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市海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881民初5469号 原告:广西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商业中心25#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MA5KA86F1M(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市海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长安工业集中区一期长安三路西侧CA03-6-3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MA5P017Q9P(1-1)。 法定代表人:**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平市蒙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第三人:植济志,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与被告***平市海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盟公司)、第三人***、植济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1月12日、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海盟公司申请追加***、植济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追加,被告海盟公司后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变更***、植济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崇,被告海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植济志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89904.56元及2022年6月14日开始至2022年9月1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63069.25元,和自2022年9月19日起诉后至实际支付完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合计2252973.81元;2.判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桂平市长安工业集团中区的生产100000吨聚乙烯EPEROAM发泡包装材料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由原告总承包,包工包料施工,合同总金额18853000元。原告于2021年1与18日依被告要求组织进场施工,于2021年2月3日已完成厂区道路工程混凝土铺设,2021年6月30日已完成1#厂房、2#仓库钢结构工程项目及地台混凝土铺设,上述项目被告亦已投入使用。原告工地项目经理负责人***、植济志从2021年7月开始多次向被告负责人***要求验收已完成的项目及支付项目进度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理会,也不支付项目进度款。2021年8月12日,原告的代表植济志、***将已完成项目工程结算单交被告的代表***,但被告拒不签收。原告经多次催促及农民工强烈要求下,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19日、20日被迫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通知余下工程不再给原告施工,且因被告不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对余下工程也不再继续施工。2022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将项目结算表及竣工材料邮寄给被告,要求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海盟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植济志,并非安业公司,安业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安业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适格原告主体。1.被告与第三人约定案涉工程是***、植济志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实际施工建设。2021年1月中旬左右,***、植济志开始带人进场实施搭建厂房顶棚及厂区部分道路硬化建设。施工的工人、材料以及机械设备都是***、植济志投入,工程是由***、植济志找人施工,工程款也是由被告与***、植济志进行对接和结算。***、植济志并非安业公司人员,被告从未与安业公司协商项目施工建设,故安业公司起诉主张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安业公司作为正规的建筑公司,其提交的结算材料由其单方面制作,没有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安业公司施工的事实,反而从侧面反映出案涉工程并非安业公司施工;2.案涉工程确定承包给***、植济志后,2021年1月***提出,要与被告签订一份形式上的施工合同,其称若没有一份形式上的施工合同,担心被相关部门核查。被告负责人原本并不同意签订,后来在案外人***一再劝说并保证说没事后,被告才在***提供的空白施工协议上**。至于***、植济志具体借用哪一家公司资质被告当时并不清楚,包括协议内容被告也并未看过。如前所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植济志借用安业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与安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安业公司无权代表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进行结算,更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向被告主张所谓逾期违约金及利息。二、案涉工程,被告已与实际施工人***、植济志以工程总价款130万元进行结算,且已向实际施工人***、植济志支付了90万元的工程款。***、植济志在硬化被告厂区地台及道路过程中,因使用了不符合标准的水泥,导致硬化的地台及道路硬度全部达不到要求,被告要求其重新返工铺设。后来,***、植济志找人将已铺设的道路混凝土全部铲掉并清理走。现存案涉工程除了1#厂房、2#仓库的钢结构以及1#厂房地台(2#仓库地台是由被告购买材料找***重新加固)属于***、植济志施工外,其余工程都是由被告自建完成。综上,安业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提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植济志陈述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以18853000元合同总价,包工包料的方式,总承包案涉程项目。作为原告工地施工负责人***、植济志按原告的工作要求完成被告的部分工程即1#厂房钢结构地上一层建筑面积1650㎡,2#仓库钢结构地上一层建筑面积2964㎡及地台混凝土铺设等工程建设。2021年8月12日,第三人将施工工程内容清单及施工工人劳务工资等交被告结算,2021年8月19日及8月20日,被告分别将13万元和8万元,合计21万元汇至原告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款。至于2021年11月2日的结算只是就返工部分进行结算工程款,其中:1.翻工不合格道路面积5000多平方米,按平方/120元计算,折算人工费60万元;2.砌被告公司围墙(城)约13万元,配电房及填土工程的人工费18万元,合计31万元;3.为被告公司全部厂房用碎石、渣、粉等(10-30公分高)找平、填平地台,要人工费50多万元;4.搬运输返渣泥料运费等5000多方,按每平方20元补助,合计共10万多元;5.建造临时设施约13万元。上述部分属于第三人返工部分的工程款,第三人无权代表安业公司进行结算。另外,被告称汇90万元给第三人不属实,2021年11月2日***写的收条仅是要求由被告公司的***代发农民工工资的说明,被告也没有转款给***。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合同履行一方;2.第三人与案涉工程及原告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系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3.案涉工程争议的工程款应如何计算;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有何依据,应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海盟公司因建设发泡包装材料项目工程,经人介绍与第三人***磋商,拟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建设。后经被告海盟公司同意,第三人***找到原告安业公司,并以安业公司名义与被告海盟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海盟公司将桂平市长安工业集中区的生产100000吨聚乙烯EPEROAM发泡包装材料项目发包给原告安业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生产100000吨聚乙烯EPEROAM发泡包装材料项目--综合楼框架结构地上4层建筑面积1308.56㎡、***框架结构地上4层建筑面积1347.10㎡、1#厂房钢结构地上1层建筑1650.00㎡、2#厂房钢结构地上1层建筑1650.00㎡、3#厂房钢结构地上1层建筑1100.00㎡、1#仓库钢结构地上1层建筑面积2307.5㎡、2#仓库钢结构地城1层建筑面积2964.00㎡、3#仓库钢结构地上1层建筑面积687.5㎡、门卫室框剪结构地上1层,建筑面积33.5㎡,总建筑面积13048.16㎡,以实际施工完成建筑面积为准。1.厂区道路①宽12.0米,路面混凝土C25厚180mm、级配碎石层厚50mm、厂区道路②宽8.0米,路面混凝土C25厚150mm、级配碎石层厚50mm、2.厂区地面混凝土C25厚100mm、级配碎石层厚50mm,3.厂区周边地面混凝土C25厚120mm、级配碎石层厚50mm,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面积计(以实际实施的建筑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原告总承包,包工包料包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8853000元等。 2021年1月17日,原告安业公司与第三人植济志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上述部分工程由植济志以清包工(包工不包料)形式负责施工建设,工程暂定人工合同价为350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植济志便组织案外人***、***等人开始进场施工,***等人负责地台混凝土铺设,***等人负责1#厂房、2#仓库钢结构搭建。