有举证责任,但对此燃气公司未能予以证明。燃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持有燃气工程施工进度等能够客观反映施工情况的资料,且根据其向法院提交的《说明》,其确实持有涉案工程档案资料,但一直未向法院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深圳市盐田区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复函》,燃气工程的完成时间与整个土建工程的完成时间并无必然联系,在燃气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燃气公司称土建工程逾期必然导致燃气工程逾期的观点不予采纳。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时,绿色盐港家园项目土建工程距离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仅余12天,燃气公司对于土建工程必然逾期的事实能够预期,并能够基于专业知识对燃气工程所需工期进行判断,在此情况下仍签订150天工期的施工合同,应当严格遵守自己所承诺的合同义务并承担其他因素对工期影响的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燃气公司逾期施工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基于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铭景公司主张燃气公司“按公平及合理原则”支付违约金8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铭景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燃气公司的责任范围。铭景公司基于绿色盐港家园项目逾期完工已向中建某康公司支付800000元,此为铭景公司的实际损失,依法可就其中的部分损失向对燃气工程部分负有逾期施工责任的燃气公司进行追偿;但中建某康公司出具的《影响工期一览表》中关于燃气施工逾期66天的说明无其他施工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成为定案依据;铭景公司主张燃气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亦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酌定燃气公司对此项损失承担5%的责任,即40000元。
对于铭景公司主张燃气公司未能按时办理接驳通气事项,应向铭景公司支付其已向九名业主支付的违约损害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燃气公司在《燃气工程合同》中明确承诺“负责协调市政燃气管道接至本工程燃气管道接驳点”,并在《承诺函》中再度承诺“负责协调向深圳市燃气集团申请铺设市政管至贵公司红线范围内庭院燃气管接口”,应依据其承诺对绿色盐港家园燃气工程与市政燃气工程的接驳履行义务。燃气公司虽未明确承诺涉案工程达到燃气开通条件的具体日期,但涉案燃气工程于2010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后,直至2012年1月18日才开通燃气,严重影响了铭景公司就燃气工程部分合同目的的实现,无论是否具有过错,燃气公司均应基于其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铭景公司就此产生的损失。据(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761-1769号民事判决书,“在铭景公司、裕某公司及明某社区居委会开发涉案楼盘的过程中,应当对市政燃气管道能否接通至小区提前进行了解,对接通燃气的时间作出预判,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加以考虑”,故原审法院认为燃气公司、铭景公司应对已向业主支付的损害赔偿共同承担责任。基于燃气公司的合同义务以及其从事燃气工程施工的专业性,应在与市政燃气工程接驳中承担主要的协调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即应向铭景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29299.37元(48832.28元×60%=29299.37元)。与上述损害赔偿金合计为69299.37元(40000元+29299.37元=69299.37元)。
对于铭景公司要求燃气公司向其移交燃气工程施工全套档案资料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燃气工程合同》“第五条:双方责任”明确约定燃气公司应“及时提供办理报建所需资料”,涉案燃气全部工程已于2011年7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燃气公司继续持有相关工程资料于法无据,理应移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铭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向燃气公司支付工程款1395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铭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向燃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07元;三、燃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向铭景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69299.37元;四、燃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向铭景公司移交绿色盐港家园燃气管道工程全部档案资料;五、驳回燃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铭景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811元,由燃气公司负担1758元,由铭景公司负担30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燃气公司负担659元,由铭景公司负担2392元。双方当事人已分别预交案件受理费,多收取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退回,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对方当事人。
燃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诉部分工程结算价款数额的问题。(一)1、燃气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送交给铭景公司的《催告函》中,明确表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8万元,实际就是包干价,无需进行结算”。要求铭景公司尽快签署此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将应付的8万元尽快给予支付。2、正因为补充协议部分工程款是包干价,无需进行结算,而按主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主合同部分工程款是需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的,因此,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签署了《燃气工程结算单》,此结算单中体现的工程价款只是主合同部分的工程价款。这部分事实本来是再清楚不过的了。(二)燃气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发给铭景公司的《律师函》中确定的数额,我们承认这是燃气公司工作中出现的失误。这是由于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调动时,没有将档案材料进行完整的移交,致使燃气公司提供给律师的材料不完整才出现了如此的失误。燃气公司现予以纠正,即涉案工程总的结算价款数额应当是1038380元。这份律师函毕竟不是原始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一审凭此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显然不妥当。
