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3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四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环卫西街南二巷89号天绣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启东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新四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30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主要为:1.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新疆鼎信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被注销后,被上诉人以曾是鼎信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身份主张权利,与法律规定和生效判决确定的诉讼主体关系相悖。2.诉讼时效已过,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1日交付竣工,诉讼时效也应从该日起算,被上诉人一直未主张工程款,导致诉讼时效已过。3.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天数计算错误,利息的计算数额有误。4.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鼎信公司关于案涉电缆沟和升压站围墙项目未实际施工,最终工程款需要在合同数额的基础上相应扣除438264.5元,鼎信公司以借款的名义预支工程款产生利息71400元,未及时消缺产生罚款141600元,应缴纳税金152678.4元,上述费用均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错误,应当改判。
****提·***、**、***共同辩称:1.鼎信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乌鲁木齐市巴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10日核准注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鼎信公司未收回的债权,依法应当由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并享有。鼎信公司从来没有免除债务人新四建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债务,鼎信公司对新四建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在鼎信公司注销后,债权由公司股东享有。2.新四建公司与鼎信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40万元,本工程合同价为包干价,由乙方包工包料、自负盈亏。鼎信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2019年5月13日,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结算审查报告,认定合同外项目增加工程造价659855.87元。在***诉鼎信公司、新四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案件中,***主张合同外工程造价1040246.4元,新四建公司认可21万余元,最终法院认定合同外工程造价金额为386678.34元。由此可见,鼎信公司工程造价为4786678.34元,已付款金额3444000元,新四建公司应付工程款1342678.34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新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996246元、赔偿欠款利息521686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合计2517932元;2.判令新四建公司继续支付2022年1月10日以后的欠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为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四建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将前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新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868178.34元、利息488217.27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9%为标准,自2016年9月11日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止);2.要求新四建公司支付以欠款1868178.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0日直至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建由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公司)发包的和***赛维项目-升压站土建工程、配电室工程、二次配电室工程。2015年7月6日特变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以568万元交由***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5月29日,***公司针对涉案工程与鼎信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以440万元的价格(包死价)转包给鼎信公司。2015年6月1日,鼎信公司又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以35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2016年5月6日,特变公司与***公司之间针对涉案工程内部验收合格。2016年9月11日,***针对涉案工程土建消缺完成。
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鼎信公司在没有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经核准注销,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股东****提·***、**和***。2020年12月17日,***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新四建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到期债权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及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行使其救济,其不服从法院的指导及法律释明,坚持不主**位权诉讼,导致诉请新四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灭失,二审法院为不剥夺新四建公司的上诉权,维护诉讼程序的合法性,确认由****提·***、**和***承担付款责任,但同时也对***的代位权诉讼进行了说明,若到期债权无法实现,仍可以就新四建公司为被告,鼎信公司原股东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也确认了特变公司无欠付工程款而不承担责任,最终判决鼎信公司原股东向***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提•***、**和***起诉基础源于原鼎信公司与新四建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新四建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产生本诉。该案前后经和田垦区人民法院与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对于****提·***、**和***作为原鼎信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人的身份也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此不作赘述。****提•***、**和***作为鼎信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起诉新四建公司,其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即使没有***之诉,****提•***、**和***仍可以基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权利义务继受人的身份向合同相对人新四建公司提起诉讼。