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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雪松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前谟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刘云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市总工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北四马路30号。
负责人:安俊辉,该工会主席。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雪松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松公司)、沈阳市总工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雪松公司是工程施工单位,再审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雪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沈阳市总工会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出具的《欠据》,虽标注了“施工单位沈阳市雪松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但无雪松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的母亲与雪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山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雪松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雪松公司承诺承担给付欠款责任。**请求雪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沈阳市总工会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决由***偿还**欠款200000元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禹政一
审判员  杜 刚
审判员  李 侃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于海华
书记员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