二、关于反诉部分燃气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事实,是否应当向铭景公司赔偿损失4万元的问题。(一)关于燃气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施工(竣工)事实的认定。燃气公司所做的燃气工程有没有延期竣工,不能单纯从涉案燃气工程的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报告来看,还应当结合与涉案工程相关联的土建工程的工程进度和竣工验收日期来综合分析认定。因为燃气工程是在土建工程的基础上进行施工的,必须依附于土建工程进行施工,也就是说,如果土建工程延期竣工,燃气工程也只能跟着土建工程延期竣工了。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土建工程于2010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而燃气公司所做的燃气工程仅仅比土建工程退后了13天,即于2011年1月6日就竣工验收合格了,这是很正常、很合理的期限了。这里有一个最为关键的事实:土建工程究竟是由于何种原因逾期竣工263天呢?是发包人的原因,土建总承包人的原因,还是燃气公司的原因?是土建工程施工延期从而影响导致燃气公司延期竣工,还是由于燃气公司延期竣工从而影响导致了土建工程延期竣工呢?要准确认定这一事实,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必须调取到土建工程与燃气工程相关的工程进度方面的资料。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一审对于这一事实并没有彻底地查清楚,即没有调取到土建工程这方面工程进度资料。燃气公司曾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这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曾向土建工程的总承包人中建某康公司和深圳市国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过调查函。但是,国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关于﹤协助查询通知书﹥的回复说明》中称,“该工程(指土建工程)自……竣工验收后,我方人员……对工程竣工资料(监理部分)进行了系统整理,于2011年5月份全部移交给了……铭景实业有限公司”。据此可以清楚的看出,铭景公司的确持有土建工程部分的工程施工进度资料。为了查明这部分事实,一审法院完全应当责令铭景公司出具这部分证据材料,但是,一审却没有这样做。对于责令铭景公司出具这些相关证据材料,燃气公司曾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过《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和责令铭景公司出具证据申请书》,于2013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过《关于对两份复函的意见》,这两份文件中都明确提出申请,即申请一审法院责令铭景公司出具相关的工程进度方面的证据材料。燃气公司同时提出申请:“若铭景公司以任何借口拒绝提供,请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推定燃气公司所主张证明的事实成立”。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燃气公司之申请,没有责令铭景公司出具土建工程相关的工程进度方面的证据材料,致使这部分本应该查明的事实却未能查明。(二)关于土建工程逾期竣工,铭景公司向中建某康公司支付“工期延误增加费”80万元的认定问题。工期延误增加费80万元是铭景公司与中建某康公司协商确定的数额。协商确定这一数额存在如下瑕疵:1、数额可以协商确定的很高,也可以低,随意性很大;2、工期延误的事实究竟是由于哪些方面的因素造成的?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事实不清楚。3、若是由于燃气公司所做工程延期而导致土建工程延期竣工,为什么在本案立案之前铭景公司从未找燃气公司谈过此事呢?4、假如铭景公司与中建某康公司串通,共同欺骗燃气公司呢?这笔80万元的赔偿款在没有经过相关司法部门依法裁决确定的情况下,就不能成为确定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对这笔款项数额没有查明,就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三)铭景公司提出要燃气公司赔偿这部分损失的反诉请求,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反诉条件。根据民诉法相关条款规定,反诉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理由必须与本诉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本案铭景公司所提出的这一反诉请求,与燃气公司之本诉既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也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这显然不符合民事案件提出反诉的实质条件。
三、关于反诉部分燃气公司是否存在未能及时办理接驳通气的违约事实,是否应当向铭景公司赔偿损失29299.37元的问题。(一)铭景公司提出要燃气公司赔偿这部分损失的反诉请求,同样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反诉条件。根据民诉法相关条款规定,反诉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理由必须与本诉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本案铭景公司所提出的这一反诉请求,与燃气公司之本诉既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也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这显然不符合民事反诉的实质条件。(二)关于铭景公司主体资格的问题。据铭景公司提供的(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761-176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承担该案民事责任的有铭景公司、裕某公司和明某社区居委会等三个单位。此三个单位共同承担了该案民事赔偿责任。那么,本案提出反诉的反诉人也应当是这三个单位共同提出,但是,本案中只有铭景公司一个单位来向燃气公司主张民事权利,这显然不符合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三)关于办理接驳通气的相关问题与一审判决中的错误。2010年3月25日,涉案燃气施工合同签订的当时,盐田区东海某街道路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更不具备市政燃气管道施工的条件。市政燃气管道何时能开工建造,何时能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谁都无法预知。根据这一实际情况,燃气公司当时承诺负责协调申请铺设市政燃气管道,之后,进一步负责协调办理通气手续,根本无法确定具体的接驳通气日期,因此,在施工合同与承诺函中都没有确定具体的协调办理完成接驳通气的日期。燃气公司能够做到的就是,积极地去协调申请铺设市政燃气管道,在此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积极地去协调办理接驳通气手续。当涉案的市政燃气管道工程于2011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仅仅用了25天的时间,就将相关手续全部协调办妥,并完成了接驳通气事项。根据施工合同和承诺函,燃气公司应承担的此部分的合同义务,仅仅是负责协调办理上述相关事宜,也没有承诺具体的协调办理完成的日期,而并非承诺由燃气公司直接负责办理完成上述相关事宜。也就是说,在办理燃气接驳通气等相关工作中,燃气公司并非承担合同履行的主要义务和直接义务,合同履行的主要义务和直接义务的承担人是铭景公司。
