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6民初34276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 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15层1508a、15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科技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合作款5 989 118.2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 989 118.2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2日起算,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利率的1.5倍计算,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因被告具有一定的关系,原告具有技术及施工能力。故经协商双方约定合作武警北京指挥学院新校区信息化系统工程(简称:合作工程)。合作方式为:被告负责合作工程的前期主导;原告协助被告做招标、投标文件,并负责合作工程的整体技术、设备采购、工程施工及管理。利润分配方案为:合作工程结算总价款10%计算的利润,其余利润归被告。在合作过程中,被告采取向原告借款及提前支取利润等方式占有款项5 742 305元;并且被告以签订虚假合同、伪造公章的方式从合作单位国安科技公司骗取4 352 980元。现合作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原被告合伙散伙。合作工程款结算及合作双方投入、回款:1、合作工程总计结算金额(审计审定金额)为19 881 282.28元。2、合作工程国安科技公司留存的税金及管理费为2 116 832.28元。3、合作工程合作双方共计从中信国安收入款项(决算款扣除税金及管理费)17 764 450元。(1)原告共从国安科技公司收到款项13 411 470元(含被告占有的5 742 305元)。(2)被告从国安科技公司骗取款项4 352 980元。4、原告投入合作项目施工及技术成本11 670 155元,实际得款7 669 125元。5、被告没有投入,且采取向原告借款、借用工程款及提前支取利润等方式占有合作工程款5 742 305元、骗取工程款4 352 980元,总计实际拿到款10 095 285元。6、原告尚需收回投入资金4 000 900元。7、原告应分得合伙利润1 988 128.22元。8、被告实际剩余合伙利润4 106 166.78元。综上,应由被告从其占有的款项中返还给原告5 989 118.22元。三、被告拒绝与原告结算,拒绝向原告支付合作款,应该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在合作过程中占有合伙收入,并拒绝返还,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原告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本案的案由不构成合伙协议纠纷,双方不存在事实的合伙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核准登记的,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但是在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书面的合伙协议,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核准登记,甚至双方自始至终都没有对合伙工作的风险作出明确的约定,利益如何分配也没有明确且实质性的约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构成合伙需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两个要件,本案中双方不构成合伙,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告举证的过程中均是原告单方制作发送的邮件,被告也没有任何的承诺和回复,对于原告主张的合作投入成本款项其没有提供实质证据进行佐证,对于其真实性合理性均存在异议,关于成本利益分摊的问题是不明确的,双方就利益分配并没有形成像原告起诉状中描述的类似约定。 国安科技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与***达成口头协议,共同进行武警指挥学院的施工工作。***认可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但认为双方的合作并非合伙关系。经询问,**主张在整个工程中都是其在投入成本、垫资,***只是出关系,因此**表示不应承担亏损,如果整个工程亏损了也是***承担,**要把其成本收回,其诉讼请求中包含有其投入成本的部分。本院结合其他查明事实,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但**主张其对共同经营期间的亏损,对外不承担责任,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亏损负担的内容,故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与***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