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11日完成土建消缺,2018年9月4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起诉新疆鼎信公司、特变公司、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二审裁定撤销原判,2020年9月16日原审法院再次立案受理直至2021年1月21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最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2018年至2021年期间鼎信公司作为被告被通知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该案未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诉求的工程款问题。2015年5月29日,新四建公司与鼎信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400000元,合同价为包干价,***公司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双方对于工程款4786678.34元(4400000元+合同外增项386678.34元)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工程款3444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新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资金对账单、借条和银行流水,其中2015年8月14日称汇入鼎信公司账号的500000元,但新四建公司仅提交了交易金额32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其称另外180000元为缴纳的税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定。关于另一笔双方有争议的借款利息7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新四建公司提交的借条性质系鼎信公司以借条形式领取的应得工程款,且该笔款项属新四建公司单方计算,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此新四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应为4786678.34元-3444000元=1342678.34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逾期不付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对于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标准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2016年9月11日(工程消缺完成)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342678.34元×(4.75%÷365天)×1802天=314867.27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0日的利息为1342678.34元×(3.85%÷365天)×509天=72087.11元,2022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一、新四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提·***、**、***支付工程款1342678.34元、利息386954.38元,合计1729632.72元;二、新四建公司向****提·***、**、***以未付款金额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2年1月11日起直至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三、驳回****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6元,由****提·***、**、***负担3412元,新四建公司负担94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和***无新的证据提交。新四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铁艺大门费用清单一张、购买增压泵的订货合同一份、购买形象墙的出库凭证一张、购买空调的发票一张、铺设水压站混凝土道路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新四建公司与鼎信公司之间并非转包而是专业分包,事实依据为新四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四建-鼎信项目结算审核表(鼎信公司未施工项目)一张、升压站工程量清单一份、《和***赛维项目-升压站、配电室工程、二次配电室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宏昌咨询字[2019]第00252号),证明新四建公司与鼎信公司之间关于升压站工程量清单中约定了电缆沟和升压站围墙项目,鼎信公司未实际施工应核减工程量438264.5元。3.新四建公司与发包方特变公司项目负责人关于罚款往来邮件五份,特变公司消缺告知函和新四建公司复函各一份、特变公司回函以及新四建公司再次复函各一份,证明鼎信公司未按时消缺,整体项目工程存在发包方罚款141600元,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4.四建-鼎信项目结算审核表(鼎信增加工程量项目)两张及和***光伏电站升压站土建项目结算确定书十一份、鼎信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签证清单一张、新四建公司出具的和***升压站-电缆沟盖板、铁艺大门工程量清单一张。证明鼎信公司单方制作的增加报价签证1040426.4元,新四建公司核减工程量722738.46元,新四建公司认可的具有签证的合同外增项工程量项目317508.14元。5.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证明新四建公司帮鼎信公司代开营业税发票缴纳税金152678.4元,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税费应***公司承担。
****提·***、**、***质证如下:1.关于第一组证据,三性都不认可。费用清单等均为新四建公司单方制作,鼎信阳光公司及其股东都没有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由特变公司发包给新四建公司,发包价568万元,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新四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以440万元的包死价格转包给鼎信公司,鼎信公司又将工程以350万元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由***组织施工完成。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决***公司股东****提·***、**、***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从涉案合同的工作范围和合同价格都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显然是层层转包,全部由***实际施工完成。2.关于第二组证据,四建-鼎信项目结算审核报《鼎信未施工项目》,既没有鼎信公司**签字,也没有业主方、监理等相关单位**签字证明,属于新四建公司单方制作,甚至新四建公司自己也没有**,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对宏昌咨询字〔2019〕第00252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涉案工程由特变公司发包给新四建公司,发包价568万元,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新四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以440万元的包死价格转包给鼎信公司。发包价和转包价的价格形式不同。包死价的含义是指,包死价施工图纸工程范围内工程量增加或者减少均执行不变价。鼎信公司及其股东已经按照包死价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内容,不应当扣减价款。新四建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执行的是可调价,与鼎信公司无关。3.关于第三组证据,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一方没有权利对另一方进行罚款,已经进行的罚款也无效;罚款是关于业主方与新四建公司之间发生,鼎信公司不是参与方,也没有签字认可,对鼎信公司及其股东均无效。4.关于第四组证据,庭审中新四建公司已经对合同价之外部分的工程造价确认为386678.34元,为无争议事实。