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81民初2446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燕,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壮族,住桂平市。
被告:***,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壮族,住桂平市。
被告:***,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桂平市。
被告:广西安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金凤凰商业中心25#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MA5KA86F1M。
法定代表人:周树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华荣,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崇,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平市教育局,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县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881007951132E。
负责人:韦湘炎,该局局长。
被告:桂平市社步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桂平市社步镇社步街。
法定代表人:梁裕昌,该校校长。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享,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平市社步镇良北小学,住所地:社步镇良北村良北乡政府旁。
负责人:陆启勇,该校校长。
原告***与被告伦仁崇、广西安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建筑公司)、桂平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桂平市社步镇良北小学(以下简称良北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伦仁崇于2019年7月16日病故,原告申请追加伦仁崇的法定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追加桂平市社步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社步中心小学)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燕,被告安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华荣、李畅崇,被告市教育局、社步中心小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享、被告良北小学的负责人陆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七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承建良北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的劳务费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由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初,被告良北小学将本校的教学楼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安业建筑公司承建,并由被告伦仁崇挂靠在被告安业建筑公司处承建,被告伦仁崇再将涉案主体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组织工人施工,2017年9月涉案主体工程完工。被告伦仁崇将涉案主体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时,约定劳务费用按楼面平方计算,每平方为405元;挡土墙按每立方500元计算。涉案主体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伦仁崇测量和计算,总劳务费为395700元。被告伦仁崇支付部分劳务后,尚欠200000元劳务费没有支付给原告。2019年4月29日,被告伦仁崇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伦仁崇今欠社步镇良北小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9年5月10日付拾万元,余下的拾万元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伦仁崇以被告良北小学没有付清涉案工程款给被告伦仁崇,导致被告伦仁崇没钱支付给他为由,拒不支付尚欠的200000元劳务费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良北小学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被告安业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挂靠即被告伦仁崇尚欠涉案工程的200000元劳务费,应与被告伦仁崇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市教育局作为被告良北小学的管理部门,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监督、管理和发放,故被告市教育局应与本案的其他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由于被告伦仁崇在诉讼过程中病故,所以原告申请追加伦仁崇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又因被告良北小学只是社步中心小学的一个教学点,没有法人资格,被告社步中心小学才有法人资格,故又申请追加社步中心小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安业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务纠纷,从欠条字面上看是属于欠款纠纷,欠款纠纷是原告与伦仁崇的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所依据的欠条不能确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是不一致的,是相互矛盾的,即要求共同承担责任又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我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5、原告没有资质,伦仁崇雇请原告,是伦仁崇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教育局辩称:1、市教育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市教育局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安业建筑公司;2、本案起因是原告受雇于伦仁崇,伦仁崇没有用工资格,应是劳务关系,应该由伦仁崇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伦仁崇出具欠条给原告,可以证实原告的债务是由伦仁崇负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均没有义务支付给原告;3、原告提交的所谓结算书,无法确认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因此,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社步中心校辩称:我校与原告也没有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发包方,要求我校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结算、欠条的答辩意见与市教育局的意见一致,请驳回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良北小学辩称:良北小学只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地点,资金与我校无关,驳回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市教育局与被告安业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安业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市教育局桂平市厚禄乡标村小学教学楼工程、桂平市社步镇良北小学教学楼工程、桂平市寻旺乡珍珠小学珍珠肚分校教学楼工程、桂平市油麻镇根竹分校教学楼工程、桂平市油麻镇谢余小学教学楼工程,工程内容为上述教学楼工程建筑、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期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3711273.3元。被告市教育局与被告安业建筑公司分别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处加盖公章。2016年5月18日,被告安业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桂平市厚禄乡标村小学教学楼工程、桂平市社步镇良北小学教学楼工程交由被告伦仁崇施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授权书》,约定承包范围、内容、工期等比照被告市教育局与安业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约定合同价款为1988402.65元,并由被告伦仁崇按照工程款总额的2%向被告安业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该费用按工程进度支付,必须在工程竣工结算全部付清。随后,被告伦仁崇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主体工程的劳务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被告伦仁崇亦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9年4月29日,被告伦仁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伦仁崇今欠社步镇良北小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9年5月10日付拾万元,余下的拾万元一个月内全部付清。”
另查明:桂平市社步镇良北小学教学楼工程审定造价1012224.27元,被告安业建筑公司已收到被告市教育局拨款961224元,尚有51000元质保金未支付。
再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伦仁崇于2019年7月16日因病去世,被告**与伦仁崇属夫妻关系;被告***、***与伦仁崇属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伦仁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业建筑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伦仁崇出具的欠条、被告伦仁崇的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被告市教育局与被告安业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安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伦仁崇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授权书》,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拨款计划表、财政支付凭证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安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伦仁崇之间的关系。两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授权书》约定被告安业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桂平市厚禄乡标村小学教学楼工程、桂平市社步镇良北小学教学楼工程交由被告伦仁崇施工,并按承包价的2%向被告伦仁崇收取管理费,但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伦仁崇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责任主体。被告伦仁崇将其承包的桂平市社步镇良北小学教学楼工程的主体工程劳务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后经结算,其尚欠原告200000元,被告伦仁崇亦表示应支付该款。由于被告伦仁崇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申请追加其法定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由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应由**、***、***在继承伦仁崇遗产范围内承担伦仁崇应承担的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业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系与被告伦仁崇间形成劳务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一般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方可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安业建筑公司应对被告伦仁崇欠付的款项承担共同或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伦仁崇亦非被告安业建筑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仅能代表自己,而不能代表被告安业建筑公司。首先,在合同签订的主体上,涉案证据表明,原告系与被告伦仁崇口头约定关于劳务工程承包的相关内容,被告安业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次,从被告伦仁崇与原告口头约定是否构成被告安业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上看,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被告伦仁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三,从被告伦仁崇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是否经过被告安业建筑公司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上看,在案证据并无显示被告伦仁崇在发包时经过被告安业建筑公司授权,故不能认定被告伦仁崇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系经过被告安业建筑公司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其四,从合同履行上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安业建筑公司发生过直接联系,工程往来及款项支付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伦仁崇之间,并无被告安业建筑公司的参与。原告亦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安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伦仁崇属于挂靠关系,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现原告依据欠条等诉请被告安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市教育局、社步中心小学、良北小学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良北小学是社步中心小学的一个教学点,没有法人资格,而社步中心小学属市教育局管理。市教育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提供的有充足证据证实已将本案涉案工程款全部拨款给被告安业建筑公司。故原告诉请被告被告市教育局、社步中心小学、良北小学支付工程余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伦仁崇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2019年5月10日付100000元,余下的10000元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伦仁崇未如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继承伦仁崇遗产范围内支付工程劳务费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80×××66,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桂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海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小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