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集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005民初751号
原告: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家街。
法定代表人:赵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伟,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满族,反铲司机,住辽阳县。
原告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弓附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附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附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1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案到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10月17日下发辽市劳人仲字〔2019〕第33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错误,理由是:据原告了解,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立即又到私企工作,其本人受伤后并没有影响就业,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不同意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辩称:本人原于原告单位工作,2017年6月7日被告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现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2019年4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4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本人应享受月平均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16元,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2017年6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致髋臼骨折、腓骨骨折等。2018年1月31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7]12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是工伤。2018年6月29日,经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4968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承认,但原告认为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立即又到私企工作,其本人受伤后并没有影响就业,故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因工受伤致残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工伤福利待遇,本案被告***在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即享有该项待遇,原告单位有义务予以支付。原告诉请不予支付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16元(4968元/月×12月=59616元)。
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戚新
代理书记员  刘芳妤