四、在一审期间有一份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质证和审查认定,即《工程三算审查表》,针对的是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方面的审查表,案件中有两份审查表,现在所说的这份三算审查表是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夹的一张,是法院从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回来的证据。这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是主合同部分的工程结算价款数额是958380元,送审的工程造价是这部分数额958380元,里面没有包括补充协议的8万元工程款,审定的工程造价当然也是958380元,这份文件的说明部分有两点:1、本工程承包范围是燃气管道工程图纸进行施工,共429户,包括室内燃气管道、室外庭园燃气管道安装以及429户燃气自动抄表工程,这说明的第一点正是与施工主合同部分第一条第三项表述的内容是一致的。2、按合同“包干总价”结算,说明的第二点正是与施工主合同第二条第一项表述的内容是一致的,都表述的是包干价。因此这份证据材料所体现的内容仅仅是施工主合同方面的结算价格的内容,结算价格的数额当然体现的也仅仅是施工主合同部分的计算价款数额,是958380元,没有包括补充协议部分。
五、一审判决书有一个明显的错误,即一审判决书第16页顺数第8行最后第5个字开始“但涉案燃气工程”应该是“涉案市政燃气工程”,这里表述“市政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0年12月24日”,这个时间是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而市政燃气管道工程是于2011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竣工验收日期比实际市政燃气管道工程验收日期提前了364天。
为此,燃气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为:铭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向燃气公司支付改造工程部分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5540.82元,合计85540.82元。(利息自2011年7月1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请判决计算至付清所欠款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驳回铭景公司的反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铭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全部结算价款为958380元的事实正确,燃气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款数额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燃气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事实,以及逾期完工已对铭景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铭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证明因燃气工程逾期完工等原因,使得土建工程的工期延误,铭景公司现向土建单位支付了80万元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燃气工程逾期完工给铭景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经确实发生,一审判决酌定燃气公司对此项损失承担5%的责任,铭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燃气公司承担的责任过轻。
三、一审判决认定燃气公司未及时办理接驳气事项已构成违约的事实正确,以及认定燃气公司应向铭景公司支付铭景公司已向9名业主支付的违约损失赔偿金的事实符合客观情况,依法有据。
四、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判决铭景公司要向燃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铭景公司认为该项判决错误,铭景公司依法享有相应的不履行抗辩权,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当事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改管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4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改造工程开工五天内,铭景公司先支付40%的工程款,即32000元;改造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铭景公司再支付60%的工程款给燃气公司,即48000元。
二、当事双方均确认的《工程三算审查表》所载工程造价及工程内容与《燃气工程合同》所载内容一致,该表上燃气公司的签章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铭景公司的签章未标注日期。
三、涉案燃气工程的监理单位深圳市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绿色盐港家园”土建工程与燃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一些相关情况》称,由于土建工程在四个方面[楼宇外墙面抹灰工程、楼宇室内墙面抹灰工程、天面避雷线工程、室外(庭院)回填工程和室外(庭院)找平工程]不同程度的延期完工50至70余天,致使燃气工程相应延期开工,但是燃气工程必要的工期是确定的,因此,燃气工程随之也就延期竣工了。
四、作为《燃气工程合同》附件的《承诺函》载明,由于历史遗留原因,盐田东海某街尚未铺设市政燃气管道,影响了铭景公司在此开发的“绿色盐港家园”住宅项目燃气通气。
五、《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燃气工程专用)》载明,涉案天然气管道接驳工程于2011年12月7日开工,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
