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04民初426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系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望花区,现住抚顺经济开发区。
被告:抚顺金风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科技城1#路东办公室22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秋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市雪松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前谟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抚顺金风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雪松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被告抚顺金风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秋佳、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贾瑞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雪松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被告四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沈阳市雪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被告三沈阳市雪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块苗圃基地工程,后被告三沈阳市雪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一陈俣箎和辽宁乐天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一陈俣箎和辽宁乐天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工程硬化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工并购买材料进行施工,完成工程量数额124万余元,被告一陈俣箎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1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为被告一、被告二施工,二被告应给付所欠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14万元及该款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三、被告四作为工程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被告抚顺金风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将辽宁乐天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合并到我公司。合并后原辽宁乐天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财产等均由我公司承受。对于原辽宁乐天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14万元予以认可,但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沈阳市雪松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四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第四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事实所支持,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第四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该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确定,由第四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三被告沈阳市雪松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出现转包或者是变更实际施工人的话,那么要造成施工合同无效。我们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现转包借用资质等等情况,请法院查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将块苗圃基地工程发包给被告沈阳市雪松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期为61天,工程价款为4399916.59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固定单价)方式确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额60%,第一年养护到期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额20%,第二年养护到期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额20%。2016年6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对块苗圃基地工程中的部分硬化进行施工。原告于2016年6月至11月进行了实际施工,2016年11月4日,辽宁乐天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总计工程款806412元,石材款511080.2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于2016年10月通过自己个人账户及现金方式给付原告75000元,又于2017年1月,被告***转账给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42492.2元。2018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日经本公司财务确认,因块苗圃基地工程,欠***材料剩余款114万元,大写壹佰壹拾肆万元整。欠款日期: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止。实际欠款人:***”。
另查,2017年1月6日,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沈阳市雪松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19053.71元。并于2018年9月25日,对块苗圃基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范围及数量:在块苗圆基地内栽植乔木1142株;模纹318平方米;草坪10342平方米;硬化1430.6平方米;沥青路面5407平方米;庭院灯13套;草坪灯69套。
再查,本院审理期间,辽宁乐天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合并到被告抚顺金风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抚顺金风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辽宁乐天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财产等均进行承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欠条、欠据、银行往来明细,被告抚顺金风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合并协议,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沈阳市雪松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中部分工程又由被告***和辽宁乐天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口头分包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和辽宁乐天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间的工程承包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虽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但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做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现要求被告***和被告抚顺金风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4万元一节,因辽宁乐天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包括材料款总计核款1317492.2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175000元,尚欠原告1142492.2元。被告***和辽宁乐天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尚欠工程款114万元,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辽宁乐天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合并至被告抚顺金风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抚顺金风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4万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欠款114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和辽宁乐天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间工程承包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欠款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沈阳市雪松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沈阳市雪松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抚顺金风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11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被告***和被告抚顺金风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出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纯生
人民陪审员 伏绘霖
人民陪审员 于建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