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3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飓,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雪松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前谟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东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汤玉亮,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雪松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东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5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程序违法。二审法院组织实地调查取得的记录和报价单,从未经过任何质证。再审申请人在调查取得材料上签字只是表明再审申请人参与了调查,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并未表示同意。2、原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绿化工程包括苗木主材费、栽植费、养护费、施工措施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主材费由***报价审核确认,其他费用以最终审计结果的数量为准另行结算。再审申请人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却以再审申请人与***以往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一份未履行,一份金额较小)认定双方交易习惯,二审则以不完整的调查结果和错误的计算方式定案,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双方报价单仅包含主材费而不包括养护费等其他施工费用。二审判决对苗木价格的计算和对比存在严重错误。其中所列苗木的单株施工价格认定错误,未考虑报价单单价的真实构成情况。关于金叶榆的价格测算混淆了计算单位,导致数据对比严重错误。二审判决忽略了报价清单上金叶榆的计量单位为平方米,每平方米5株,按此价格,金叶榆的调查价格远高于清单价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包含苗木主材费之外的其他费用。***与***以往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一份未履行,一份金额较小,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双方交易习惯欠妥。二审的调查结果对苗木运费、补植情况等未作调查,且对金叶榆的单价计算有误,直接以该调查结果认定案件事实不当。虽然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和辽宁东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和***之间合同相互独立,但两份合同均是针对同一工程,应结合两份合同中相同部分的总价款合理判定***与***之间的合同是否包含苗木主材费之外的其他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王华迪
审判员  曹 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