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7981号
原告:***,男,199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广***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道3号深福保科技工业园A、B栋B栋5层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八路503栋广东大厦六层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36397T。
法定代表人:高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更改工资考核方案少发的工资61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300.9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自2021年9月1日开始擅改工资方案,恶意降低员工工资,以原告工号停用为由,不让原告上班工作,且逼迫原告辞职,不然就原告自己找工作去做。在原告3天没有得到被告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原告起草了被迫离职通知书并邮寄给被告,开始合法维权。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足额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每个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条,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告的工资性质是销售类,销售类的工资不是固定的,工资以原告的劳动成果计算,因此每月工资的绩效工资不同是具有合理性的。原告在2021年9月注册了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MA57646M4的企业,其主要精力在自己的公司经营上,在被告处态度恶劣,消极怠工,声称是为了调养而不是为了工作,才造成了自己的绩效下滑。2.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第8点约定,原告连续旷工3天以上,被告无偿解除劳动关系,也给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规的。事实上被告有积极给原告提供工作岗位,但原告利用合作项目长尾,偷换概念,原告故意索偿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入职被告处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固定期限从2020年9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一)原告的工作内容为H坐席代表,原告同意被告有权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调整原告的工作内容,(二)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广东省及被告呼叫中心项目所在城市包括但不限于东莞,(三)1.被告根据经营发展需要,可以对原告的工作地点在上述范围做合理调整,原告同意并承诺服从被告工作地点调整的安排……;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原告对劳动报酬由异议时,应在当月工资转入其银行账户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合同第八条第(一)款C项约定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5天(含)以上或是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7天(含)的,f项约定不服从被告合理工作分配、合理调动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
原告为证明被告擅自更改绩效考核制度,利用系统不让其上班、逼迫其离职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视频、微信截图、照片、薪资模拟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象是前同事***。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2年2月10日向***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原告于2017年9月17日入职被告,被告存在以下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1.未经原告协商一致,单方降低原告工资,损害原告合法权益,2.不提供劳动条件。现原告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通知被告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公司等。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向被告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录音显示:主管称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使数据没有达到省部的要求,被省部停掉了工号,无法继续在移动公司上班,这属于长尾淘汰,不属于辞退,可以安排不需要移动工号的其他项目去工作,像莞城的美团项目、电催电销,全国30多个城市,可以随便选一个城市,还有深圳的建行金融项目类,让原告先选择城市再给原告介绍。原告称长尾淘汰就是被告要辞退原告,其属于被告的员工,移动公司不让其上班,就是被告要辞退原告,即便要调动岗位也需要经过原告的同意,其他项目需要回去看一下。微信截图显示“**-159××××****”于2021年9月14日微信原告说“营销奖金:营销总结算款/总积分员工个人:个人积分×单价绩效工资:(接通量×单价×考核系数)+绩效奖金”,原告说“这个有没有工时钱了”,“***246(小会员)”回复“没有了”。照片显示“call量区间0~3500,call量单价0.2(个/元),call量区间3500,call量单价0.3(个/元)……call量区间≥5000,call量单价0.85(个/元)。”薪资模拟显示转正后工时单价:接线工时=当月接线工时*单价*本月系数。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以不是当事人、照片、薪资模拟为图片为由均不确认,对录音予以确认。
被告为主张原告消极怠工故意造成长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开户证明、电子化多功能支撑平台截图予以证明,公司开户证明显示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成立了组织机构代码为92441900MA57646M4A的个体户,电子化多功能支撑平台截图中的会话消息显示:2021年11月26日,**问“你每天都不达标8个回复,也没有发流水号给我喔”原告回复称现在不想接电话,在等公司决定,“希望可以主动辞退我”;2021年12月23日,**问:“这个月的数据那些你打算就这样了,就这样拖着我们班吗?”原告回复称:“……我这个月数据也赶不上了,我等后续长尾辞掉吧……我自离和申请离职没有补偿的,我现在自己上班可以调养一下自己的身体……他们不愿意辞我,我看能不能等长尾,他们辞我,然后不给补偿金,我就去劳动仲裁……”
被告为证明没有逼迫原告离职,有足额发放工资并提供工作岗位向本院提交了《调动通知书》、《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回复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短信截图等予以证明。被告于2022年2月10日向原告发出的《调动通知书》显示:现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决定将你从东莞移动呼入(石排)调至东莞美团医疗热线项目,岗位不变,为坐席代表,调岗从2022年2月14日起执行。调岗后的薪资方案为:岗位工资及各类补贴+提成工资,请于2022年2月14日早上9点准时到东莞市莞城区××路××号××***九五人事处报到。《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回复函》显示:2022年2月14日,被告收到一个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就相关问题回复并通知如下:一、关于工资,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且每月工资条通过被告企业微信账号发送至原告,不存在“未经本人协商一致,单方降低本人工资,损害本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二、关于不提供劳动条件,被告经营一切正常,并未存在不提供劳动条件情况,如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告可特殊批准,无需提前一个月提交离职申请,但如原告以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等不实原因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法批准,另原告自2022年2月12日起旷工,截止目前已累计旷工2天,请于2022年2月16日上午9时返岗报到,逾期未到岗将按被告相关规定处理。本通知以短信形式同步送达至原告手机134××××****。被告于2022年2月2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称自2022年2月16日至今原告仍未返岗,截止目前已连续旷工6天,根据劳动合同规定,被告即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短信截图内容与上述通知书和回复函的内容和发出时间一致。
另查明,原告2021年1月至2022年2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6723.83元、6639.29元、7886.65元、5165.35元、4688.90元、6358.25元、4122.10元、6994.27元、4582.59元、3697.90元、3582.98元、2680.26元、2307.26元、507.50元。
仲裁结果:1.确认原、被告于2022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2.驳回全部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依据各方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就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从原告与**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是因其自身原因故意造成长尾,被移动停掉了工号,已经无法再继续在移动工作,但原告属于被告的员工,根据《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可以另外安排除移动公司外的项目给原告工作,原告同意并承诺服从调整安排,结合语音可以看出被告也有提前与原告商量让原告选择被告的其他项目工作,但原告没有做出选择而反而于2022年2月11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回复函》,被告回复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早已于2022年2月10日向原告短信发出《调动通知书》,安排原告到东莞美团医疗热线项目工作,岗位不变,为坐席代表,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不安排工作的事实。其次,被告发出《调动通知书》后,原告并没有按时返岗,又于2022年2月2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称截止目前已连续旷工6天。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C项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综上,被告并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二、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300.9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支付更改工资考核方案少发的工资6166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薪资模拟主张工资由计时制改成计件制,但被告主张其不是聊天的当事人,薪资模拟为图片,不予确认。又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原告对劳动报酬有异议时,应在当月工资转入其银行账户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提过工资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根据原告2021年1月至2022年2月实发工资数额可以看出,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不是固定的,其绩效工资是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发放,每月存在差额是正常的,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请求被告支付更改工资考核方案少发的工资6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