5.关于第五组证据,鼎信公司及其股东均没有参与税票的开具,一审中对税金承担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二审不应当审理。
本院对新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虽可以证实新四建公司在案涉项目中购买了部分材料,但从特变公司与新四建公司以及新四建公司与鼎信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进行对比,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一致,可以说明新四建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又整体转包给鼎信公司,且新四建公司无法提供自身参与部分项目的施工资料,故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为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对于新四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一审证据综合评价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4月15日,***公司中标特变公司建设的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十四师3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暂定金额468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工审核后的金额为准。2015年7月6日,特变公司与***公司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特变公司将和***赛维项目-升压站土建工程、配电室工程、二次配电室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568万元,最终价款采用综合单价方式确定。2015年5月29日,***公司(甲方)与鼎信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公司施工,主要约定:1.工程造价440万元,合同价为包干价,乙方包工包料、自负盈亏;2.乙方自行负责施工场内的质量、安全,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施工期间因为乙方原因导致业主方罚款、返工等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工程需开具成本发票及营业税发票,甲方协助办理,税金由乙方承担;4.合同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为: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乙方前期垫付工程备料款,待工程完成产值达到100万元整,甲方拨付乙方材料及施工费即100万元,待工程完工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价款80%,即252万元;5.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完成业主方审计工作,在业主方审计完毕后甲方陆续给乙方付款至工程结算价的95%,甲方预留工程结算价的5%质保金,待甲方与业主的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2015年6月1日,鼎信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约定合同造价为350万元。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2日,***公司以借款的名义分四次***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2万元。此后,鼎信公司向***公司以借款的名义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支取工程款50万元,于2015年10月10日支取工程款30万元,于2015年11月19日支取工程款40万元,并约定月息三分,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8月25日,***公司先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2.4万元。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上述已付款项合计344.4万元均无异议。
特变公司与***公司在结算时,委***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查。2019年5月13日,宏昌公司出具《结算审查报告书》,该报告显示:(1)增加独立避雷针1座,增加工程造价56000元;(2)增加砼道路300㎡,增加工程造价69000元;(3)增加YH10W-102/266型氧化锌避雷器基础2组,增加工程造价32100元;(4)合同外项目,增加工程造价659855.87元;(5)减少电缆沟971.2米,减少工程造价433964元;(6)罚款,此项减少工程造价141600元;(7)其他项目共计减少工程造价15214.47元。因鼎信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将特变公司和新四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后因事实和程序问题,该案历经多次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由本院以(2021)兵13民终15号民事判决终审结案,判令鼎信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继受人****提·***、**、***向***支付工程款本息1585426.39元。本院在审理(2021)兵13民终15号案件中,将***签证单与宏昌公司结算审查报告明细对照后,认定***施工的案涉合同外增项工程造价为386678.34元。二审庭审中,新四建公司认可鼎信公司合同外增项工程造价为386678.34元。
另查明,***公司与鼎信公司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和特变公司与***公司约定的基本一致,只是单价有所区别,其中:特变公司与***公司约定升压站围墙工程量267.5米单价705元、电缆沟工程量200米单价380元,电缆沟工程量354米单价550元,电缆沟工程量619米单价420元;***公司与鼎信公司约定升压站围墙工程量267.5米单价605元、电缆沟工程量200米单价320元,电缆沟工程量354米单价420元,电缆沟工程量619米单价380元。宏昌公司结算审查认定***公司升压站围墙267.5元实际施工261.4米核减4300.5元,约定电缆沟200米未实际施工核减76000元,约定电缆沟354米实际施工92米核减144100元,约定电缆沟619米实际施工109.8米核减213864元。2015年7月6日,***公司向特变公司开具454.4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并缴纳税金152678.4元。特变公司与***公司之间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清结,***公司与鼎信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四建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后与鼎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建设工程直接转包鼎信公司,新四建公司这一行为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项目已竣工并验收合格,鼎信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新四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提·***、**、***作为鼎信公司清算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有权向新四建公司提起诉讼。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鼎信公司的工程款如何认定;3.一审判决对新四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问题。