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海恒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合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5389号

原告:***,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海恒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6号海恒大厦7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Q3FBE6U。

法定代表人:徐祥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亮,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耕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75212T。

法定代表人:李茂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小麦飞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以东、石门路以南莲花路1栋标准厂房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DWJ35。

法定代表人:赵明,董事长。

被告:广东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黄槐道3号深福保科技工业园B栋厂房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36397T。

法定代表人:赵明,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娟,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海恒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租赁公司)、合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省小麦飞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麦飞舞公司)、广东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九五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被告海恒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高国亮、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被告小麦飞舞公司与被告鸿联九五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恒租赁公司、**公司、小麦飞舞公司、鸿联九五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441.25元(其中误工费15591.25元、护理费399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3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恒租赁公司、**公司、小麦飞舞公司、鸿联九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小麦飞舞公司系鸿联九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2月23日,***应聘鸿联九五公司工作岗位,并通过面试,当天被安排住进小麦飞舞公司租赁的合肥市经开区天门湖公租房4栋614室。2月24日16时***在该宿舍卫生间洗澡时,墙壁上瓷砖突然脱落,划伤***左踝部,造成***大量出血,后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当天又被转往解放军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踝部跟腱断裂、神经损伤、皮肤撕脱。***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960元,该费用已经由小麦飞舞公司支付。另该宿舍出租人系海恒租赁公司,物业管理人系**公司。综上,建筑物上的附加物品脱落致人损伤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管理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海恒租赁公司、**公司、小麦飞舞公司、鸿联九五公司对负有管理责任的房屋管理不善,房屋上铺贴的瓷砖脱落,砸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海恒租赁公司辩称:1、小麦飞舞公司系案涉房屋的管理人,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公租房)》约定,其依约应承担租赁期间房屋的使用管理、维修维护和安全事故责任。海恒租赁公司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海恒租赁公司虽为案涉房屋的出租人,但依据海恒租赁公司与小麦飞舞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公租房)》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租赁期内房屋及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的修缮均由小麦飞舞公司负责,海恒租赁公司仅负责房屋主体结构(基础、柱、梁、板)的维修维护。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承租方负责加强租赁房屋的日常管理和员工安全教育,因使用房屋引起的安全伤害事故等所有责任和费用,全部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发生损害时该房屋尚在租赁期内,且发生损害的原因非为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所致,因此海恒租赁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公租房)》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该事故责任应由承租方承担。2、小麦飞舞公司作为承租人不管从租赁合同还是承租人的身份来说都具有对房屋进行管理职责,且在双方的合同约定中,有约定管理和责任承担问题,合同中约定了房屋按照现状交付,且海恒租赁公司出租的房屋是经过验收合格的房屋,具备出租的条件,出现瓷砖脱落的问题是小麦飞舞公司疏于管理导致,不排除其使用不当导致,因此小麦飞舞公司作为承租人具有不可推脱的责任。3、***受伤的过程从目前来看都是间接证据,从海恒租赁公司询问***的对话看,***距离瓷砖有一米,如果脱落一定是垂直降落,常理来讲很难砸伤***,不排除有使用不当或人为因素,如果不是自然脱落就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认为瓷砖有质量问题,应通过相应的司法鉴定程序来决定。4、***主张的损失赔偿,依法不应由海恒租赁公司承担。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海恒租赁公司有过错,需承担部分责任,其主张的费用亦存在下述不应支持之处:(1)误工费***没有具体从事金融行业,不应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2)绝大部分交通费票据信息与就诊时间和次数不匹配,无法确认是因本次事故就诊治疗发生的,请法院依法认定;(3)***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住宿事实及费用发生,不应支持;(4)根据***的受伤情况及伤害发生原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5)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标准来计算。