六、本院已生效的(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761-1769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3月1日,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关于绿色盐港家园协助查询的答复》称,涉案房产项目燃气管道工程在2011年12月31日移交给该司,由建设单位办理好供气手续后,于2012年1月12日完成与市政燃气管网接驳,燃气供应至小区地下管,2012年1月17日对地上中压管网压力检查后供气,居民住户的户内具备开通条件。
七、铭景公司确认,(2012)深盐法房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项下的赔偿金、执行费均由其单方承担,其放弃向同案另两被告主张承担赔偿款及执行费的相关权利。
除前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当事双方的上诉及答辩内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毕;二、燃气公司是否应就燃气工程延期承担责任;三、燃气公司是否应就通气延期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双方在《燃气工程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58380元,在2011年9月19日的《燃气工程结算单》中所引用的合同价亦为958380元,同时载明无增减工程,2011年9月20日的《工程三算审查表》中所载送审工程造价同样为958380元,且该表中所在工程内容与《燃气工程合同》一致,可知当事双方在签署《燃气工程结算单》时所结算工程应为《燃气工程合同》项下工程,《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未包括其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燃气公司在2012年6月16日的律师函中虽然有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表述,但该律师函亦载明,“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为人民币958380元,即与合同包干价款一致。”故该律师函中所称欠付工程款仅指向《燃气工程合同》,并无疑义。铭景公司另抗辩称其在签署《燃气工程结算单》之前已就《燃气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统一结算的事宜与燃气公司达成一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燃气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补充协议》项下改管工程已全部完成并投入使用,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应以燃气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的2011年7月18日为竣工时间。铭景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0000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其中32000元的利息应自2011年7月9日(开工5天后)起算,48000元的利息应自2011年7月19日(竣工验收时间后)起算。原审法院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燃气工程的工期虽然超过了当事双方在《燃气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但深圳市盐田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出具的《复函》已经明确,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与燃气管道安装部位的土建工程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现燃气公司主张因楼宇外墙面抹灰工程、楼宇室内墙面抹灰工程、天面避雷线工程、室外(庭院)回填工程和室外(庭院)找平工程等四项土建工程未按期完工,导致燃气工程的工期顺延,并请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铭景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应当提供前述四项土建工程的完工资料。因铭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前述四项土建工程的完工资料,应推定燃气公司的前述主张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燃气工程监理单位深圳市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情况》对土建工程存在延期的事实亦予以辅证。故本院认定燃气公司无需就燃气工程逾期完工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燃气公司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燃气工程合同》附带的《承诺函》所载内容可知,当事人对市政燃气管道尚未铺设至涉案工程的事实非常清楚,而盐田东海某街的市政燃气管道的工程并非由燃气公司承接,工程进度亦不受燃气公司控制,故燃气公司虽然负有协调市政燃气管道接至涉案工程燃气管道接驳点的相关义务,其实际上无法把握接驳燃气管道的具体时间。涉案天然气管道接驳工程于2011年12月7日开工,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好供气手续后,于2012年1月12日完成与市政燃气管网接驳,燃气公司已适当的履行其合同义务,未超过合理期限,不应就通气延期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燃气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铭景公司虽主张燃气公司应对通气延期承担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燃气管道接驳的完成时间有过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1年12月7日前有催促燃气公司完成接驳工程而燃气公司拒绝履行,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
三、深圳市铭景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绿色盐港家园燃气管道工程补充协议(一)》项下的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32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9日起算,48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深圳市铭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811元,反诉受理费3051元,由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深圳市铭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7元,由深圳市铭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萍
代理审判员 唐    毅
代理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冉冉(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