首先,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当事人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新四建公司并不知道所欠债务数额,鼎信公司对自己的债权也是未知数,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次,退一步讲,本案诉讼时效从建设工程交付或者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被通知参加诉讼具有与提起诉讼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2017年6月5日至2021年9月16日,***在索要工程款的历次诉讼中,均将新四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最后,新四建公司在与***多次诉讼程序中,均承认存在欠付鼎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同样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综上,新四建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鼎信公司的工程款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约定价款440万元以及合同外增项工程造价386678.34元均无异议。对于鼎信公司实际工程款如何计算,***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1)合同内电缆沟和升压站围墙减项工程款应否扣除。新四建公司主张应按照宏昌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查报告予以扣减,具体为升压站围墙减少工程量4300.5元以及三处电缆沟减少工程量433964元合计438264.5元。宏昌公司出具的审查报告可以证明案涉升压站项目存在合同内工程量减少的事实,鼎信公司的工程款也应当予以核减,但应按照新四建公司与鼎信公司之间约定的单价计算升压站围墙工程量减少3690.5元,三处电缆沟工程量减少367536元,合计371226.5元。被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包死价”不应调整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罚款141600元应否扣除。新四建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消缺不及时,发包方特变公司对其罚款141600元,该款项应***公司承担。罚款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条款,因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当事人之间有关罚款的约定亦无效,因此新四建公司已承担的罚款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3)税金152678.4元应否扣除。新四建公司主张其向特变公司开具发票454.4万元产生税金152678.4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承担。因新四建公司与鼎信公司的承包合同中特别约定发票税金***公司承担,新四建公司也已经实际缴纳,故鼎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税金。至于税金负担的具体数额,应按照鼎信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量440万元加上合同外增项工程量386678.34元减去合同内减项工程量371226.5元,实际工程量合计4415451.84元,以新四建公司承担的税率3.36%计算税金为148359.18元。税金是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反诉**,被上诉人的该项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4)借款利息71400元应否扣除。利息是借款人在占有、使用资金期间,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孳息。本案中,新四建公司与鼎信公司之间约定,鼎信公司垫付工程备料款,待工程完成产值达到100万元整,新四建公司拨付材料及施工费即100万元,待工程完工后30日内,支付乙方至合同价款80%即252万元。而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6日完成验收,新四建公司付款至合同价80%的时间节点为2016年6月6日。截至2015年9月2日,新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2万元。新四建公司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19日支付的三笔借款共计120万元,均约定了月息三分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新四建公司主张2015年9月22日借款50万元以及2015年10月10日借款30万元均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19日借款40万元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三分为标准。对于新四建公司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款项实际支付时间计算,新四建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部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新四建公司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属于其处分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但对于超出年利率24%法定上限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第一笔借款利息50万元×64天×24%÷365天=21041元;第二笔借款利息30万元×46天×24%÷365天=9074元;第三笔借款利息40万元×62天×24%÷365天=16307元,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合计46422元。综上,鼎信公司工程款共计4415451.84元,已收款3444000元,扣减税费和借款利息194781.18元,新四建公司欠付工程款776670.66元。
关于一审判决对新四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是否正确问题。新四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计算工程款利息时天数统计错误,从2016年9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应为1437天而不是1802天,对利率标准和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从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来看,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利息计算应以欠付工程款776670.66元为基数,2016年9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776670.66元×4.75%÷365天×1437天=145242.7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0日的利息为776670.66元×3.85%÷365天×509天=41698.7元,上述两段利息合计186941.43元。至于2022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在欠付工程款的基数上以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新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新四建公司在一审时自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二审时又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违反了自认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30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新四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提·***、**、***支付工程款776670.66元;
三、新疆新四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提·***、**、***支付利息186941.43元;2022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工程款776670.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26元,由****提·***、**、***共同负担7581元,新疆新四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7元,由新疆新四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卜力克木麦麦提
审 判 员 周 远 洋
审 判 员 胡 敏 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牛 佳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