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四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大成致远建材有限公司、新疆新四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大成致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乌昌辅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四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环卫西街南二巷89号天绣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巴扎街道晶水路南侧金桥凤凰城5幢1**26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珂,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新疆大成致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致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四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四建公司)、阿克苏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四建)、王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6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成致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四建公司、阿克苏四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成致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新2901民初655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以具有日期的2017年8月5日的合同内容为准,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中存在三份合同,其中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合同是2017年8月5日签订的,有上诉人的印章和王珂的签名;而另外的两份合同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这两份合同没有王珂的签名和印章、也没有具体的签约时间,而一审法院却对没有双方签名**,且大成致远公司不认可,王珂认为没有协商一致的合同认定有效,作为本案的评判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总价款的计算总额也是按照未达成一致协议的合同进行的计算,在2017年8月5日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不包含税金,如果开票,税金由王珂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约定。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本案所涉的工程在2017年11月15日和12月11日分两批由**或其员工签字确认交付使用,在2018年8月23日通过了五方验证合格,达到了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实属错误;二、本案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应有大成致远公司承担。在双方2017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施工合同的质量约定,即合同第四条质量标准1、塑胶跑道、人造草坪、硅PU所用材料均为国家检测合格的环保材料(不限制厂家品牌,能达到检测标准),无毒无害;2、塑胶类型为EPDM环保透气型塑胶跑道。塑胶平均厚度13毫米,平均厚度正负偏差不大于1毫米;上诉人提交了6份见证取样记录和6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可以证实上诉人施工所用的材料均为国家检测合格的环保材料。一审法院给监理***所做的谈话笔录,在该笔录里,***明确回答“当时检测厚度的时候平均厚度达到了13毫米了,达到了国家规范要求”。本案所涉工程约定了质量标准就是符合环保和厚度达到13毫米的条件。鉴定报告鉴定的内容完全超过了合同的约定,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工程的各项均符合标准;被上诉人提出质量有问题,应在质量的保修期内提出,而在诉讼之前,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问题。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而王珂的维修是在交付后的第4年。三、**支付孙XX1,65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新四建公司、阿克苏四建辩称,一、双方有争议的合同应当以最后形成的合同为主,双方争议的工程有三份合同,依据大成致远公司一审诉状中所称的标的应当是合同价款为5,500,000元的合同,该份合同有大成致远公司的签章确认,显然,大成致远公司执行的是该份合同的工程价款,而不是总额6,770,000元的合同。另外,因该工程确实由大成致远公司完成,双方纠纷有多份合同的,以最后一份形成的为主,而且未达成一致约定部分的内容以国家法律规定为准,因此一审中该案涉税部分的处理正确。二、鉴定报告反应了大成致远公司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质量、厚度均未达标,并且该鉴定是双方协商一致法院委托作出的,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用应当由大成致远公司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是10年,免费维修为2年,上诉人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大面积使用伪劣产品,应该积极履行维修义务,王珂找第三方进行维修、维护,签订了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大部分维修款,该笔费用理应由大成致远公司来承担;三、本案中孙XX支付的1,650,000元就是与**商谈工程、支付工程款等形成的财务记录,双方并无其他的业务纠纷,而且本案在调解时,孙XX提出为此工程结算返还了820,000元,也进行了核减。作为合同签订的代理人及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业务往来。因此一审中王珂付款认定合法有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珂辩称:一审已经查明孙XX是大成致远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我给孙XX付款就是案涉工程款。 大成致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克苏四建向大成致远公司支付欠款233,9999元;2.判令阿克苏四建向大成致远公司支付所欠违约损失701,999.7元;3.判令阿克苏四建承担税金743,337.28元;4.判令乌鲁木齐四建、**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阿克苏四建、乌鲁木齐四建、王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孙XX系大成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2017年8月5日,大成致远公司(乙方)与王珂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大成致远公司负责对阿克苏市六所中小学塑胶田径运动场的塑胶跑道面层、人造草坪、硅PU场地面层进行供货安装,其中EPDM环保透气型塑胶跑道13毫米红色单价170元、EPDM环保透气型塑胶跑道9毫米红色单价120元、人造草坪50毫米单丝双色单价为100元。