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西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881民初3919号 原告:陈某,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广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崇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广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4年9月27日、202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向贵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七级而产生的工伤待遇如下:①.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663.21元(7897.17元/月×13个月);②.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9206.76元(6103.79元/月×9月+6103.79元/月-30天×21天);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护理费37770.1元(79516元/月—12个月一30天×171天);④.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885.62元(105154.73元-101688.36元+2000元+150.6元+847.13元+421.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于2020年4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水电工作,一天工作8小时,8小时以外算加班,加班满3小时算半天,加班满6小时算一天。4月份上班15工天,5月份上班31工天,6月份上班32工天,7月份上班31工天,8月份上班30.5工天,9月份上班2.5工天,共上班142工天,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260元,加班工资另外计算。2020年4月28日,被告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2020年5月27日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原告工资3500元,2020年7月24日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2020年8月28日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2021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工资9850元,2021年7月8日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工资合计39850元。月平均工资为39850÷142×21.75=6103.79元。工资由保底工资加全勤奖工资和加班工资以及绩效奖补工资等多项组成,多劳多得,而仲裁院则粗略以200元/天来计算原告的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把全勤奖工资和加班工资以及绩效奖补工资等加进去,不符合实际的情况,原告认为每天的工资是260元/天比较符合实际的情况,故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2020年9月6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导致全身多处骨折。随即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21年2月6日出院,住院153天,出院医嘱:约一年半后骨折愈合可拆除部分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本次住院共支付治疗费105154.73元,由原告的班组长莫某垫付住院预交金405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2020年10月27日,原告的病情需要安装辅助器具,自付费用2000元。2021年3月9日,原告检查腰椎,自付检查费124.40元。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5月31日门诊治疗费150.6元。2021年3月15日自付诊查费10元,2021年3月16日在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购药自付16.20元。自2022年5月23日至6月10日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取出骨折内固定物,住院18天,自付治疗费10707.46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2021年5月31日,原告自付诊查费10元。2022年7月24日,原告自付诊察费6元。2022年7月24日至2022年8月2日门诊治疗费847.13元。2022年7月25日,原告检查腰,自付诊察费、检查费165.40元。2022年7月26日,原告在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购药自付11.73元。2023年8月2日,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自付诊察费、检查费等合计664元。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7893.35元(105154.73元-101688.36元+2000元+124.40元+10元+16.20元+10元+6元+150.6元+847.13元+165.40元+11.73元+664元+421.52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885.62元没有超出实际垫付医药费用的范围,因此,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020年10月21日,桂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9月14日,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2019年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6626元,而仲裁院则认为2019年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4324.25元于法无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发原告的工资39850元均属于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包含了保底工资加全勤奖工资和加班工资以及绩效奖补工资等。而仲裁委则认为包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11450元属于计算错误,即使被告已发原告的工资39850元包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该是只包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2930元[39850元-36920元(260元/天×142天)],而非仲裁委认定的包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1145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告的工资为260元/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工伤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24.8.2为75660元(260元/天×291天)。即使是原告的工资为200元/天,那么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该是58200元(200元/天×291天),而非仲裁委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195元(200元/天×21.75天×291天÷30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纠正。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2730元(75660元-2930元)。则仲裁委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74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2730元是比较合理的,也是符合事实依据的,故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11日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9月14日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解除比较合理合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广西贯彻执行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款第三项等规定,原告以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年满45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396.89元(7897.17元/月×13个月×90%),因此,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改正并支持原告的诉求。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公司没有派人护理,由其爱人卢某护理,卢某在贵港市建筑行业从事工作,原告2020年受伤,按照(上一年度)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594元来计算护理费。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38389.17元[58594元-12个月÷21.75天/月×(153天+18天)]。综上,请求贵院应予以纠正并支持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210401.68元。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有部分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起诉状中所提及的部分与事实不相符的,原告上班的时间及加班的考勤是不认可的,上班期间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受伤后我方支付的2万元是属于停工留薪的工资,不是正常上班时的工资,在劳动合同中明确是200元/天,不是原告称的260元/天。在住院期间费用问题,被告缴纳有工伤保险,按照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由工伤社保部门支付,剩下的自付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支付的2000元辅助,期间没有告知社保部门,也没有告知被告,自行安装,应由其自行承担。陪护人员是原告的丈夫,说是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也是农村户口,应按从事农业牧渔业计算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计算是错误的,应是在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再乘以的月数×0.95。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是一家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人主体资格。2020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水电工岗位(工种)工作,工资为200元/天,以完成桂平市XXX(XXX一期·5#、8#、9#、10#及一期地下室)工程项目水电等工作任务的完成为合同期限,合同时间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完成该工程任务止,具体时间以《工程施工任务单》为准。2020年9月6日,原告在桂平市XXX项目工地一期一标段地下室安装灯具时,从作业的架子上摔落,导致全身多处骨折,事后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住院治疗,共住院153天,出院医嘱:约一年半后骨折愈合好可拆除部分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本次住院共支付治疗费105154.73元,由原告的班组长莫某垫付住院预交金405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2020年10月27日,原告自行安装辅助器具,自付费用2000元。