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京0113民初30号
原告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告牟占海、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赤峰分公司)、张永、兰秀丽、李晓鹏、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人保赤峰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志永,被告李晓鹏及被告兰秀丽、李晓鹏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继科,被告信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启云,被告中银河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占海、中昊物流、张永、庞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牟占海、中昊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未就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本次事故已由生效裁判确定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以及张永、兰秀丽、李晓鹏、庞大公司、信诚公司、中银河北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牟占海作为原晓军的雇主,应当就原晓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昊物流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当与牟占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监控设施损失属于中信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但考虑到中信公司未能就其监控设施的基准价格以及设备升级等问题提交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核定该合理损失数额为48000元。评估费6000元,本院作为诉讼相关费用酌定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原晓军与张永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中信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银河北公司以及人保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中银河北公司以及人保赤峰支公司在三者险内分别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晓鹏、信诚公司按照50%的比例连带赔偿,由牟占海、中昊物流按照50%的比例连带赔偿。中银河北公司辩称张永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节故三者险免赔10%,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三者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以及不予采信。人保赤峰支公司辩称原晓军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节故三者险免赔10%,并就此提交了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予以证实,牟占海、中昊物流经本院多次传唤均未能到庭质证,故本院对人保赤峰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相应免赔部分由牟占海、中昊物流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19日4时1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与木燕路交叉路口处,原晓军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永驾驶的登记在信诚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原晓军驾驶的车辆又与路口东北侧监控杆相撞,张永驾驶的车辆又与路口东南侧交通信号灯杆相撞,造成原晓军死亡、乘坐原晓军驾驶车辆的孙兴旺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损坏、监控设施、交通信号灯设施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张永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重型半挂车,有称量结论和调查笔录为证,但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原晓军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重型半挂车,有称量结论和调查笔录为证,但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清事故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控制状况,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此事故发生后,原晓军亲属将张永、李晓鹏、信诚公司、中银河北公司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6)京0113民初16064号,本院在该案中审理查明如下:张永驾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载明的业户名称为信诚公司,信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银河北公司为涉诉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为挂车投保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银河北公司提交保险条款,证实事故发生时李晓鹏、张永驾驶的涉诉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其他当事人均认为涉诉事故与超载无关,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不认可中银河北公司的证明目的。中银河北公司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已将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信诚公司提交登记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证实兰秀丽为张永所驾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本院依法调取了涉诉事故的交通事故卷宗,该卷宗中对张永的询问笔录载明:张永驾驶的涉诉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晓鹏,注册车主为信诚公司;两车相撞位置在路口中心,没注意对方通过路口时南北方向信号灯情况,车上有行车记录仪,但没有使用。对孙兴旺的询问笔录载明:孙兴旺与原晓军都是司机,给同一个老板打工,孙兴旺与牟占海系雇佣关系;其与原晓军在密云换班后,便脱了衣服到后排卧铺睡觉,不清楚何时发生了事故,现场不记得了,连撞击声都没有感觉到;车上没有行车记录仪。对李晓鹏的询问笔录载明:其乘坐的涉诉车辆注册车主为信诚公司,实际车主是其妻子兰秀丽,以兰秀丽的名义挂靠在信诚公司名下;张永系其雇佣的司机,其与张永系雇佣关系;其在后排卧铺睡觉,不清楚事故发生经过;车辆装载了不到40吨煤,按照路政规定不超,按照行驶证是超载。对牟占海的询问笔录载明:原晓军驾驶的涉诉车辆注册车主是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在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牟占海,其与原晓军、孙兴旺均系雇佣关系;车上拉的货物是钢筋,超载了,但是不多。原告对询问笔录所述无异议,称原晓军系他人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为6000元,李晓鹏在笔录中认可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永为其雇佣的司机。张永、李晓鹏认为涉诉事故为原晓军造成,张永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被告方无过错。信诚公司认可卷宗的真实性,但不发表意见。本院在该案中审理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本院认定张永系李晓鹏雇佣的司机,张永驾驶的涉诉车辆挂靠在信诚公司名下。故对于原告因涉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李晓鹏、信诚公司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该案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瑞连、李艳、原凤怡、原骏驰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瑞连、李艳、原凤怡、原骏驰六十四万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马瑞连、李艳、原凤怡、原骏驰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本院调取公安机关调查此事故形成的事故卷宗,牟占海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原晓军系牟占海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实际由牟占海所有,挂靠在中昊物流名下。原晓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庭审中,人保赤峰支公司主张原晓军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节,故三者险免赔10%,并就此提交了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予以证实。 中信国安系涉案损坏的监控设施的所有人,本案中,其就损坏的监控设施申请评估。经报请摇号确定后,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监控设备的价格为53700元(重置成新价=111270元×69%×70%)。评估费6000元,由中信公司预交。 庭审中,被告方对于该评估结论提出如下异议:1.涉案设备原为标清设备、现评估升级为高清设备,明显不合理;2.计算基准价格111270元系中信公司自行提供的基准价格,没有相应的依据。就此,本院当庭询问了相关评估人员,评估人员表示:评估依据的基准价格111270元确为中信公司提供;评估结论中已经考虑了标清设备升级为高清设备的折算问题。就上述异议,本院要求中信公司提交相应证据,中信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0月顺义区非现场执法设施运行维护项目招标文件,就事故发生当时设备涉及的相关招投标文件以及标清设备升级为高清设备的文件均未能提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评估报告以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万九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被告牟占海、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二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六、驳回原告原告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已由原告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一千二百六十三元),由被告李晓鹏、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六百四十六元,由被告牟占海、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六百四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六千元(已由原告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全部预交),由被告李晓鹏、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千元,由被告牟占海、赤峰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三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建娜 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 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
书 记 员  石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