塑胶跑道、人造草坪、硅PU所用材料均为国家检测合格的环保材料,无毒无害;塑胶类型为EPDM环保透气型塑胶跑道,塑胶平均厚度13毫米,平均厚度正负偏差不大于1毫米;硅PU场地平均厚度为4毫米,平均厚度正负偏差不大于0.5毫米。合同总价款为6,776,939.4元,如项目有变更,数量有调整,费用按实际发生量调整,最终结算价款按实际面积及单价结算,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备料款支付合同价款的10%,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备料款670,000元,乙方六个场地塑胶材料全部进场、人员机械设备到场3日内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全部人造草坪、塑胶跑道、硅胶跑道、硅PU铺设完毕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全部工程安装完毕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全部材料安装完毕60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15%,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项目质保金,项目交工满一年后七日内**。所有税费由甲方承担,如甲方需要原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甲方承担所有开票的税金。每个学校场地由施工总承包方(甲方)土建施工完毕后,乙方进行土建基础验收,验收合格后混凝土基础保养7-10天,沥青基础保养5-7天,乙方进场安装。乙方负责对安装现场的材料保管工作,进场材料必须提供合格证和检测报告,**砂除外。本项目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乙方对产品的免费保修期为2年,人为破坏或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产品质保期为10年,免费保修期外仅收取维修成本费。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安装完毕,安装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或者乙方的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处孙XX签名、大成致远公司并加盖印章。后经协商,乌鲁木齐四建将六所学校塑胶田径运动场的硅PU场地面层交由他人施工,人造草坪的单价由100元变更为90元,部分学校跑道数量减少。大成致远公司再次向王珂提供一份已加盖有大成致远公司印章的《供货安装合同》,该合同总价款为5,501,661.7元,供货安装内容为田径运动场塑胶跑道面层、人造草坪,**查阅该合同后,将付款进度、税款承担方式修改后,要求大成致远公司更改后重新出具《供货安装合同》,大成致远公司重新修改合同内容后,将修改后合同再次发给**,因王珂不同意修改后合同,故阿克苏四建持有三份大成公司签章的《供货安装合同》。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向大成致远公司出具面积确认单,对大成致远施工的塑胶跑道的具体面积进行了确认。其中,阿克苏第十中学,大成致远公司施工13毫米塑胶跑道1927㎡、人造草坪2361㎡,合计总价为540,080元(327,590元+212,490元);阿克苏第六中学,大成致远公司施工13毫米塑胶跑道7000㎡、人造草坪7539㎡,合计总价为1,868,510元(1,190,000元+678,510元);阿克苏第九小学,大成致远公司施工13毫米塑胶跑道1396.98㎡、人造草坪1754㎡,合计总价为395,346.6元(237,486.6元+157,860元);阿克苏第八中学大成致远公司施工13毫米塑胶跑道2494.55㎡、人造草坪2556.29㎡,9毫米塑胶辅助区3200㎡,合计总价为1,038,139.6元(424,073.5元+230,066.1元+384,000元);阿克苏第三中学大成致远公司施工13毫米塑胶跑道2946㎡、人造草坪2324㎡,9毫米塑胶辅助区700㎡,合计总价为793,980元(500,820元+209,160元+84,000元);阿克苏第十小学大成致远公司施工13毫米塑胶跑道2106.47㎡、人造草坪2265㎡,9毫米塑胶辅助区1200㎡,合计总价为561,949.9元(358,099.9元+203,850元+144,000元),以上六所学校大成致远公司共计供货安装费为5,342,006.1元。阿克苏四建共计向大成致远公司支付工程款3,190,000元。另,2017年6月28日阿克苏四建的委托代理人**向大成致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支付50,000元、于2017年8月8日向大成致远公司代理人孙XX支付500,000元、于2017年8月11日向大成致远公司代理人孙XX支付170,000元、于2017年9月21日向大成致远公司代理人孙XX支付500,000元、于2017年10月11日向大成致远公司代理人孙XX支付430,000元。大成致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为从公司走账,于2018年9月14日向**返还500,000元、于2018年9月17日向**返还320,000元。综上,阿克苏四建已支付款项减去大成致远公司返还款项,阿克苏四建共计已向大成致远公司支付4,020,000元。2018年,乌鲁木齐四建抽取本案涉案的六所中小学塑胶跑道及人工草坪的样品进行金属含量、有害物质含量、有害物质释放速度的检验,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上述物质的含量及释放速度均符合国家规定。同年,由于新疆本地无塑胶含量及物理性能相应检测机构,监理公司监理过程中及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五方竣工验收过程中,仅对大成公司供货安装工程外观(即施工面积)进行了监理及竣工验收。另,一审庭审中,乌鲁木齐四建认为大成致远公司施工的塑胶跑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其施工塑胶跑道的厚度及物理性能进行鉴定。经大成致远公司与乌鲁木齐四建共同选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大成公司施工的阿克苏市第九小学、阿克苏市第十小学、阿克苏市第三中学、阿克苏市第六中学、阿克苏市第八中学、阿克苏市第十中学的塑胶跑道的厚度及物理性能进行了鉴定,2021年3月31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沪华碧(2021)质鉴字第2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经检验的六所学校的塑胶跑道面层的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国家标准要求,所检塑胶跑道面层的冲击吸收、垂直变形、拉伸强度和断裂伸长率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乌鲁木齐四建缴纳鉴定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大成致远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阿克苏四建是否应予支付大成致远公司欠款利息、税金;3、乌鲁木齐四建、**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大成致远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问题。