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13613号
原告:广东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黄槐道**深福保科技工业园**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36397T。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明,男,汉族,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九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彩田路**瀚森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J4AH54。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
原告广东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九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颂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深圳联合智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了关于福田区车公庙云松大厦17B单位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止。原告、被告与深圳联合智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关于主体变更的补充协议,约定了深圳联合智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相关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于被告。2019年8月19日福田区车公庙云松大厦17B单位的所有权人深圳市雁联计算系统有限公司委托深圳联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寄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并于2019年8月20日送达,其中涵盖了福田区车公庙云松大厦17B单位。即从2019年8月20日被告收到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之日起,被告对福田区车公庙云松大厦17B单位已丧失一切权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终止本合同或迟延交付房屋七天以上的,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可要求被告赔偿,并要求被告双倍退还租赁保证金。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租赁保证金1728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3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承租方、乙方)与深圳联合智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智华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大厦17B单位约192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房屋的租赁费用包含房屋租金、管理费及办公家具;租赁房屋租金的递增标准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月租金总费用316100.55元,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为333389.55元;乙方应于2018年2月5日前向甲方交付相当于3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864450元;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要求提前解除(终止)合同的,乙方可就因此造成的损失要求甲方赔偿,并要求甲方双倍退还租赁保证金。
2018年2月6日,原告向联合智华公司转账支付864450元。联合智华公司并向原告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
2019年,联合智华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关于主体变更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8年4月1日开始承租甲方涉案物业,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现各方协商一致将甲方签署的原合同项下的尚在执行期内的相关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至丙方名下,从2019年4月1日,丙方取代甲方成为租赁物业的出租方,从5月1日起向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丙方成为租赁物业的出租方后,乙方无需重新支付租赁物业的租赁保证金;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2019年8月19日,涉案房产的业主的委托代理人深圳联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金公司)向本案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函内载明因为本案被告的违约,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此后,联金公司向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云松大厦各租户发出信件,告知各租户其与本案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要求各租户直接与联金公司签订合同,否则将强制收回物业。
2019年9月21日,本案被告向包含原告在内的云松大厦14-17楼租户发出函件表示歉意,并决定启用就近安置保护工作保证各租户正常运营,提供其他房屋进行换房。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根据公司需求,已对涉案物业进行了装修并且有配套的设施,如果搬家将无法满足原告能立刻运营的客观需求。原告并主张自2019年9月开始向联金公司支付租金及各项费用,继续租用涉案物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业主提前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使得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而致提前解除。被告亦发函对于情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主张。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还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17289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九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保证金17289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8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而由本院收取的203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颂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俞婷婷(代)
茶丽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