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3679号
原告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科技公司与被告陕西杨帅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息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信息科技公司与杨帅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现信息科技公司已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杨帅公司未依约提供设备并进行施工,现杨帅公司亦下落不明,杨帅公司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故故信息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杨柳公司返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信息科技公司提交《安康市十县园区监控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信息科技公司(甲方)称其与杨帅公司(乙方)签订的《安康市十县园区监控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视频监控设备,单价558.888元,数量150台,合计83
833.2元;原业主打款到甲方后支付总额35%产品订货款即29
341.62元;安装调试合格原业主验收后付合同总价65%即54
491.58元;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进场施工,工期为20个工作日。该合同未注明双方签订时间,信息科技公司称合同签订当日即2017年12月6日,该公司向杨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9 341.62元。信息科技公司称上述款项支付不久后,该公司联系杨帅公司进场施工,但杨帅公司一直未进场,后来就与该公司无法联系上。
一、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杨帅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康市十县园区监控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于2021年1月4日解除;
二、陕西杨帅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二万九千三百四十一元六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三百九十元及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三元(已由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预付),由陕西杨帅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镜
书 记 员 于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