**公司辩称:1、***受伤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海恒租赁公司与小麦飞舞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公租房)》,涉案房屋出租方为海恒租赁公司,承租方为小麦飞舞公司,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租赁期内房屋及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的修缮均由小麦飞舞公司负责,海恒租赁公司负责房屋主体结构(基础、柱、梁、板)的维修维护。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承租方负责加强租赁房屋的日常管理和员工安全教育,因使用房屋引起的安全伤害事故等所有责任和费用,全部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小麦飞舞公司应承担租赁期间房屋的使用管理、维修维护和安全事故责任。根据小麦飞舞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协议》,**公司主要承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诉称在小麦飞舞公司承租的房屋内卫生间洗澡时被墙壁上脱落的瓷砖划伤。这属于房屋的专有部位。小麦飞舞公司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内部专有部位和专有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之责。另根据***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来看,其受伤时只有他一人在场,并不能直接证明受伤是由此造成,即使是,瓷砖的脱落也有很大可能是因为日常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导致,与**公司无关,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不应由**公司承担且***的部分主张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1)误工费应按***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为计算标准,***主张的过高,与实际收入相差较大;(2)绝大部分交通费票据信息与就诊时间和次数不匹配,无法确认是因本次事故就诊治疗发生的,请法院依法认定;(3)***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住宿事实及费用发生,不应支持;(4)***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根据其受伤情况及伤害发生原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小麦飞舞公司辩称:1、小麦飞舞公司对***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具体到本案,首先,小麦飞舞公司仅为案涉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该房屋的所有人应为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应为海恒租赁公司和**公司,该房屋是小麦飞舞公司承租以后,交由***住宿,即***本人是实际使用人,因此小麦飞舞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小麦飞舞公司不是承担本次案件赔偿的适格主体;其次,小麦飞舞公司在本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小麦飞舞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从海恒租赁公司手中租赁案涉房屋,至2018年2月24日发生本次事故,还没有满一个月时间,小麦飞舞公司作为承租人,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无法识别出租赁房屋墙面砌砖可能会脱落这样的安全问题,因此小麦飞舞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小麦飞舞公司认为房屋所有人和海恒租赁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小麦飞舞公司应当保障出租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并具备应有的安全性,即应按照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将符合安全质量的房屋交给小麦飞舞公司,然而从结果来看,租赁房屋不到一个月就发生事故,充分说明房屋所有人和管理人出租的房屋在交付时就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因此小麦飞舞公司认为房屋的所有人和海恒租赁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主张的相关事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受伤时已经工作及工资标准,现要求按照79039元的标准支付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护理费和营养费需要由医疗机构确认,但是病历中没有相关医嘱,所以该诉请不应支持;***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不予认可;住宿费没有提供住宿费相关合法票据,不予认可;同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并有严重后果,所以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赔偿。3、小麦飞舞公司在***受伤治疗期间共为其垫付医疗费17960.9元,***应及时返还小麦飞舞公司全部的垫付款项。4、**公司所称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是由责任人承担,而不是由承租人承担;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款第四项以及第六条第二款第九项也约定了**公司的管理义务;案涉房屋是小麦飞舞公司从海恒租赁公司处租赁取得,交由**公司进行管理,本案的***是实际使用人,所以小麦飞舞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并不是本案的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鸿联九五公司辩称:鸿联九五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追究的是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赔偿责任,鸿联九五公司不是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更不是房屋使用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鸿联九五公司与小麦飞舞公司虽然为母子公司关系,但鸿联九五公司与小麦飞舞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伤系海恒租赁公司出租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与小麦飞舞公司无关,即使与小麦飞舞公司有关,相应的责任也应由小麦飞舞公司自己承担,与鸿联九五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小麦飞舞公司与海恒租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公租房),从海恒租赁公司处承租天门湖公租房3号楼711、712、713、714、901、902室、4号楼322、510、511、614室房屋用作职工宿舍。同日,小麦飞舞公司与**公司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协议,委托**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相关手续办理、环境卫生、秩序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商业承租人的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由物业公司管理的其他事项等。2018年2月23日,***通过小麦飞舞公司的母公司鸿联九五公司合肥中信项目客服代表的面试后,小麦飞舞公司提前安排其入住天门湖公租房4号楼614室宿舍。2018年2月24日16时左右,***在天门湖公租房4号楼614室卫生间洗澡时,被卫生间墙面脱落的瓷砖划伤左踝,后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当天又被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7900.9元及陪护人员租床费60元,由小麦飞舞公司垫付。***为治疗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2018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因左踝跟腱等损伤经治疗遗有左踝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630元。

另查明,***系合肥科技职业学院学生,在通过鸿联九五公司面试前曾在其他公司实习,有薪酬发放,***因本案事故受伤后未到鸿联九五公司工作。2017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64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500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企业信息、银行交易明细、交通费发票、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学生证、入职须知、报警记录、物业委托服务协议、缴费明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以建筑物上的附加物品脱落致其损伤为由,要求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该规定,物件损害的侵权责任并非是由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择一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具体的侵权责任人,本院认为,该法条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系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对物件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推定其具有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的过错,以致物件损害他人,从而确定其承担侵权责任,故对物件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管理人应为物件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在没有明确的其他管理人的情况下,若物件由所有人直接占有使用,则所有人应对物件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应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若物件由他人使用,则使用人应对物件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应由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案涉房屋系海恒租赁公司出租给小麦飞舞公司,小麦飞舞公司提供给***住宿,***系案涉房屋的使用人,**公司虽为案涉物业提供管理服务,但范围限于共用部分,案涉房屋脱落瓷砖位于房屋内部墙壁,不属于**公司管理范围,故本案中,案涉房屋的使用人***对房屋具有管理、维护义务,本案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应为***本人,其诉请海恒租赁公司、**公司、小麦飞舞公司、鸿联九五公司承担物件损害的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系小麦飞舞公司安排入住案涉房屋,后在房屋中受到物件损害,构成十级伤残,遭受损失较大,从公平原则角度考虑,本院确定小麦飞舞公司对***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经济能力,本院确定小麦飞舞公司对***的损失给予40%的补偿。

***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系在校学生,但其应聘鸿联九五公司客服代表职位通过面试,故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80%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市学习、生活、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本案系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补偿,不属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其损失中本院不予计入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住宿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因治疗支出住宿费,本院不予计入其损失范围。***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7900.9元、租床费60元、误工费9567.12元(48500元÷365天×80%×90天)、护理费3986.3元(48500元÷365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鉴定费163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98874.32元。上述损失,小麦飞舞公司应补偿***39549.73元(98874.32元×40%),扣除其垫付的17960.9元,其还应补偿***21588.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小麦飞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损失21588.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为11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小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兆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