2017年8月5日,**与大成致远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协议》后,由于情势变更,双方重新对供货安装进行约定,对阿克苏市第九小学、阿克苏市第十小学、阿克苏市第三中学、阿克苏市第六中学、阿克苏市第八中学、阿克苏市第十中学供货安装范围由原2017年8月5日《供货安装协议》的塑胶跑道面层、人造草坪、硅PU场地面层,变更为塑胶跑道面层、人造草坪安装;其中,人造草坪单价从100元降为90元,合同总价从6,776,939.4元降为5,501,661.7元,另,在重新协商过程中,对付款进度及税金承担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大成致远公司对上述六所学校塑胶跑道面层、人造草坪进行了安装,现该六所学校涉案工程已安装完毕,由于新疆本地无相关检测机构,上述六所学校涉案工程实际仅对安装面积、环境影响进行了验收,涉案工程实际至今未对使用材料含量、跑道平均厚度、物理性能等进行检测验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与同期施工其他学校塑胶跑道、人造草坪安装工程相比,涉案工程破损严重,该事实有建设方阿克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告知函、涉案工程照片等为证,现阿克苏四建拒绝支付剩余供货安装费,大成致远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中,乌鲁木齐四建申请对其施工塑胶跑道的厚度及物理性能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由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大成公司施工工程塑胶跑道的厚度及物理性能进行鉴定,2021年3月31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泸华碧(2021)质鉴字第2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经检验的六所学校的塑胶跑道面层的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国家标准要求,所检塑胶跑道面层的冲击吸收、垂直变形、拉伸强度和断裂伸长率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一审庭审中,大成致远公司提出若维修需要全部拆除,重新铺设,且业主方以投入使用、已过保修期为由,故拒绝维修。乌鲁木齐四建公司、阿克苏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其与案外人阿克苏汇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达成的《体育运动维修合同》、证明及已付款300,000元的收据,予以证实对阿克苏市第九小学、阿克苏市第十小学、阿克苏市第三中学、阿克苏市第六中学、阿克苏市第八中学、阿克苏市第十中学,维修返工费为408,000元。关于阿克苏第九小学维修返工费问题,王珂虽出具说***“九小因迎接领导检查,故在基础和施工条件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施工,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因阿克苏第九小学维修返工原因系使用材料冲击吸收、垂直变形、拉伸强度和断裂伸长率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并非基础和施工条件问题,故大成公司对阿克苏第九小学亦应承担维修返工费。由于受检测条件、学校开学等条件限制,导致目前工程虽已投入使用、已过保修期,但经鉴定,大成公司供货安装涉案工程破损严重,系其使用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冲击吸收、垂直变形、拉伸强度和断裂伸长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该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就已存在,该事实有阿克苏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出具的告知函为证,故大成致远公司理应承担维护修复责任。对于大成致远公司要求阿克苏四建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大成致远公司实际供货安装面积及单价扣减维修返工费后,予以支持914,006.1元(实际总金额5,342,006.1元-返工***408,000元-已支付4,020,000元)。关于阿克苏四建是否应予支付大成致远公司欠款利息、税金问题。本案中,在对大成致远公司供货安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因新疆本地无相应检测机构,相关单位仅对施工面积、环保检测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破损严重,在审理中,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大成公司施工工程塑胶跑道的厚度及物理性能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大成致远公司施工的六所学校的塑胶跑道面层的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国家标准要求,所检塑胶跑道面层的冲击吸收、垂直变形、拉伸强度和断裂伸长率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故大成致远公司与王珂签订《供货安装协议》中违约方为大成致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在本案审理中才予确定大成公司供货安装工程质量问题,故关于欠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如未予支付,则视为逾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付较为恰当。关于税金问题,双方2017年8月5日签订《供货安装协议》约定“所有税费由甲方承担。如甲方(**)需要原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甲方(**)担所有开票的税金”,后因情势变更,大成致远公司向**提交合同总价为5,501,661.7元的《供货安装合同》,**对其中付款方式及税金承担方式更改后,大成致远公司部分修改后,再次向王珂提交《供货安装合同》,双方未达成协议,因双方对税金承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根据税收管理办法,认定收款人为纳税义务人,本案中大成致远公司是收款人,故大成致远公司理应向王珂出具价值5,342,006.1元的税票,一审法院对大成致远公司要求阿克苏四建支付税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乌鲁木齐四建、**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大成致远公司出示的“中标通知书”及付款凭证等,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为乌鲁木齐四建,乌鲁木齐四建中标后交由其子公司阿克苏四建具体负责相关项目,**系阿克苏四建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阿克苏四建与大成致远公司商议供货安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大成致远要求乌鲁木齐四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阿克苏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新疆大成致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14,006.1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未予给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新疆大成致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大成致远公司提交乌鲁木齐四建和上海渤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价格不含税,如甲方需原材料发票,甲方按5%承担税金,证明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不包含税金,如果开票,税金由王珂承担。 