2021年3月9日,原告检查腰椎,自付检查费124.40元。2021年3月15日自付诊查费10元;2021年3月16日在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购药自付16.20元。自2022年5月23日至6月10日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共住院18天,自付治疗费10707.46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一月。2021年5月31日,原告自付诊查费10元。2022年7月24日,原告自付诊察费6元。2022年7月25日,原告检查腰椎,自付诊察费、检查费165.40元。2022年7月26日,原告在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购药自付11.73元。2023年8月2日,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自付诊察费、检查费等合计664元。 2020年10月21日,桂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浔人社工伤认字(202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1.腰椎骨折L2;2.右耻骨分支骨折:3.骶骨骨折骶1、骶3、骶5)属于工伤。2023年9月14日,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贵劳鉴伤字[2023]XX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七级。上述浔人社工伤认字[202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贵劳鉴伤字[2023]XX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20年11月17日,桂平市XXX(XXX一期·5#、8#、9#、10#及一期地下室)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以XXX5#、8#、9#、10#、住宅售楼处为原告参加工程项目工伤保险。2021年6月23日,桂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申请人工伤保险医疗(康复)待遇,其中支付门诊医疗费843.70元、住院医疗费970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3825元,合计101688.36元拨付到被申请人账户;不支付门诊医疗费65元、住院医疗费8135.07元。2021年6月30日,被告将101688.36元转账给原告,2023年12月6日,桂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申请人工伤保险医疗(康复)待遇,其中支付住院医疗费10285.94元拨付到被告的账户,不支付住院医疗费421.52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450元拨付到原告账户,2024年1月10日,被告将10285.94元转账给原告。桂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24年9月2日、2024年9月3日审定原告的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6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4211.2元。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转账工资如下:2020年4月28日转账2000元;2020年5月27日转账3000元:2020年6月24日转账3500元;2020年7月24日转账4000元;2020年8月28日转账4500元;2020年9月30日转账3000元;2021年1月22日转账9850元;2021年7月8日转账10000元,以上合计39850元。2019年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4324.25元。2021年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614.08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协助其向桂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桂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审定原告的工伤保险伤残待遇,即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该项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主管的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工伤待遇的主张,根据桂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浔人社工伤认字[2020]XX号)、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出资鉴定结论书》(贵劳鉴伤字[2023]XXX号)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工伤致其七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原告各项赔偿事项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的规定,原告因本次工伤造成七级伤残,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申请《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以完成桂平市XXX(XXX一期5#、8#、9#、10#及一期地下室)工程项目水电等工作任务作为合同期限,该项目是2020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但项目竣工验收时,原告尚处于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延续至停工留薪期结束的次日解除。如上所述,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于2022年7月10日结束,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11日解除。原告以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已年满45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084.74元(7614.08元/月×13个月×9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均认可停工留薪期为291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00元/天,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计件计量工资,基本工资为1680元(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60元/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实际收取的工资金额与其主张的出勤天数计算,核算后的日工资金额与其主张的明显不相符,其在本案中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所载明的200元/天确定原告工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工伤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195元(200元/天×21.75天×(291天+30天))。根据被告提交的名为《工资表册》,表内的出勤天数与其实际支付的工资具体数额明显不相符,应视为被告拒不提供原告的真实出勤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其共出勤142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7月8日向其支付的合计19850元属于其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总额应为28400元(200元/天×142天),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总额39850元,超出应发工资总额的部分应视为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抵扣。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745元[42195元-(39850元-28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治疗护理费,原告第一次因工伤治疗住院共153天,第二次因工伤治疗住院共18天,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配偶负责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安排人员护理的,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配偶从事建筑行业,应按2019年广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予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工作及工资收入等情况。因此,本院认定应当按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并且双方均同意以2019年度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24648.23元[(153天+18天)÷30天×4324.25元/月],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桂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分别于2021年6月23日和2023年12月6日核定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医疗(康复)待遇并拨付给被告。对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支付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8200.07元(65元+8135.07元)和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21.52元,以及2021年3月9日的检查费124.40元、2021年3月16日的医药费16.2元、2022年7月25日的诊察费和检查费165.40元等,均是因工伤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3月15日、2021年5月31日、2022年7月24日、2022年7月26日和2023年8月2日的医疗费用,原告仅提供了收费票据,未能提供门诊记录等相关佐证证明与本次工伤治疗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自行安装辅助器具,相关费用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主张医药费6885.62元,且其中包含不予支持的部分费用,剔除后相关费用后原告实际主张医药费4193.89元,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法律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一次性向原告陈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084.74元; 二、被告广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一次性向原告陈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745元; 三、自被告广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一次性原告陈某向支付护理费24648.23元; 四、被告广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一次性向原告陈某支付医疗费用4193.89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直接汇至原告账户,汇款注明(2024)桂0881民初3919号案件履行款;也可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广西某桂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XX贵港分行;账号:XXX。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