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8号

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创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艳娴,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创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其上诉的裁定于2014年4月9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XXX燃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jy-rq-XXX,以下简称《燃气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承建被告开发的名称为“XXX燃气管道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5206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书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结算手续。结算完毕后十日内,被告付至工程造价的95%;剩余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期满后15天内支付;项目保修期为2年。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被告的指令,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国家行业规范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自2011年1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分3笔共计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1214473.20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我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将《结算报价书》送交给了被告,结算价款数额为1520676元。被告收到《结算报价书》后,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30天内审核确认,并应当在10日内即2012年6月29日之前付清此部分工程款。但是,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既不审核确认,也不支付。直至本案起诉前,被告仍然不审核确认《结算报价书》。另外,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3日之前支付保修金,至今亦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结算款2301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以2301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所欠款日止);2、被告支付所欠工程保修款76033.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以7603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所欠款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就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2、报价书,证明报价书中所报工程价款1520676元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一致;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

4、结算报价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结算书,结算价款的数额为1520676元与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一致;

5、结算资料签收单,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18日将结算报价书送交给了被告,由被告公司的周某签收了该份资料;

6、代开发票申请表,证明2014年5月18日双方签署了代开涉案工程260035.60元代开发票申请表,由双方签字盖章,由原告持有双方已签署的此申请表,向当地地税局开出发票;

7、发票,证明原告持代开发票申请表于2014年5月26日从地税局开出了涉案工程的发票;

8、工程收款情况明细表,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14473.20元,仍欠306202.80元未予支付;

9、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回执,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尽快办理结算手续及付款。

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请求的工程结算款及保修款金额与实际不符;3、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后被告接受法庭询问时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的1474508.80元的工程结算价款,亦对证据9中的签收回执予以认可,同时承认签收证据4的周某当时确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现已离职。

被告于庭后补充提交《XXX(燃气管道安装)结算表》,证明双方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和被告剩余应付款项。原告对该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8与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均为原件,在被告无其他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燃气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建涉案燃气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520676元,付款方式为:室外立管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10%;燃气管道全部安装完毕后付至工程造价的50%;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初验合格后,原告五日内支付至工程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书一个月办理完毕结算手续,结算完毕后十日内,原告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剩余工程造价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十五天内支付5%的质保金。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及涉案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四方会签了《竣工验收报告》。2012年5月18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结算资料报被告,由其工作人员周某签收。2014年4月,原告制作《XXX(燃气管道安装)结算表》,该表于2014年9月由被告签字确认。该表写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474508.8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214473.20元,尚余260035.60元未付。2014年10月21日、11月16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寄送催告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尚余260035.06元未付,同时对原告主张保修期于2013年10月19日届满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燃气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为多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保修期于2013年10月19日届满,根据双方约定保修款应于该日期满后15天内即2013年11月3日前支付,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1日发函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双方当事人已就1474508.80元的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庭审中称诉讼金额与此不一致系被告一直未认可上述结算价款故原告以工程报价作为计算基数所致,故本院认可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即为1474508.8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214473.20元,尚余260035.60元未付。根据双方约定,保修款为1474508.80元×5%=73725.44元,应于2013年11月3日前支付;则尚有工程款186310.16元(260035.60元-73725.44元=186310.16元)应于办理完结算手续十日内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于原告递交结算资料后一月内办理完毕结算手续未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签收原告递交的结算资料,至迟应于2012年6月19日办理结算手续,则应于2012年6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剩余工程款186310.16元。被告一直拖欠上述款项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带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应付之日次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创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6310.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二、被告深圳市创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人民币73725.4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41.01元,由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8.66元,由被告深圳市创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52.35元。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深圳市创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