2021年6月3日,已完成1#厂房、2#仓库钢结构工程项目及地台混凝土铺设。后因被告海盟公司认为地台混凝土铺设不符合标准,被告海盟公司拒绝验收,此后,第三人***、植济志便将2#仓库地台、部分道路已硬化的混凝土挖掉,由被告海盟公司另行发包给***进行铺设。2021年7月,第三人***、植济志向被告海盟公司的***要求验收已完成的项目及支付项目进度款。2021年8月12日,原告安业公司对被告海盟公司1#厂房、2#仓库钢结构、厂区道路、地台混凝土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2399904.56元,第三人***、植济志在施工单位现场代表处签字,并将结算表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被告海盟公司的***,***收到后,明确表示因厂区道路、地台混凝土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对工程结算表不予认可。后因第三人***、植济志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出现农民工到施工厂区进行讨薪。被告海盟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9日、8月20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13万元、8万元,合计21万元至原告安业公司账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 2021年11月2日,被告海盟公司与第三人***、植济志就海盟公司1#厂房、2#仓库的钢结构及地台、道路工程达成工程结算,内容为:***、植济志所做的工程量以130万结清全部工程款。***、植济志收到海盟公司项目工程款后,外界材料款、人工经济问题及其他问题与海盟公司***无关,一切问题由***、植济志两人解决。同日,第三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海盟公司工程款19万元,该款由***代付农民工工资。此后,被告海盟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汇款50万元给第三人植济志,于2021年11月5日分别汇款6万元、8万元,合计14万元给案外人***。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账户资金225万元或相当于225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桂0881民初546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或冻结海盟公司名下价值225万元的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被告海盟公司期后提供反担保要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变更保全措施,遂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桂0881民初5469之三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海盟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505********内的70721.33元划拨至本院账户;解除对海盟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505********的冻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合同履行一方问题。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自始便以其自己名义与被告海盟公司就案涉工程承包进行磋商,而并非为原告与被告进行施工合意磋商。原告安业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规模性建筑企业,没有与被告海盟公司签订正式的经审核的建筑施工格式合同,而是签订补充协议,该行为无法证实双方就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有经磋商达成建设施工的合意,也与正常建筑行业签约、履约行为不相符。签订合同后,由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的***、植济志依合同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安业公司未实际施工,施工后第三人***、植济志以施工人身份直接与被告海盟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从前述分析可知,第三人***、植济志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履行合同义务以及行使合同权利的全过程,符合没有资质的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与被借用资质的原告安业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第三人***、植济志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实际相对人,原告安业公司系名义相对人。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桂平市建安建筑材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与第三人植济志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分包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分包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海盟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工款价款如何计算问题。原告安业公司与被告海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单独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的效力,第三人***、植济志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第三人***、植济志于2021年11月2日与被告海盟公司就海盟公司1#厂房、2#仓库的钢结构及地台、道路硬化工程达成工程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结算协议履行。原告安业公司作为合同名义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海盟公司主张工程款,且第三人***、植济志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植济志与被告海盟公司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以130万元结清全部工程款,故本院确认本案案涉工程工程价款为130万元。被告海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万元,尚欠工程款40万未付,因此,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40万元给原告安业公司。 至于原告及第三人主张***、植济志无权代表原告安业公司进行结算,且结算的该部分工程款并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内,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逾期违约金、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应属无效条款,故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第三人***、植济志与被告海盟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达成的结算协议,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主***从起诉之日起(2022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是否对该工程折价拍卖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应自2021年11月2日起十八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原告在上述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平市海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0万元给原告广西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被告***平市海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广西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原告广西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生产100000吨聚乙烯EPEROAM发泡包装材料项目工程中的1#厂房、2#仓库的钢结构及地台、道路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欠款中的40万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驳回原告广西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82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822元,由原告广西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288元,被告***平市海盟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3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直接汇至原告个人账户,汇款注写明(2022)桂0881民初5469号案件履行款;也可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66,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桂平支行,汇款需备注写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如非案件当事人本人汇款还需备注当事人名称等与案件相关联的信息。缴款后应于三日内告知承办法官已缴款的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22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进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梁 贵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