经质证,乌鲁木齐四建、阿克苏四建、王珂认为该合同不属于新证据,认为与上海渤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经过双方协调一致,内容与本案不一致,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合同系乌鲁木齐四建和上海渤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单价与本案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17日更名为新疆新四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2月3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阿克苏四建共向大成致远公司付款3,190,000元,其中2018年1月10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9月14日付款590,000元、2018年9月17日付款1,200,000元、2019年2月3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6月6日付款300,000元、2020年4月21日付款400,000元。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大成致远公司完成6所学校的塑胶跑道面层、人造草坪进行了施工安装,工程总价为5,342,006.1元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扣减***408,000元;2、已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3、阿克苏四建是否应承担欠款利息、税金。本院认为,大成致远公司对6所学校的塑胶跑道面层、人造草坪进行了施工安装,双方提交的三份供货安装合同价款均不同,双方虽对付款进度及税金承担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质量保修约定双方并无异议。供货安装合同第四条质量标准:1、塑胶跑道、人造草坪所用材料均为国家检测合格的环保材料(不限制厂家品牌,能达到检测标准),无毒无害;2、塑胶类型为EPDM环保透气型塑胶跑道,塑胶平均厚度13毫米,平均厚度正负偏差不大于1毫米。质量保修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免费保修期为2年,质保期为10年,免费保修期外仅收取维修成本费。案涉6所学校的塑胶跑道、人造草坪施工安装完工后,王珂于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大成致远公司出具面积确认单并交付使用,2018年8月乌鲁木齐四建抽取本案涉案的六所中小学塑胶跑道及人工草坪的样品进行有害物质限量的检测,符合国家规定。2018年8月23日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五方竣工验收合格。至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届满,阿克苏四建并未书面通知要求大成致远公司进行维修。2020年11月20日诉讼期间乌鲁木齐四建申请对施工跑道厚度及物理性能申请鉴定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阿克苏四建以大成致远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返工***40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已付款金额认定问题,大成致远公司认可阿克苏四建共计付款3,190,000元,对王珂个人账户向孙XX账户付款830,000不予认可,认为系王珂与孙XX个人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与案涉工程款无关。本院认为,大成致远公司提交的供货安装合同,孙XX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孙XX系大成致远公司业务经理且与时任大成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一审认定该款系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一审法院确认已付工程款4,0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工程总价款5,342,006.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020,000元,现尚欠大成致远公司工程款1,322,006.1元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阿克苏四建是否应承担欠款利息、税金问题。双方就供货安装合同因价格、付款期限及税金承担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2018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阿克苏四建即应当向大成致远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对欠付工程价款应承担利息。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阿克苏四建、王珂自2018年8月24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4.35%,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大成致远公司承担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经核算,至2023年6月29日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为307,236.9元,2023年6月29日至**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双方对税金承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对大成致远公司要求阿克苏四建支付税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大成致远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成致远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6555号民事判决; 二、阿克苏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新疆大成致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2,006.1元; 三、阿克苏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新疆大成致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07,236.9元(计算至2023年6月29日),2023年6月29日至**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驳回新疆大成致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18元,由新疆大成致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515.53元,阿克苏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02.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70元,由新疆大成致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354.41元,阿克苏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15.59元;鉴定费50,000元,由阿克苏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玲 审 判 员 张      振 审 判 员 古力加马力尼亚孜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涛   涛 书 记 员 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