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4432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18号(2-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755544102M。
法定代表人:刘春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腾,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40015942855。
负责人:杜岩,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63916.35元、利息(暂计):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823916.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在中标后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发包方)就“2015年大东区绿化补贴项目(第1标段)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5年大东区绿化补贴项目(第1标段)施工;工程地点: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沈铁路、东站街、二环节点、东北大马路、金桥路、大东路、八王寺和傍江街等74条道路;工程内容:绿地景观提升工程;承包范围:按设计图纸全方位承包,工期(2015.5.8-2015.6.7);合同价款暂定为2216445.58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根据工程进度支付:质保期三年。原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6月7日,经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对“2015年大东区绿化补贴项目(第1标段)施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并出具《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为2415428.25元,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仅支付工程款1651511.9元,尚欠763916.35元。2020年12月28日,经工商核准沈阳市雪松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上,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系绿化工程,于2015年施工完毕,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工程量、价款均有明确约定,就本案而言合同中约定应以政府审批报告确定内容作为结算依据,该工程原告虽已施工完毕,但因没有最终财政部门的审计报告认定,无法确定已完成应付工程价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约8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在政府出具审计报告后另行支付,故现本案暂不具备支付条件,针对该利息部分,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2015年大东区绿化补贴项目(第1标段)发包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沈铁路、东站街、二环节点、东北大马路、金桥路、大东路、八王寺和傍江街等74条道路;工程内容为绿地景观提升工程;工期自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7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216445.58元;工程款按市财政审定价格结算,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及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拨付,工程质保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原告施工工程中因现场发生设计变更,被告、监理单位及原告于2015年6月7日出具《现场增、减量签证单》、《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为2415428.25元,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款1651511.9元,尚欠763916.35元,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原告施工内容未出现质量问题。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沈阳市雪松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28日经工商核准现名称变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现场增减项签证单、竣工报告、工程结算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15年6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并且已过质保期,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415428.25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51511.9元,尚欠763916.35元未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付因迟延给付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按财政拨款进度付款,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财政拨款到位后,未及时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3916.35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季
审判员 雷 雨
审判员 王智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姜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