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安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北部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安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凤凰新区金凤凰商业中心第11幢8号。
法定代表人:周树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柏满,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北部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壮锦大道36号奥翔碧园28栋28-2-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费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天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安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8)桂0881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60万元保证金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黄信华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承包桂平市凯辉名都商住小区项目的工程劳务,由于黄信华等人没有工程承包资质,不能承包该工程,被上诉人与黄信华等人一起到上诉人处请求上诉人以挂靠身份由上诉人出面承包该项目工程,再把工程劳务转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仅仅作为中间人的身份,并无任何收益,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单及上诉人的转账单均证明这一事实。二、一审不同意追加黄信华等人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的当事人实际是黄信华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充其量是第三人而已,本案的权利义务的承担是被上诉人与黄信华等人,本案必须追加黄信华等人才能查清事实,才能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三、本案属被上诉人与黄信息华等人恶意串通诈骗上诉人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与黄信华等人利用工程项目需要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为由,双方恶意串通利用上诉人的好意,把保证金汇至上诉人账户,并指令上诉人把保证金汇给黄信华等人,然后利用法院的审判权为被上诉人判令上诉人退回60万元保证金,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典型的假诉讼行为。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北部湾公司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本案合同签订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且收取的保证金是通过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收取,退还的保证金也是从上诉人的银行账户退还。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黄信华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知道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关系。三、本案不存在免除上诉人的责任的法定事由,上诉人陈述的好意行为根本不是免责理由。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
北部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27日以100万元为基数,利息为15615.44元;从2018年8月28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直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北部湾公司与安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安业公司将位于桂平市的凯辉名都商住小区项目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北部湾公司,约定北部湾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北部湾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将保证金100万元汇入安业公司账户,安业公司向北部湾公司出具100万元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后由于工程未能开工,北部湾公司要求安业公司退还保证金,安业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退还了40万元。至今,尚有保证金60万元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认涉案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予以确认。在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故北部湾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应予返还。安业公司辩称保证金不应由其返还,应追加黄信华等三人为共同被告并由黄信华等人承担返还责任。但是安业公司接收了北部湾公司汇至其公司账户的100万元,且退回的40万元也是从其公司账户退回,可见,安业公司应知晓也接受其需要退还保证金承担责任,故对安业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安业公司要求追加黄信华等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进行合并审理问题,因北部湾公司不同意追加,且安业公司与黄信华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故不予追加,安业公司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安业公司依法应当将北部湾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返还给并部湾公司。关于北部湾公司要求给付利息问题,鉴于北部湾公司对于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安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安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6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广西北部湾劳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安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6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应否退还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证金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由上诉人收取的,被上诉人提交了转账记录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所证实,由于上述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并未实际施工,上述合同也未实际履行,由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业主并未取得开工证等手续,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是正确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因该合同取得的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给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60万元保证金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认为该保证金其已支付给了黄信华等人,不应由其承担返还,应追加黄信华等人为被告承担责任,并且认为黄信华等人是挂靠其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然后将工程劳务转包给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上诉人签订,与黄信华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其要求由黄信华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若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应由黄信华等人承担责任,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黄信华等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安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广西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技
审判员  马荣兴
审判员  陆志然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